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热点疑点问题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本文采用比较研究及系统分析的方法,结合各国产品责任制度,以专题研究的形式,深入探讨论证了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范围、缺陷与瑕疵、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等若干相关问题。试图立足于立法精神解读我国产品责任法;立足于司法实践,辨析并明确与实务密切相关的热点疑点问题;基于研究中发现的问题,对立法司法实践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使我国产品责任制度更加完善。中国编辑。  序言  1988 年,内蒙古职工王文海在使用具备产品责任合格证的冷藏柜时,因箱体带电触电身亡;  1995年,北京铁道附中19岁女生贾国宇在餐厅就餐时,因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突然发生爆炸,面部及双手严重烧伤;  1998年,孕妇陈某在产前输血、分娩时注射人体白蛋白,后本人及其丈夫女儿全部感染艾滋病;  2000年,10岁男孩赖毅楠在燃放三无“高空礼花弹”时,被没有升空的礼花弹炸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2000年,林某在乘坐三菱吉普车时,行驶中因挡风玻璃爆炸而被震伤猝死。  产品的极大丰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成就,但是,如上述案例所示,不合格产品及缺陷产品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突如其来的灾难。司法实践中类似的产品责任案例逐年增多,经济的全球化及中国加入WTO后,涉外的产品责任案例屡见不鲜,因此,研究、完善和更好的适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更好地应对国际竞争。那么,产品的范围如何界定?缺陷产品如何认定?产品责任由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如何适用?本文主要就这几个问题深入探讨和论证,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对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司法实践有所启迪。   一、 产品责任立法概况  (一)世界产品责任立法概况  产品责任法是20世纪以来主要发达国家新兴的法律部门。随着生产力和科技的发展,产品种类日益增多,其内在性能和操作的复杂性加强,法律所奉行的“买者注意”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卖者注意”原则被提上日程。从20世纪70年代末起,美国、英国、日本 等国家相继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当前外国产品责任立法大体有三种模式: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二是在相关法律如《消费者保护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规定;三是就产品责任单独立法,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占多数,如美国、日本、德国、欧盟、意大利等。就立法体例而言,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产品的范围、产品缺陷的含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产品责任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损害赔偿的构成;司法救济的程序性规定等。  (二)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概况及完善建议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起步较晚,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没有系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由于长期处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受限,产品致人损害的情况极少,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并未受到足够重视。直到80年代中期,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现代意义上产品责任问题的出现,促使参考了美国和欧共体的严格责任制度的《民法通则》122条规定的出现,规定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1986年4月5日,国务院颁发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标志着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思想的产生”,其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是“现今对产品质量问题并用三种法律责任的滥觞”。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并于2000年7月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修正案。

我国产品责任法采取分散立法模式,《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构筑起当前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内容规定于《产品质量法》中。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颇具中国特色的综合性法律文件,包括两大内容: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正如日本学者植木哲所言:“中国的《产品质量法》比起欧共体各国及日本的有关法律来,内容上包罗万象”,“该法集行政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及刑事法为一体”。  由于立法者在立法结构上将产品责任产品质量管理两部分内容糅于一起,理论研究中易忽视其内在逻辑结构,造成研究视觉的迷惘,故笔者赞同在研究我国产品责任法时,采用避开立法结构对该法内容一分为二的研究方法,即单独对产品责任部分进行研究。此外,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则属于公法范畴。分别具有私法和公法性质的不同法律部门相互交错,易造成以行政责任代替民事责任的局面,给消费者带来不公。因此,笔者认为,从立法价值、理论研究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司法实践等角度来看,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该将两法分而立之,建立独立的产品责任法体系。  由于我国产品责任主要规定于《产品质量法》中,故采用该法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那么,产品质量责任与国外立法普遍采用的产品责任概念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外国法中的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产品侵权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比较而言,民事责任中的产品侵权赔偿责任与外国法中的产品责任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基本相同的。   二、产品质量的适用对象  (一)产品的外延  1998年,孕妇陈某(化名)产前在吴县市第一人民医院输血400毫升,分娩时在湖北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输血1200毫升、并注射过一支50毫升的人体白蛋白。事后陈某被江苏省艾滋病检测中心确诊患了艾滋病,随后陈某的丈夫和女儿也被确诊患有艾滋病。2000年10月,陈某以吴县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0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血液不属于产品,因此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环节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最终只有南漳二院因无法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过错,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涉及到的首要问题就是血液能否认定为产品的问题。如果该案中血液可以认定为产品,那么对所有涉案医院都可课以严格责任陈某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受到更大程度的保护。但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对产品范围的界定比较严格。无形物及血液都不能认定为产品。外国法对此规定则较为宽泛。在美国,几乎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东西,只要由于使用它和通过它引起了伤害,都可视为发生责任产品:电属于产品责任法所规范的产品范围,而1987年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将天然气纳入产品范围。同年科罗拉多州一法院裁定:尽管血液不是制造产品,但因输血供人“消费”,也应被视为产品,负责提供血液而使患者染上肝炎的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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