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回补充侦查机制问题探析

摘要:司法实践中,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程序被广泛使用,它为保证案件质量、保障公诉活动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退回补充侦查机制在运行过程中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需要深入分析并加以改进。

毕业论文网   关键词:补充侦查;机制;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F8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2-0289-02      一、退回补充侦查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退回补充侦查的范围被随意扩大   退回补充侦查作为一项刑事诉讼程序,一经决定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审查起诉活动暂时停止,侦查活动重新恢复,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将被延长。

因此,它的使用应当具有法定性和严肃性。

但在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却常被任意使用,比如,为了延长办案期限而退回补充侦查;为了追求案件“完善”而退回补充侦查退查已失去实际意义仍然退回补充侦查

有些公诉人明知案件无法查清,证据无法收集,出于各种原因,不管补查能否取得效果,仍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

还有人认为,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必须要经过两次退查

因而对第一次退查仍不清楚,再退查也不可能查清的情况,又作出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

上述现象,随意扩大了退回补充侦查的范围,使这一诉讼活动缺乏严肃性。

(二)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监督不力   公安机关侦查部门对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不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尽力侦查,敷衍了事。

检察机关案件退回侦查机关以后,侦查人员不按照补查要求进行,可以找到的证人不去找,可以查的物证不去查,往往附上“经查无果”的证明材料敷衍了事;或是补查工作虽然做了,但效果不大,不能解决庭审示证所需。

“屡退不查、查而不清”现象严重,但检察机关对此却无能为力。

(三)退回补充侦查超期现象时有发生。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补充侦查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但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常在一个月内不能完成,有的甚至超期严重,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二、对存在问题的分析   (一)缺少统一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指导   由于缺少统一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指导,加之缺乏沟通了解,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对于证据收集、应用、甄别的要求不一致,导致双方对补充侦查事项产生分歧,有时甚至互相推诿。

特别是双方对案件的证据链是否存在缺陷,案件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够充分是否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等问题存在争议时,侦查人员往往以没有必要补充侦查来应付,导致案件屡退不查。

(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普遍缺乏内部制约机制   虽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提请、审批、执行、备案等工作程序问题都有内部规定,但对原侦查质量不高、随意使用退补权利、退而不补等问题却普遍缺乏监督和考评的办法,使得退回补充侦查在实体意义上处在监督制度真空的状态。

(三)有些侦查人员责任心不强,重破案、轻办案   实践中,不可否认有些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并且重破案、轻办案(这与侦查管理体制有关系)。

凭直观感性认识破案多,理性分析案件、从起诉方面考虑问题少。

有的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的取证工作不扎实,使案件证据一开始就存在缺漏。

三、对完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思考   在审查起诉实践中,退回补充侦查存在着种种问题,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主要是目前我国没有建立比较完善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而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又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以致出现了上述不良现象。

下面笔者对如何建立比较完善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谈一些浅显的看法。

(一)规范化执行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程序   在现行的刑事法律规范中,对退回补充侦查程序的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公诉人在退查的内部审批上做法不一致、有关退查的法律文书存在过于概括、笼统等问题。

在公诉人行使退补权时缺乏审查和监督,容易造成退回补充侦查被任意使用,而补查事项不明、方向不清,也容易造成侦查机关难以具体操作,影响补查的质量。

因此,公诉人应以现行法律规定为准绳,规范化执行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严格规范退查的有关法律文书,接受审查和监督

具体做法是:   1.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应当经过主诉检察官或部门负责人的批准,接受审查和监督

以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的做法为例,公诉人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应经主诉检察官的批准,第二次退查决定,应经分管检察长的批准。

公诉人接受内部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防止退查权被任意使用,减少不必要的退查决定,提高诉讼效率。

2.规范制作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

公诉人在填写《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制作内部公函,并附侦查提纲,写明退回补充侦查的原因和需要查明的具体事项。

具体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侦查机关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必须补充的证据材料,二是犯罪嫌疑人遗漏的罪行,三是遗漏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四是程序违法或不完备之处。

(二)健全监督、交流、引导机制   从宏观方面,检察机关起诉部门选择一些退补工作中的常发问题,就侦查人员办案指导思想及办案责任心不强等方面,通过与侦查机关领导、主管部门沟通、督促、发建议函等方式,加强教育和鞭策。

同时要求侦查机关对侦查人员的补侦工作质量设立相应的监督考评机制,加强制度保障,这也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落实、体现。

从微观方面,案件审查起诉的承办人要加大引导侦查工作的力度,加强双方的沟通和配合,从退查案件着手,就退回补充侦查的事项详细做好退补提纲,务必使退补提纲对于原侦查案件存在的证据缺陷、补查的目的、方向及证据要求有个详尽清晰的阐述,使侦查人员能够迅速领会起诉承办人的意图,有的放矢地进行补侦工作。

必要时,还可与侦查人员一起商讨补侦方案,促成共识。

以“人来人往”取代以往的“文来文往”,这种做法将案件监督与配合结合在一起,同时也较好地解决了侦诉人员沟通不够、检察人员侦查活动引导不力的问题,可谓一举两得。

(三)提高侦查人员业务素质,确保移送起诉质量   目前,检察机关检察人员和法院的审判人员业务素质相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要高些,因而提高侦查人员业务素质是避免或者减少补充侦查的根本措施之一。

第一,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加大培训力度。

侦查机关或部门的负责人应通过举办业务培训班(尤其是请检察机关的批捕人员、起诉人员和法院的审判人员授课)、师傅带徒弟、旁听法庭对自己所办案件的审判、一案一总结(尤其是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等渠道和方式,加大培训力度,全面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二,实行侦查人员高薪制度、职业制度和淘汰制度

目前,有些侦查人员不愿学业务、钻研业务与现行侦查人员的管理体制也有一定的关系。

刑事案件发案多、侦破和办案难度大、危险性和心理压力大、庭审方式改革后对证据条件要求高,几乎每天加班加点工作而工资待遇低,家庭生活也顾及不了,干部提拔机会也少,因此,很多侦查人员(特别是刑事技术人员)想调离侦查机关或者部门。

基于此,国家应对侦查人员实行高薪制度(或者实行高补贴制度,从经济上调动其工作的积极性)、职业制度(规定一定年龄界限,在此期间工作可以给予相应的职务待遇,如科级侦查员、副处级侦查员等)、淘汰制度(如果不钻研业务,不认真履行职责,办理的案件经常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就应将其淘汰,调离到其他部门工作)。

(四)建立提前审查制度,严把案件移送质量关   提前审查制度是指案件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之前,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前审查,但不作正式受理的一种新的公诉制度

目的是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起诉要求,如符合条件就正式受理,如不符合条件先不作正式受理,列明所收案件待查事项,将案件返还侦查部门进行侦查

这实质上是提前介入制度的延续,但又与提前介入制度不同。

提前介入制度检察人员直接参与案件侦查,而提前审查制度,只是检察人员案件进行书面审查,是对案件侦查后期补充证据时的适时介入,目的是使起诉指导侦查更富成效,避免侦查行为的盲目性,提高办案质量与效率。

(五)建立退回补充侦查跟踪制度,加强对退查案件监督   检察机关应建立退查案件跟踪监督制度,加强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的联系,提高补查质量,同时也可避免案件流失。

案件正式退查后,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要加强联系,询问案件补查进度以及存在的问题,并与侦查人员共同协商解决。

检察人员要注重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发现违法侦查行为及时予以纠正。

案件退查期限届满以后,侦查部门不再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要及时通知侦查部门说明理由,对案件补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案件流失。

同时,检侦两部门要针对案件退查情况定期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退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切实提高退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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