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占取得制度研究

【摘要】 我国的《物权法》及相关法律确立了取得所有权的多种具体方式,但是其中缺少了一种重要的取得方式即先占取得

先占取得制度是一种古老的取得所有权制度,如今,在世界上很多国家也仍然存在,并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确立先占取得制度对完善我国的物权立法及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虽然,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人们已经在一定程度上默许了所有权的先占取得,但是毕竟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做支持,这样的状况急需得到改善。

我们应当尽快用法律的形式确立起我国所有权先占取得制度

毕业论文网   【关键词】 无主物所有权;先占取得;构成要件   一、问题的提出   所有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民事权利,《物权法》的使命之一就是要确定物的所有权归属即所谓的“定份止争”。

任何民事主体都只能通过法定的方式才能取得物的所有权

我国现行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所确立的所有权取得方式有很多种,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物的所有权

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权人那里取得物的所有权,如买卖、赠与等。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原始取得的方式具体有劳动生产、收取孳息、没收、征收、添附、善意取得

而其中缺少一种很重要的取得方式即先占取得

所有权的先占取得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而占有无主动产,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事实。

这是一种很古老同时也是很重要的所有权取得方式。

目前,我国没有在法律上确立所有权的先占取得制度

这样的情形会产生一些问题,例如拾荒者无法取得所拾废弃物的所有权

依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废弃物的原所有权人在抛弃该物后,该物就变成了无主物

对于抛弃物这一类无主物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所有权归属,另外我国目前在法律上没有确立先占取得制度

因此,即便拾荒者以所有的意思,先于别人占有了该废弃物,他也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然而,事实上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已经默认了废弃物的先占取得

我们通常不会反对拾荒者对先占废弃物拥有所有权

但是,如果一位拾荒者拾得的抛弃物价值很大时,人们是否还会肯定他的所有权呢?就目前的立法情况来讲,人们的否认是完全合法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到,缺少所有权的先占取得制度不利于我们建立健全良好的财产秩序,同时也不利于抛弃物这类无主物的流转和再利用。

二、先占取得制度法律性质和价值   (一)先占取得制度法律性质   先占行为法律性质为何?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存在很大的争论。

对该问题的争论集中于先占行为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

我们都知道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依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

主张先占行为法律行为的学者认为“法律既然要求先占需先占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而该所有的意思即指取得所有权的效果意思,故先占为一种法律行为

”该主张认为先占人的“所有的意思”表示是先占行为的核心,先占行为依该意思表示而成立。

主张先占行为是事实行为的学者认为,只要先占人有先占无主动产的事实,先占行为就成立,而无需考虑先占人意思何为。

?v观世界各国,其相关立法都将先占行为认定为事实行为,即不考虑先占人的主观意图,只要存在先占事实即可。

本文的观点和他们不同。

本文认为,应当将先占行为定性为法律行为

先占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必须包含“先占人应当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这一要素。

当然,持反对意见的人会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很难被外界所知,其证明难度很大,如果这样规定将不利于先占取得制度的建立。

其实,我们根本不用去证明先占人是否有“所有的意思”。

我们可以在此建立“意思推定”制度,即只要先占人没有明确的相反意思表示,我们就推定他存在“所有的意思”。

如果先占人明确表示他不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我们应当尊重他的主观意愿,那么此时先占行为就不会成立,先占人就不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二)先占取得制度的价值   如果让我们用一句话来总结《物权法》的功能和价值,那应该是“定份止争,物尽其用”。

先占取得制度作为《物权法》的必要内容之一,其制度价值也无疑是这八个字。

梅因先生曾经说过:“先占的真正的基础,并不在于对这财产权制度出于无性的偏爱,而是在于这个制度长期继续存在而发生的一种推定,即每一个物件都应该有一个所有人”。

我们的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无主动产,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经解决了相当一部分无主动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但是仍然存在法律法规的空白部分,例如抛弃物。

没有确定所有权人的物会引起财产秩序的混乱,此问题古人早已有认知,因此他们提出了“定份之争”这一立法建议。

先占取得制度要解决的重要问题就是明确无主动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从而建立起完整的、良好的财产秩序。

这就是该制度的价值之一。

另外,生活中很多的无主动产例如抛弃物并非毫无用处。

它们对于原所有权人可能已经没有用处,但是对于别人例如拾得人或许还有相当大的使用价值。

如果我们的法律能够让拾得人(即先占人取得抛弃物的所有权,那么该抛弃物则会继续被人们使用,发挥它的功能。

这样我们就可以做到“物尽其用”。

三、建立我国所有权先占取得制度   建立我国所有权先占取得制度应当充分结合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

要建立合理的所有权先占取得制度,我们应当明确其构成要件。

首先,先占取得制度适用的对象应当是特定的无主物即限定范围内的无主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先占取得

无主物即没有所有人或者所有人不明的物,其又可以细分为很多种类。

例如,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权人不明的漂流物及埋藏物和隐藏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抛弃物、来自外太空的坠落物或陨石等。

对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所有权人不明的漂流物及埋藏物和隐藏物的所有权归属,我国现行物权法》已有明确规定,其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其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遗失物的有关规定。

”对于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对于以上这几类无主物我国现行法律已经规定了它们的所有权归属,那么它们应当排除在先占取得制度之外。

对于抛弃物、来自外太空的坠落物或陨石等无主动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其所有权归属,因此我们要建立的先占取得制度的适用对象只能是这一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其所有权归属的无主动产。

其次,先占人应当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

先占行为应该是一种法律行为,以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动产是先占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对这一构成条件,我们应当做这样的理解:第一,这里的“所有的意思”,当先占人没有明确作出该意思表示时,我们应当推定其具有该意思,除非先占人明确作出相反意思表示。

第二,先占人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否则,适用民法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规定。

最后,先占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这是所有法律行为都应当遵守的规则,先占行为也不例外。

如果违反此规则,先占行为无效,先占人不能依先占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例如,先占的对象不能是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物等等。

四、结语   我国目前虽然尚未确立先占取得制度,但是在实践中,人们已经默认了先占取得

既然人们已经把先占取得视为一种约定俗成,同时先占取得制度又是如此的重要,那么我们的法律就应该尽快确立起先占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   [1]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   [2]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3]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4]王泽鉴.民法物权[M].三民书局,2010年6月增订2版   [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版。

0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