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诉案件受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目 ; 录。

论文题纲………………………………………2论文摘要………………………………………3刑事自诉案件受理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5一、刑事自诉案件概述……………… 5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11三、解决问题的对策及方法…………16论文参考文献资料……………………………18。

题 ; 纲一、刑事自诉案件概述㈠自诉案件的概念及特征。㈡提起自诉的主体及条件。㈢扩大自诉权的意义及自诉案件受案范围。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㈠观念陈旧,受案范围面窄量少告状难。㈡证据难取,自诉人举证不力胜诉难。㈢盲目立案,被告人下落不明审结难。三、解决问题的对策及方法㈠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高法官业务素质。㈡服务群众摆正位置,强化自诉举证责任。㈢公正司法严格把关,严格程序提高效率。

摘 ; 要。

所谓“刑事自诉案件”,就是指“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的刑事案件”。提起自诉的主体应是享有自诉权利的:1.被害人(即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2.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包括被害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结、组织)。提起自诉的条件:1.必须是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提起(即自诉人的身份合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能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4.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并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扩大自诉权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惩罚犯罪,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而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在不断扩大。刑事诉讼法原来规定自诉案件是八种,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作了完善的规定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第三项增加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自诉案件增加到八类四十八种,从而扩大了自诉受案范围,充分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自诉案件范围作了主要的修改,使其范围明显的扩大了。但是在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受案面窄量少告状难,自诉人举证不力胜诉难,被告人下落不明审结难的问题。告状难的原因:一是公民的法律意识有待提高,全民的普法教育有待深入;二是法官的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加强,观念有待进一步更新、思想有待进一步解放。胜诉难的原因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自诉人不会取证举证不能,证据不能达到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统一。审结难的原因是:有部分案件起诉时把关不严,盲目立案,被告人下落不明仍立案而无法审结。解决问题的对策及方法:一是增强公民法律意识,提高法官业务素质。深入开展全民的普法教育,增强公民学法、用法、尊法、守法的自觉性,强化法官的职业培训,荦固树立司法为民的思想,不断提高法官的执法艺术和业务素质。二是服务群众摆正位置,强化自诉举证责任。摆正法院调取证据与自诉人自己举证的辩证关系,明确法官的中立地位。三是公正司法严格把关,严格程序提高效率。建立和完善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查,接待制度,实行首问负责制,谁接待、谁指导、谁审查、谁立案,建立公、检、法联动机制,在法定程序许可下,快立快转快审快结,提高审判效率,彻底解决群众告状难。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拓宽了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而社会的改革、形势的发展也使刑事自诉案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如何及时、准确、全面的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对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解决群众告状难、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都将起着重要的作用。目前,在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中,仍然存在受案范围面窄量少告状难,自诉人举证不力胜诉难,被告人下落不明审结难的问题,成为当事人缠诉上访,酿成社会不安定的又一因素。笔者针对刑事自诉案件受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谈下自己粗浅的看法。一、刑事自诉案件概述:㈠自诉案件的概念及特征:所谓的“刑事自诉案件”,就是指“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的刑事案件”①。刑事自诉案件的特征是:1.案情比较简单;2.告诉才处理;3.被害人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轻微刑事案件;4.人民法院自诉案件可进行调解(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㈢项规定案件,不适用调解)②,自诉人与被告人可和解和自诉人撤回自诉;5.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对自诉提起反诉。刑事自诉案件是相对公诉而言,就是说刑事案件不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没有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由享有自诉权的人自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③。刑事自诉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完善,在原始社会是不告不立,后来随着时代的发展,自诉无力,对社会影响较大,到封建社会杀人案也是主动查办从而公诉得到发展,自诉相对越来越小。自诉案件相对来说因对社会危害不大,对个体危害大才归入自诉范围。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尽而加强了对自诉案件的国家干预,当被害人不能行使自诉权时,有国家干预提起公诉;在就是自诉人已经提起自诉,但由于自诉人的某种原因而不能行使自诉权时,国家才行使干预。从自诉案件的特征可以看出,自诉案件多是侵害公民个人权益对社会危害不大,案件比较简易并有证据能证实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而提起自诉的主题应适格,提起自诉应符合条件,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应法定。㈡提起自诉的主体及条件:1.提起自诉的主体。提起自诉的主体应是享有自诉权利的人:⑴被害人,即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作为自诉主体的被害人应是依法享有并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权利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受害、包括精神损害、身体损害、财产损害以及其他方面有形无形的损害。如果不是本身利益受损,或者被害事实不是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则不能成为享有自诉权的被害人。例如张XX侮辱李XX的人格,散布李XX乱搞两性关系的谣言,蓄意底毁其名誉,李的女儿觉得母亲的事无脸见人,加之男友为此事断绝恋爱关系,其女儿的精神病与加害人的诽谤行为就无直接因果关系。⑵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诉讼应由法定代理人行使。法定代理人包括被害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组织的代表,他们都有权提起自诉。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限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前款规定的原因,被害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近亲属的范围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⒉提起自诉的条件:提起自诉的条件就是立案应掌握的标准。自诉,虽然是由被害人个人提起,但同时是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目的,可能引起刑事审判的发生,因此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利益。为防止滥用自诉,维护刑事审判的严肃性和被告人利益,提起自诉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提起自诉究竟必须具备哪些条件,现行《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㈠属于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案件;㈡属于本院管辖;㈢刑事案件被害人告诉的;㈣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㈢项规定自诉案件,还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提起自诉的条件是:⑴必须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即自诉人的身份合格。⑵有明确的被告,应向法院提供被告人姓名、性别、住址、工作单位等个人基本情况,使控诉有确定的对象,便于法院能及时传询被告应诉。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⑷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并有受诉人民法院管辖。㈢扩大自诉案件的意义及受案范围1.扩大自诉权的意义公诉制度出现后,对犯罪的追诉有国家的专门机关及与国家或社会利益来进行,虽然在总体来说也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但却难以做到在任何情况下都完全反映并代表每个被害人的具体要求和利益。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因此被害人提出控告和要求司法机关履行追究犯罪的职责,更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扩大自诉案件范围,扩大自诉权的立法本意是:通过这种形式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不该撤案的撤案,该起诉而不起诉,被告人告状无门的问题,而赋予被害人防御司法人员办案不公的权利和救济手段,是对公诉的补充,从而提高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促进司法人员切实履行职责,不使任何犯罪行为逃避法律追究,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2.自诉案件受案范围刑事自诉案件的性质和特点限定了自诉案件受案范围。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扩大自诉案件受案范围,加强公、检、法机关的相互促进和有机联动机制,敞开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大门,充分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是解决群众告状难,树立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良好形象的有效途径。⑴旧《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受案范围旧《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轻伤害案件;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侮辱、诽谤案件;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重婚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遗弃案件。旧刑诉法自诉案件受案范围限定在八种之内,范围小,数量少,不能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已不适应刑势发展的需要。⑵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九七年修订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联合作出《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把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列举为:一,故意伤害案(轻伤)。二,重婚案。三,遗弃案。四,妨碍通信自由案。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2.生产、销售假药案;3.生产、销售劣药案;4.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6.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医用器材案;7.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曾药、化肥、种子案;8.生产不符合标准的产品案;9.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案;10.生产销售上面所列产品构不成犯罪的,但销售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处理。七,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1.假冒注册商标案;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品案;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4.销售侵权复制品案。八,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民主权、财产权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其它轻微刑事案件:1.过失致人死亡案;2.过失伤害他人重伤案;3.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案;4.诬告陷害案;5.强迫劳动案;6.非法搜查案;7.侮辱案;8.诽谤案;9.刑讯逼供案;10.虐待被监人案;11.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12.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出版物案;13.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爷自由案;14.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15.私拆、隐藏、毁弃邮件、电报案;16.报复隐害案;17.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案;18.破坏选举案;19.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20.破坏军婚案;21.虐待案;22.盗窃案;23.诈骗案;24.抢夺案;25.聚众哄抢案;26.侵占案;27.敲诈勒索案;28.故意毁坏财物案;29.破坏生产经营案。综上所述的共计八大项四十八种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都属人民法院管辖并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新刑诉法刑事自诉案件受案范围的修改,自诉权的扩大,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使任何犯罪行为逃避法律的追究。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九七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进入民主化、科学化的轨道。但是,也应当看到,要将文字上理想刑事诉讼法转变成行为中现实的刑事诉讼法,不是一件简单容易的事情;理想与现实之间往往存在冲突和差距,“有了正义的法律,并不等于有了法律的正义”。在现实生活中,自诉案件的受理并不乐观,自诉权的扩大紧紧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第一步,艰苦复杂的工作,将体现在落实的过程中,因而对自诉案件受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才能保证在司法实践中自诉案件不走样、不变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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