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包二奶”性质的探析

当现今婚姻法修改之际,许多人对“包二奶”问题应按什么法律处理,提出了各种看法。有的认为,应当在婚姻法中规定相应条款予以制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有的认为,应当按刑法规定比照重婚罪进行处罚,等等。但是,总括起来看,对“包二奶”应当由什么法律、什么条款来调整,关键是应对“包二奶”的性质有一个比较准确的认识,才能作出相应的论断。本文试图对此作一些剖析。中国编辑。  首先要从1982年婚姻法废除事实婚姻概念说起。1982年婚姻法强调婚姻的合法性,以维护婚姻问题中的法律秩序。因此,依法未经婚姻机关登记的,均为非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这样,法律宣布了一些不符合法定婚姻条件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同时,也宣布一些虽符合法定婚姻条件但没有履行法定结婚手续的为无效婚姻。从一方面看,婚姻法规范了婚姻秩序,这无疑是十分必要的。但是,从另一方面看,我们不能不承认对于那些文化程度不高,对法律欠缺了解,受本乡本土长期的民风民俗的影响,虽完全符合法定婚姻条件而没有履行法定手续的人,或者是受一方有意欺骗的既痴情又不了解法律的人,一旦发生婚变,他们因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受到物质上和精神上的重大损害。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实施,出现了一部分劳动致富者,同时不能不看到,还出现了一部分以权谋私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发财致富者,社会财富逐渐聚集到这些人手中。这部分人,由于财产来得容易而尽情挥霍,他们或是尽情豪赌,或是玩弄女色。他们不满足于玩弄暗娼,还对一些姿色姣好者予以包租,长期占有。于是,社会上出现了“包二奶”、“包三奶”……尽管人们都认为这是我国现今社会的一种丑恶现象,但却无可奈何。由于婚姻法没有事实婚姻的概念,人民法院不能按重婚罪予以论处。   有人建议在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下增加一款:“有配偶与他人非法同居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者”按重婚罪规定处罚(见2000年11月23日《北京日报》第9版)。笔者认为,同居与结婚显然有别。男女结婚后同居是夫妻的一种生活方式,然而未履行法定结婚手续而同居者,既然不存在事实婚姻就不能称为夫妻,不是夫妻,就无重婚可言,也就更谈不上重婚罪。因而,刑法上的有关婚姻家庭犯罪方面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包二奶行为。  其实,“包二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严重于重婚行为,这是社会上的一种严重腐败现象。商界的一些“款爷”凭借他的财势走到哪里就可在哪里安置一个安乐窝,金屋藏娇,同时,在利用财势为其增加更多财富时,又往往离不了利用美色去诱惑那些底气不足的权贵,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三十六计中的美人计。在当今社会上,这几乎已成为一种时尚。商人通过美人计,通常可以从权贵那里得到他所需要的东西,这些东西当然是国家的财产。然而,权贵们未必只是被动地收受他人的“奉献”,有时还主动出击物色靓女娇娘,但这一切仅靠权势是不够的,还需要相当的财产底蕴,这当然也是以他的职务之便,出之于公共财产,无疑又要使国家遭受大量的损失。因此,“包二奶行为往往是同侵犯国家财产相连的。   同时,“包二奶行为又大大损害了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包二奶者并不是出于对二奶们的一种真正爱情,而仅仅是出于一种兽欲发泄而猎取艳物,为此,猎者不惜高价包租二奶为其占有。但是,好色之徒是不会仅仅满足于二奶的,一旦对此二奶玩腻了,他还会改选他人,或者同时包租几个。当这种情况成为一种时尚而不能受到法律的鞭挞,不仅可为众多人效仿,而且有些靓女不以此为耻,反而会为得到物质享受而趋之若鹜,出卖青春。社会主义道德将荡然无存。  “包二奶行为又是一种性乱行为。从医学角度讲,性乱是性病蔓延的主要原因。新中国成立后的前17年,性病几乎已经绝迹。近年来,由于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存在某些薄弱环节,在同国际接轨的声浪中,人们的观念从各个不同方面改变着,包括性的混乱方面的观念。因此,一些年轻医生对最初一批性病患者居然不知所措。而如今,又何止一般性病,耸人听闻的艾滋病更在缠绕着、分散着医学界的精力。  可见“包二奶”的危害性远非重婚可比拟,它的危害性质要比重婚严重得多。因此,“包二奶行为不是婚姻法所能规范得了的,它应当由刑法来制裁,但不是由有关婚姻家庭犯罪的规范来制裁。那么,应该用那一条刑法规范来制裁呢?笔者认为,应当以引诱卖淫罪的规定来定罪量刑。对此不妨来分析一下:   第一,何谓“包二奶”?“包”在汉语中是一个多义词,而在此处是约定专用的意思,如同包饭、包车、包场等,即包者支付一定的费用而对方相应提供一定的服务。对于“包二奶”者而言,包者至少要按月支付相当的费用并提供相当的场所,如单元房、别墅等;相对方为了谋生、敛财而提供性服务。这是区别于夫妻之间性生活的根本之点。因此,因被包用而提供性服务者,称之为二奶。  第二,卖淫和嫖娼本是一对组合行为。没有嫖娼者就不存在卖淫者,有求就有供,二者是一种供求关系。为满足性欲而出钱买性者即为嫖者,而提供性服务出卖肉体者即为娼,二者都是出于自愿而构成买卖关系。这只是一般普通的卖淫嫖娼,而“包二奶”则是普通卖淫嫖娼的延伸,是一种特殊的卖淫嫖娼包者需要付出诱人的物质条件,包括钱财、住所,才能诱使女性为自己提供较长时间的性服务;而提供性服务者的目的,通常是为了谋生或敛财。因此,在实践中,包者需要有权有势,可称之为高级嫖客,而二奶们必定是被包者看成是姿色秀丽,甚至是才智出众者,因而可称之为高级妓女。  第三,既然法律将普通的卖淫嫖娼视为严重危害社会风尚的行为而予以打击,那么,为什么对于高级的卖淫嫖娼就不应予以打击呢?其实,后者的社会危害性更高于前者,它是腐败的主要源头之一,一旦蔓延,后果不堪设想。

第四,在刑法中还没有专门明确设置打击“包二奶”者的规范,而有引诱他人卖淫的罪名。通常人们将这个罪名解释为仅适用于“拉皮条”者,而排斥卖淫嫖娼者相互引诱的行为。但是,“拉皮条”但不嫖不卖者有罪,而又卖又嫖者反而无罪,这样的解释似乎有失公平。所以,笔者认为在刑法还没有对“包二奶”形式的卖淫嫖娼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之前,本罪名宜作扩张解释,即也应当适用于包者和被包者卖淫嫖娼行为。  当今,司法部门为了规范社会秩序,在大力打击“黄赌毒”的时候,且莫忽视“包二奶行为“黄”的社会危害性。是该打击的时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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