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研究

[论文摘要]设立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有其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

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包括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以是否违背公平、公正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标准;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应参照适用特别程序仲裁庭应为“法定证人”,应允许当事人司法审查所作出的裁定上诉。

[论文关键词]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   《国际仲裁杂志》主编J·沃纳(JaequeWerner)曾说:“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国际仲裁,没有国内法院的干预是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的。

”这种干预包括2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指在仲裁法院所给予的支持和协助,二是指法院仲裁程序的监督及其对裁决司法审查

从理论上分析,法院的干预是非常有必要的,各国立法、司法的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本文拟就我国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设立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依据   我国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过程中,对是否设立国内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有不同的看法。

否定论者认为,规定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实际上造成又裁又审,不符合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

肯定论者认为,规定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符合仲裁制度本身的需要,符合国际社会发展的趋势,也与世界上多数国家仲裁的规定相一致。

仲裁法》确认了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都发生于仲裁裁决生效后,但两者同样具有差异(1)从审查的方式上看,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属于被动性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而法院受理的情况下,被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才可以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

而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仲裁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包括胜诉方)均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而不以另外一方当事人法院提出请求为前提。

(2)从司法审查的效果上看,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效果具有广泛性,可影响其他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2.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尚有不足之处,实践中主要表现为:该制度主要保护败诉方的利益,而这种保护不够彻底,假如胜诉方对仲裁裁决结果也不满意,他就无法通过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对败诉方来说,如果该仲裁裁决不需要强制执行,他也无法推翻不公正的裁决

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目的或者说设立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理由在于保证仲裁的公正性。

法院仲裁的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2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二是撤销裁决

不予执行的程序,民事诉讼法已经有规定,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工作中的失误。

由此可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失误,即加强对仲裁一裁终局权力的监督,防止仲裁权的滥用,是我国设立撤销仲裁裁决制度的宗旨。

二、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   对于应否将实体问题列为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同国家的主张存在明显的差异。

一是否定。

目前,包括美国、法国、瑞典等国家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尤其是国际商事仲裁规范都不允许法院仲裁裁决有无实质性错误进行审查,也不允许当事人仲裁裁决存在实质性错误作为请求补救的理由。

二是折衷。

有些国家的立法允许当事人仲裁裁决存在某一方面的实质性错误作为请求补救的理由,或是原则上规定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裁决存在实质性错误作为请求补救的理由,但当事人之间事先订有协议排除法院对存在实质性错误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除外,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

我国《仲裁法》确立了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即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进行的司法审查的范围不一样,在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只涉及程序问题,而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还兼及实体问题。

有学者提出:从各国仲裁立法的发展过程看,法院监督作用的着眼点已从在裁决实体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从全面干预转向重点原则的监督。

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最主要的就是期待获得一份终局裁决仲裁裁决终局性能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潜在利益,它显然比上诉权利为代价而获得裁决终局性是完全值得的,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时更注重效率而不是公平。

以上学者观点的相同点是:反对在司法审查中兼及实体性的内容,或以国际发展趋势为依据,或以仲裁终局性的优越性为立足点。

但是法律的尊严首要关键在于它的公正,即秉公执法。

对一份已经做出的错误的仲裁裁决,本着“违法必究”的法制精神,就应当去纠正,至于它是因为仲裁过程中违反仲裁规则,或者是因为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出错,其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都是相同的,均不会影响进行纠正的必要性。

不能因为仲裁的及时性和终局性,而忽略仲裁的公正性,即对比“效率”与“公平”这二个法律的基本价值,“公平”应是更为重要的。

我国《仲裁法》以及英国《1996年仲裁法》,都把“公正”或“公平”一词置于“及时”或“避免拖延”之前,作为仲裁立法或仲裁裁决的首要宗旨和第一要求,这就是上述立法宗旨或基本法理的最新证明。

当然,对这点同样有学者提出质疑。

他们认为,仲裁包含两方面的因素:合同因素与司法因素。

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当事人同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给作为私人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人裁判庭的仲裁庭解决。

作为一项合同的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

从这一原则出发,只要仲裁程序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一般就应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

法官毕竟也可能犯错误。

法院的上诉制度就是建立在法官可能犯错误的假定之上,其目的就在于上级法院的法官纠正下级法官的错误。

然而,纠正司法程序缓慢且耗资巨大,仲裁的优点在于避免这种司法程序的拖延和损耗。

据此提出应减少司法审查的范围(即不审查实体方面内容),甚至提出如允许法院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无异于是使仲裁程序“从属于”司法程序

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且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并不会造成太大的拖延。

(2)仲裁制度的建立本身就减轻了法院的工作负担,实践中,仲裁裁决作出后,出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毕竟是少数,实际情况并非如某些学者想象的耗资巨大。

(3)从当事人的正常心态分析,任何正派诚实的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其所殷切期盼的理应是既公平又相对简便快捷的终极解决。

古今往来,深受冤假错案之害又心甘情愿、不极力谋求申诉平反者,应当是极为罕见的。

(4)各国法律制度中允许当事人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并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予以撤销程序,绝非否定仲裁制度的独立作用。

司法审查而推导出“仲裁程序从属于司法程序”的学者应该是对现代法治社会的“权力制衡”有所误解。

三、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标准   《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具体内容。

其中,第2、4、5、6项的规定都十分明确,但第l、3项的规定均具有一定的弹性解释空间。

法院认定仲裁裁决有部分超越当事人协议范围或仲裁机构管辖权限时,是否仅应就超越部分作出撤销裁定,而对未超越部分依然保持其执行效力?对此,《仲裁法》未作明确规定。

如果仅因为裁决中某一部分某一内容超越仲裁协议或仲裁机构管辖权就撤销整个裁决,显然是不合理的。

这一点,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34条有明确规定,即如果“裁决处理了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或者含有对提交仲裁以外事项作出的决定,法院可以撤销裁决”,“但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决定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决定能分开的话,只可以撤销含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的那一部分裁决”。

这种规定是合理的,值得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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