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行包快运专列经营人、货主及其代理人间的法律关系(下)

7、从行包专列经营人与货主或其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过程上看,行包专列经营人与铁路运输企业间存在间接代理关系。

行包专列经营人与铁路运输企业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形式,取得“行包专列”的部分经营权,这部分经营权实质上就是行包专列发到业务的经营权。在“行包专列运输中,“行包专列经营人行使行包运输发到业务的经营权,以自己的名义与货主或其代理人签订运输合同,货主或其代理人把货物直接交到“行包专列经营人的经营场所或由“行包专列经营人“上门取货”,“行包专列经营人把行包在其租用的场所将货物直接或委托车站装上行包专列或承包的车厢,由 “行包专列经营人与车站货运员共同对车门施封后加锁,货物运输过程中,铁路运输企业行使运送权,由“行包专列经营人自行押运,到目的站后,由车站货运员与“行包专列经营人办理交接,由行包专列经营人自行卸车,自行向收货人交付货物。严格地说,这里行包专列经营人本身是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与货主或代理人签订铁路运输合同的,但事实上行包专列经营人却以自己的名义与货主或其代理人签订了,而行包专列经营人的这一行为铁路运输企业既未明确反对,也未明确追认,而是保持一种默许的态度,因此,我们认为行包专列经营者与铁路运输企业间存在间接代理关系。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认为行包专列经营人既然承包的是行包运输发到业务,而发到业务本身应包括签订运输合同的权利,这里可以将铁路运输企业的发包行为,看成是一次概括性的授权,行包专列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与货主或其代理人签订运输合同,也是间接代理关系。

8、铁路行包运输发到业务是铁路运输的组成部分,铁路行包专列经营人与货主或其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是铁路运输合同。

现行《铁路法》对于什么是铁路运输企业未作明确界定。《铁路法》第2条:“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有铁路铁路专用线。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专有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第24条规定:“……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第72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这些规定远远不能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作为铁路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承运人的范围、种类和条件。这一问题在今后修订《铁路法》的过程中应当予以关注。在《铁路法》的实施过程中,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解释。1995年9月1日铁道部发布的(铁运(1995)107号)《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就是对《铁路法》所作的行政解释之一。该办法第三十三条:“专用线共用是指在保证专用线产权单位运输需要和专用线既有设备能力富余的前提下,与其吸引范围内的单位,共同使用该专用线办理铁路货物发到业务……”、第三十四条:“……专用线产权单位或其他单位未与车站签订共用协议,不得借出借用或租出租用专用线办理铁路货物发到业务”、第一条:“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以下统称专用线运输铁路运输的重要组织部分”、第五十条:“专用线发生行车事故,按铁道部《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处理。发生货运事故,按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和有关规定办理”、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是《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引伸规则,自1995年10月1日试行”,这些规定说明,铁路货物运输发到业务是铁路运输的组成部分,经营铁路货物运输发到业务的企业应是铁路运输企业。同理,铁路行包运输是客运中的货运,其业务同样可以分为发到业务和运送业务,行包运输发到业务同样应视为铁路行包运输的组成部分,经营铁路行包运输发到业务的企业在行使这部分经营权时同样应视为铁路运输企业。相应地,铁路运输企业货主或其代理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应是铁路运输合同。

9、从行包专列经营人签约和履约过程看,铁路运输企业行包专列经营人均在行使铁路行包运输经营权。铁路运输企业并未彻底从运输法律关系中走出来。

第一步是托运人行包专列经营者之间签订行包运输合同,确定运输期限和运输区间,向社会广为收集行包;第二步是铁路运输企业将按客车编组的行包专列停放在约定的停车线,由行包专列经营者完成行包从各网点到车站的短途运输,并组织装载,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行使监装权;第三步是铁路运输企业按自行确定的行车路线和时速完成列车的位移,行包专列经营者可派人押运;第四步行包专列经营者卸货并送货至各收货人处;第五步如果行包出现灭失、毁损或者短少,属铁路运输企业责任的,铁路运输企业仍不能以其已将行包专列给予其他人经营而脱离干系,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过程我们可以得知在行包专列经营者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合同后,铁路运输企业并未彻底从运输法律关系中走出来。这一完整的过程,恰好印证了行包专业经营者与铁路运输企业是内部承包关系和间接代理关系。

10、上述观点,符合当前铁路部门的改革方向。

目前,铁路体制改革滞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铁路体制改革势在必行。2000年前后,铁路企业推行路网分离改革,虽因种种原因被搁署;后来又推出了主辅分离的开改方案,这一改革方案使大量的辅业部门和人员分离出铁路,但有专家预测,其投资主体、经营主体由单一走向多元,逐步引入竞争机制,走向市场,是其改革发展的趋势,上述观点完全符合这种改革趋势。

五、行包专列运输合同纠纷(这里仅讨论因行包的灭失、毁损和短少,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起诉的纠纷)的诉讼主体地位与责任承担。解决行包专列经营中各主体的法律地位问题,目的旨在解决审判实务中出现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和责任承担问题。下面我们对这两个问题作一简单分析:

托运人起诉的行包专列运输合同纠纷中,托运人据以起诉的依据是其与行包专列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托运人居于原告地位、行包专列经营者居于被告无疑。但铁路运输企业是否能成为该纠纷的主体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实务中仍然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一是共同被告说。主要理由是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与专列经营者共同对托运人承担责任,两者对托运人起诉的标的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按必要的共同之诉原理,应当成为共同被告。在判决结案时,应当判决二者按铁路保价赔偿或者限额赔偿的规定,对托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说,主要是因为铁路运输企业托运人专列经营者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请求权,但可能会因为行包的灭失、毁损或者短少不是发生在行包专列经营者控制的过程中,而是发生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运送过程中,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会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笔者认为,上述这些观点因对法律关系的定性存在瑕疵而错误,必须依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这类诉讼的主体地位和责任承担,不能一概而论。在处理铁路行包快运合同纠纷时:

1、当行包货主直接起诉行包专列经营人的,依行包快运合同当事人的相对性原理,法院直接列行包专列经营人为被告,判其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观点的法律依据是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2、当行包货主直接起诉铁路运输企业时,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快运合同只约束行包专列经营人与货主的情况下,直接列铁路运输企业为被告,判其承担相应责任;相反则告之货主直接起诉行包专列经营人。这一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

3、当行包货主同时起诉铁路运输企业行包专列经营人的情况下,法院在立案阶段可同时列二人为被告,在审理中,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行包快运合同只约束行包专列经营人与货主的情况下,直接判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相反则由托运人选择相对人,法院判令其选定的相对人承担相应责任。这一观点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

应当指出,上述几类诉讼主体地位的确定和责任承担,不应影响行包专列经营人与铁路运输企业间的实际追偿权的行使。

以上观点,如有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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