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私人诉讼的方法

一、反垄断法私人诉讼概述   私人诉讼公共执行反垄断法有效实施的两大支柱,不能由公共权力来垄断其执行

反垄断法的实施完全依赖公共执行,不仅对于公共权力机关负担过于沉重而无法实现,并且还可能会使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得不到有效及时的救济。

由此,反垄断私人诉讼作为公权力执行反垄断法的有力补充,在反垄断法执行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反垄断法私人诉讼是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者承担民事责任。

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赋予了私人主体参与反垄断法执行的权利,提供私人主体更为有效地利益救济渠道。

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个人利益等方面起着重要作 本文由提供,毕业论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毕业论文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用。

二、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缺陷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仅在第50条对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制度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反垄断法私人诉讼虽然有了法律上的支持,但该条规定过于模糊、简单、操作性不强,缺乏调整私人诉讼的具体法律规则。

私人主体提起反垄断私人诉讼,可能面临许多制度上的障碍,不利于私人主体维护自身利益,也不利于私人诉讼公共执行的协调配合以完成威慑垄断行为的目标。

反垄断法关于私人诉讼的原则性规定与私人主体权利的切实享有和保护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为了促进我国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在立法中应对举证责任分配、损害赔偿制度诉讼程序方面做出具体规定,使私人受害者获得高效的救济渠道,真正从实体和程序上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三、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完善   法律规定私人诉讼制度只是法律上可能的第一步,如果没有相关制度推进,缺少激励机制和成功执行的可能性,私人原告就没有发动私人诉讼的积极性,私人诉讼制度就如同一个装饰花瓶,没有实质意义。

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私人诉讼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同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完善相关制度,尤其应当针对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特殊性作出与民事诉讼法不同的制度安排。

(一)国外反垄断私人诉讼损害赔偿制度的经验借鉴   美国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即以三倍损害赔偿为主的金钱激励模式。

按照参议院豪尔的看法: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使提起诉讼的人认为,他们的执行努力是值得付出的。

其本身包含这样一个理念:鼓励受到损害的私人当事人提起反托拉斯诉讼

在美国立法者们看来,由政府机构负责反垄断法执行,可能由于政府失灵等情形而不会采取任何行动,所以鼓励私人诉讼是极其有必要的。

实践证明,美国的私人诉讼在世界各国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发展中,可谓一枝独秀,相当发达。

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私人实施提供了激励机制,提高了潜在原告发动诉讼的可能。

赔偿额越高,诉讼的可能性就越大。

私人诉讼大大增强了反垄断法对违法行为的威慑力,大大降低了潜在违法者从事垄断行为的动力,违法行为的数量减少,同时也可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三倍损害赔偿制度的惩罚力度过高,一方面容易引起敲诈诉讼和骚扰诉讼,在一些反垄断诉讼中,尽管损害很少或者没有损害,原告仍然试图利用反垄断法获得三倍赔偿或掌握协商解决争议的主动权,提高协商解决的赔偿数额。

并且会经常威慑有效的、有利于竞 本文由提供,毕业论文 网专业代写教育教学论文和毕业论文以及发表论文服务,欢迎光临争的商业行为。

如果公司认为存在私人诉讼的某种可能性,他们可能会选择放弃该行为,即使该行为事实上是有利于竞争的。

受到三倍损害赔偿的激励,私人当事人可能滥用其诉权,过度执行反垄断法,增加法院的负担和导致过度的威慑,影响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新精神,其结果将导致经济上的无效率。

另一方面竞争者可能基于不正当目的发动战略性诉讼,破坏有效的竞争。

这种情况下,私人诉讼的原告往往是被告的竞争对手,即使他们的竞争对手没有违反反垄断法,他们也可以通过战略性诉讼威慑和消灭正当渠道无法战胜的竞争对手。

(二)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尽管惩罚性损害赔偿可能带来过度威慑、滥诉等一系列导致经济上无效率的难题,但我们不能将其视为洪水猛兽,夸大其可能存在的副作用。

根据国内外的经验,只要制度设置得当,相关制度之间有效配合,其副作用是可以有效控制或避免的。

我国应借鉴美国三倍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并在充分认识其局限性的基础上,在反垄断法私人诉讼领域构建与美国僵化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不同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应在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基础上富有一定的弹性,使其更好地适用于个案。

即自由裁量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似乎并不符合我国现有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法理。

但由于公共执行资源有限,由政府单独执行反垄断法不能提供足够的威慑,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反垄断法执行提供了足够的威慑资源,弥补公共执行的不足。

况且在我国民事损害赔偿中,已经有大量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立法先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文和《侵权责任法》中明知存在缺陷仍生产销售的,均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惩罚垄断行为者,更重要的是威慑违法行为,预防潜在违法行为的发生。

除非垄断大企业被查获时支付的成本高于其违法行为的边际收益,否则他们会肆无忌惮地从事垄断行为。

正如波斯纳所言,一个救济体系的基本目标是威慑人们不敢违反法律,威慑可以间接促使人们自觉遵守反垄断法,从而更好地实现反垄断法的目标。

著名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也早就提出,法律存在之主要目的在于威慑再犯。

而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不足以激励私人提起诉讼,使私人诉讼实际上形同虚设。

私人是基于利润最大化的理性选择来决定执行投资和努力的程度、范围和强度的。

当原告与被告是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时,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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