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人身关系

中国编辑。   在“人身关系流变考”一文[1]中,我着重研究了人身关系在西方国家和伊斯兰国家民法中的存在形态,强调了人身关系法是市民社会的组织法,揭示了人格关系法与人格权关系法的区别,证明了前者是关于法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后者为晚近产生的关于主体的具体人格利益的规定,由此为人身关系无论在重要性上还是逻辑上都先于财产关系的结论提供了前提。完成此文后,我又对人身关系在我国民法史中的存在形态进行了研究,得到的基本认识是:我国绝大部分民法学者对人身关系理解不同于西方主要国家学界对此种关系理解,前者把这种关系理解人格权关系、亲属关系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后者将之理解为关于主体的法律能力的规定、人格权关系和亲属关系,后一种理解的外延远远大于前一种理解的。我国在对人身关系理解上对主体资格问题的遗漏导致了这种关系的重要性的降低,从而导致了其在立法相关条文中位置的后置。为了尽一切可能防止把一个可能错误的认识转化为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的核心条文,特做此文展开论述上述结论。  一、苏联模式  首先必须承认,我国民法学界对人身关系的研究十分薄弱,表现为在两部民法研究综述[2]中都无关于对人身关系研究的综述,这可能是因为在过去的几十年中,我国民法学界已经为搞清楚什么是财产关系耗尽了全部精力,无余力专门写作关于这一问题的论文[3].

民法教材无一不谈到人身关系问题,其观点都来自苏联,因此,以从苏联的学说说起为宜。  1964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规定:“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财产关系”[4].显然,该纲要用“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财产关系”的术语指称我们现在谈论的人身关系。从逻辑上看,它隐含着“人身财产关系”与“人身财产关系”的区分,苏联民法宣称自己只调整后者。  只有理解了前苏联的法学对德国学说的极大依赖才能理解人身财产关系”的隐含术语,如果我们熟悉康德哲学,我们就会发现它来自康德的“物权性的对人权”(德文pers?nlichen Sachrechten,英文personal rights in property,后一表达更容易翻译出我们难以理解的“人身财产权”概念)所依托的关系。按照康德的解说,物权性的对人权是像占有一个物一样地占有一个人,但不把他当作物来使用的权利[5],实际上就是家庭关系中的权利,因此,苏联民法理论对人身财产关系的排除,就是把家庭法从民法排除,这一解释与1964年民事立法纲要的商品货币关系民法调整对象定位和前苏联另立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的立法实践一致。  在前苏联,“人身财产关系”还可二分,其一是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财产关系;其二是与财产关系完全无关的人身财产关系。前者是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和法人就其商号形成的关系;后者是就名誉、尊严、肖像、通讯自由等人格利益发生的关系。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的文句明示地排除了第二类人身财产关系民法调整对象,如果考虑到该条使财产关系人身财产关系都受制于“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的定语,这是一种逻辑的结果,它代表了把民法财产关系法化的倾向。但学者们似乎不甘心于这种结果,遂对第1条作扩张解释,认后一种人身财产关系民法的对象。为了支撑这种对立法的曲解,法学家要么为第二类关系民法调整的可能性设定了在这些关系中包含的利益被侵犯的条件,此时,由于损害赔偿的成立,这种关系转化为财产关系[6];要么把这种关系民法调整的可能性设定为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条件[7].   我们看到,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不区分人格关系身份关系,明确排除了法律能力问题和亲属关系民法调整,把人身关系理解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身份关系以及法学家勉强加上去的具体人格权关系,这种安排反映了前苏联使亲属法独立并在民法典中整合知识产权立法实践。这样的人身关系当然次要,因为一个人每天都要与财产打交道,而只有在偶然的情况下才成为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人格权受侵害也是偶然的。所以,财产关系作为一种发生频率更高的社会关系在前苏联取得凌驾于人身关系的地位,就不是什么偶然的事情了。  二、中国的改造  50年代,我国完全继受苏联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1958年出版的我国的第一部民法教科书如此定义这一问题:“民法除了主要调整财产关系以外,还附带调整一定的人身财产关系”[8].人身财产关系是否归民法调整,取决于是否与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哪些人身财产关系符合这一条件?答曰“因发明、著作发生的关系”[9].看来我国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与前苏联基本一致,不同在于无人主张具体人格权关系民法调整。  随着时间的推移,前苏联学者把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财产关系包括于民法调整对象内的尝试影响了中国学者,因而,佟柔教授在改革开放后的第一部统编民法教材《民法原理》中这样定义人身关系:“没有财产内容而具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这一定义与前苏联定义略有不同,我国作者似乎不能理解人身财产关系”的苏联式表达,因此把苏联定义加以改造,如此,新生的“没有财产内容的人身关系”就不能与“人身财产关系”形成对仗了。作者把这种人身关系的内容描述为生命、健康、姓名、荣誉等权利,以及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等与人的姓名、荣誉直接联系、不可转让的权利。并发挥道:人身关系虽然没有财产内容,但可以成为财产关系的前提,例如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可以获得报酬[10].

实际上,我国的新人身关系定义已经比苏联定义进步了:在苏联被排在第二位、被学者勉强塞进去的具体人格权关系在我国成了人身关系的第一项内容,过去居第一位的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身份关系被挤到了第二位。无论根据保护人权的思想还是根据两种关系的发生频率,这种安排都比前苏联的合理。具体人格权关系人身关系中的“位居正宫”还破坏了过去曾有过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在“商品货币形式引起的”定语下的统一性,为摆脱商品经济的民法观创造了条件。  我国学者继续把新的因素添加到人身关系中来。西北政法学院1982年出版的民法教材把身份关系解释为血缘、婚姻、亲属关系以及知识产权中的身份关系,由此第一次把亲属关系解释为身份关系[11],这是对身份关系的传统民法含义的恢复,背离了分离民法与家庭法的苏联立法模式,强化了背离商品经济的民法观的趋势。  尽管如此,仍有一些作者追求“正宗的”苏联理论。例如,王溶教授就把人身关系基本说成是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身份关系,只有姓名权除外,以此强调人身关系财产关系财产为基础的同质性[12].  在佟柔教授创立的新人身关系定义的基础上,1986年诞生的民法通则第2条庄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这一定义切断了民法调整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与“商品货币”的经济形式的联系(尽管在解释上人们仍主张民法调整商品关系),去掉了人身财产关系的拗口表达,改称“人身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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