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后评估对象的选择

摘 要:立法评估是指法律实施一段时间以后,有关政府部门、组织或人员对其实施效果等进行评估,根据法律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分析其立法上的原因,从而进一步完善立法

立法评估对象选择依据在于立法评估对象选择有效性必要性以及可行性

关键词:立法评估;可评估性;有效性必要性可行性  Abstract:”A “post—enactment evaluation” means one made by the relevant government agencies and personnel after an act was enacted and has been enforced for a period of time, concerning the consequences of its implementation. It aims to discover the problems arising out of the enforcement and analyze its legislative reasons so as to improve the legislation. While choosing what is to be evaluated, effectiveness,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the choice must be taken into account.  Key Words: post—enactment evaluation; evaluability; effectiveness; necessity; feasibility    近几年我国开展的立法评估活动,都选取立法机关制定的一件或几件代表性、典型性法律法规作为评估对象,如云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选取《邮政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条例》作为评估对象;甘肃省人大常委会选取本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和《农机管理条例》作为评估对象;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也选取了《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作为其首次评估对象;国务院法制办选取了《艾滋病防治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信访条例》、《蓄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6件行政法规作为首批评估对象等等。

那么,作为评估组织活动的主体为什么选取这些法律法规作为评估对象呢,其理论依据是什么?是不是所有的法律法规都可以进行评估?这些问题有必要进行深入探讨,以为我国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立法评估制度有所助益。

一、评估对象选择的一般理论:可评估理论    “可评估理论”并不是立法评估对象选择理论,它是政策评估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方面。

各国开展立法评估的历史不长,理论研究上还基本上是空白。

因此,在很多领域方面还有待借鉴与吸收其他学科的知识。

“可评估理论”是政策评估理论发展到一定阶段之后,人们对政策评估目的有效性反思的结果。

政策评估理论最早产生于美国,大约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在70年代以后得到很大发展,“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政府的干预导致了公共机构开始正式的政策评估过程。

20世纪70年代,政策评估的分析水平得到了更明显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国会关于项目评估立法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

”[1]  政策评估的目的是为了政策改进。

早期的政策评估逐渐发展起一套成熟的分析工具与评估方法,但评估结果并没有实现其政策改进的目的,要么政策评估政策改进没有关系,要么政策评估结果被低效率的使用。

这引起了一些政策分析学者的反思。

最早于1975年,美国学者尼尔森发表了《评估为什么无法改善政策效能?》 [2] 一文,对这个问题开始进行思考。

1976年,胡雷发表了《评估评估者在改进公共项目中的角色》一文,对早期的政策评估理论进行了反思,提出“可评估理论”。

他认为,早期的政策评估存在6大弊端:一是评估活动不对政策形成支持;二是评估的时间、方式与准确性与使用者的需求不相吻合;三是评估者很少与决策者沟通;四是缺乏相同政策的不同评估比较;五是缺乏评估的累积资料;六是评估经常处理没有答案或不需答案的问题,以至于使评估没有实际成就[3]。

胡雷提出,要克服这些弊端,评估者就必须先对政策进行“可评估性分析”,并通过“可评估确定报告”实现决策者和执行机构的沟通,在得到评估结果使用者的反馈信息后,再确定政策评估的步骤。

”  怎样确定可评估性呢?有学者提出可评估性的11个方面,有一定的借鉴意义:(1)选择政策执行与社会变化存在明显因果关系的政策

如果因果关系不明确,那么社会变化是否应归于政策执行所致,将很难分析解释,评估方案也很难设计。

(2)选择政策直接影响比间接影响更为主要也更为显著的政策,以减轻分析衡量的难度。

(3)选择短期效益具有价值的政策

长期效益政策将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很难精确衡量。

(4)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政策

这种评估结果可以推广使用,为类似的政策评估提供参照。

(5)选择运作充分、执行信息资料丰富的政策,避免政策执行得不成熟。

(6)选择高成本、高效益的政策

如果一项政策成本效益都微小,那么通过投资进行评估所带来的收益也将很小,这种评估有可能造成评估投入的浪费或根本没有必要。

(7)选择政策绩效产生的原因明显且易说明的政策,避免对绩效产生的不同原因解释时出现偏差。

(8)在政策执行中所做的工作不能明确判定时,要避免进行绩效评估,因为这种评估很难说明执行过程与绩效的密切关系。

(9)选择有关人员支持的评估,主要是政策决策者和政策执行者的支持与配合。

这种支持与配合将使评估工作有可能获取更为丰富的信息资料。

(10)选择有经费资助的评估

社会资助的经费一方面可以充实评估费用,另一方面也说明政策评估引起一定的社会关注。

(11)借助社会力量进行评估,诸如学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研究生等都是政策评估中可利用的人员,他们可以通过学术论文的方式评估政策

这一方面可以节省评估费用,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理论研究与社会实践的沟通。

现代 法 学 汪全胜:立法评估对象选择 在可评估性问题上,谢明提出:“虽然在一项实际的政策评估活动中,评估对象是既定的,但这并不是说所有政策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并有必要进行评估

”“评估应以有效性(有没有实际价值)、时间性(时机合适不合适)、必要性(有没有现实需要)和可行性为前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不加区别,一概而论。

”[4]貟杰、杨诚虎认为:“应当根据评估工作的需要,遵循有效性必要性可行性相结合的原则来确定可评估性。

”[5]  结合西方各国立法评估的实践、西方学者提出的可评估理论以及我国近几年的立法评估过程中评估对象选择的实践,我们认为,立法评估对象选择的标准是:立法评估有效性必要性可行性原则相结合。

二、立法评估对象选择有效性    所谓立法评估对象选择有效性,即是说,立法评估选择对象必须确实有价值,能够通过评估达到一定的目的。

立法评估主要是通过评估,了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找出法规实施以及法律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为今后该法的立、改、废提供依据。

那么立法评估的目的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法律法规实施状况如何,实现立法目的的程度?  第二,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可行性如何?  第三,法律实施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是执法本身的问题,还是立法质量的问题,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与根源?  第四,它对该法律法规的后续发展能有什么启示或建议?这是立法评估活动的最终目的或根本目的。

1通过立法评估,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成效,对法律法规的积极作用有个中肯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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