浅论个人信用征信视野下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论文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公民的个人信用度在经济交往中越来越重要。

建立个人信用征信体系是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的重要举措。

在建立个人信用征信制度的过程中,防止个人信用的不当使用侵犯公民隐私权成为必须关注的首要问题。

本文指出针对我国现行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现状,我们应当加快立法填补法律空白、明确个人征信制度中隐私权的具体保护措施,同时加强征信监管,建立完善的信用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立法保护   一、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基础理论   (一)个人信用征信的含义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包含四方面的主体:(1)个人信息主体:(2)提供信用信息者;(3)依法设立的信用征信机构:(4)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

在这四方面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信用征信机构,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

(二)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在个人信用征信的整个过程中,第一步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提供者收集到关于相对人的各种信息,并且根据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提供给合法的信用征信机构:第二步就是个人信用征信机构通过特定的方式对信息进行整合、分类、加工以及筛选,按照信息提供者的要求提供相关的信用评估报告。

这上述的过程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利益,一个就是个人对其自身信息享有的隐私权、安全权等,一个就是提供者征信机构以及社会对个人信用的期待的要求,这两方面在实践中难免会引起冲突。

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机构出售个人信用报告之间的冲突;个人信息支配权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个人信用信息的支配;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征信机构信息的内部管理;个人信息更正权与征信机构信息的采集、加工权;个人信息安全权与征信机构信息的存储与传播。

(三)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意义   在个人信用体系立法中加强对隐私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现代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征信并将其信息公开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此过程中,避免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用户利用便利条件侵犯消费者隐私,成为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

但是我们面临的现状是:我国目前在个人信用征信领域对于隐私权保护立法还很不完善,个人信用系统存在很大风险。

从根本上讲,征信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信用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

因此,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中必须注重对隐私权法律保护

二、我国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概念,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设立侵害隐私权罪的罪名,只是在某些法律条文中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精神,这就很难形成一个健全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使得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成了无源之水。

个人信用征信方面,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做了规定。

法律上对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是不全面的。

个人信用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也存在许多问题:尽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但只向联网的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还不能向社会其他部门开放。

(二)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1.征信立法建设严重滞后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规范信用信息法律,除《国家保密法》没有法律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哪些征信数据不可以向公众开放,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

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发生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的情形,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

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法规是《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和《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一方面立法层次低;另一方面法规只简易的规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和大体框架,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

此外,现行法规只注重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问题,却很少关注事先预防,这使得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2.征信管理机构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   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则规制较少,管理的厚此薄彼为不法利用信用信息造成漏洞。

同时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

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

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

3.欠缺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界定   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合理界定是保护信用主体个人信用隐私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现行个人信用征信相关法规、部门规章都对不良信用信息规定了强制公开的期限,但是对什么是不良信用信息却没有做出界定。

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其条文中都没有明确“不良信用信息”定义。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了不良信用信息的概念,表述为: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

很显然这个定义是简单而粗放的,并没有对不良信用信息做出科学界定。

三、加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对隐私权保护立法建议   (一)加快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完善信用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建设首先是相关制度的建设。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视野下保护公民信息隐私权,尤其需要填补法律空白形成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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