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特点

摘 要:公民教育权的基本特点应从五个方面考虑:一是该项权利所必须的;二是主要的;三是该项权利自身的特点;四是该项权利特点的独特性不能绝对化;五是这些特点是有机联系的。

鉴于此,该项权利特点有六个:一是新型的权利;二是积极的受益权;三是具体性权利;四是文化权利;五是社会权;六是既为权利又为义务。

关键词:新型的,积极的受益权具体性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  所谓基本的是指根本的、主要的;所谓特点是指一事物区别于另一事物的标志。

基于以上的认识,笔者认为对公民教育权的基本特点的界定应考虑几个方面:(1)所指出的特点必须是该项权利所必需具有的,而不是可有可无的;(2)所指出的特点必须是主要的,而不是细枝末节的;(3)所指出的特点应能使人们正确、全面的把握该项权利,是属于该项权利特点,而不是其他权利均具有的;(4)该项权利特点的独特性,不能绝对化;(5)所指出的特点应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们结合在一起从而共同展示公民教育权

早些年,人们对公民教育权较少系统的、专门的研究,对于该项权利性质特点的探讨多是附带性的。

如龚祥瑞教授认为,从西方各国宪法文本来看,权利主要有三类:①消极的基本权利,即人身自由、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集会自由等各项个人自由,该类权利可以说是国家对于个人的消极义务。

②积极的基本权利公民受益权,该类权利,是国家所必须积极履行的义务,公民教育权即属于积极的公民权利

③参政权。

[1]  何华辉教授认为,在现代国家中,人有三种属性:即政治生活的人、社会生活的人和私人生活方面的人,和这三种属性相联系相适应的公民基本权利也应该有政治生活、社会生活、个人生活三类基本权利

教育权属于公民社会生活方面的权利

[2]  近年来,随着公民教育权受到极大的关注,人们对于该项权利的认识也不断地深入,就特点而言,学者们也提出了很多有见地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受教育权兼具社会权与自由权两种权利特性。

[3]  该学者还指出,公民教育权是一种复合性格的人权

[4]  有的学者提出:①受教育权概念具有很大的模糊性;②受教育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③受教育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④受教育权具有阶级和历史的局限性;⑤受教育权具有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特点

[5]  有的学者认为:①受教育权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②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社会主义制度的题中之意;③受教育权是一项普遍的基本人权

[6]  还有的学者指出,可以说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但不能说受教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将受教育权视为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在很多情况下是把受教育权误以为是教育权而得出的结论。

公民应该享有由国家、社会、学校和家长予以保障的基本权利,而绝不是同时应承担的义务,教育的工具理性和教育理念的国家本位已不合时宜。

[7]  我国的宪法学教科书大多将公民权利分为八、九类,公民教育权属于文化权利

在受教育权的诸多已被提出来的特点中,有些是基本上被大家公认的,如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以及积极的受益权等,还有一些属于学者们的个人认识,还未达成一致。

社会科学的知识,每个人都可以提出自己的理解。

笔者在此也不揣浅薄,从上面提到的公民教育权特点界定的五个方面的考虑出发,借鉴前人的观点,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与传统的权利相比,公民教育权是一项新型的公民权利

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宪法做出不同的划分,如根据宪法产生的时间,可以分为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

为了对公民的各项权利予以深入的认识,也可以将权利分为传统权利和新型权利

自由权、平等权等公民权利,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即被确认的权利,属于传统权利,而受教育权则是在宪法由近代向现代演变的历史大背景下产生的,它的历史较短,正式入宪是在1919年。

同时,自由权等传统权利只规定公民享有此项权利而无义务,受教育权则在赋予公民权利的同时又设置了必要的义务,它的内容较新。

不管是从时间上还是从内容上看,受教育权具有新型性的特点是较为明显的。

二、;公民教育权是一项积极的受益权

我国台湾地区有许多学者认为,有一种权利可称之为受益权

受益权又可分为消极的受益权和积极的受益权

刘庆瑞认为:“受益权系人民站在积极的地位,为自己之利益,而向国家要求一定行为之权利

以前,各国宪法多注重于保护人民的自由权,关于受益权,甚少规定。

其有规定者,亦仅以保护自由权之受益权为限,例如司法上的受益权是。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各国宪法渐趋向于经济上的平等主义,对经济上的弱者,采取种种保护办法。

于是教育上的受益权和经济上的受益权,遂规定于宪法之中。

他认为,受益权可分为司法上的受益权,行政上的受益权和教育上的受益权等。

”[8]林纪东认为:“受益权,谓人民为其一己之利益,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之权利

”他将受益权分为消极性之受益权和积极性之受益权

救济权即为消极性之受益权

“积极性之受益权,亦有多种,如生存权、工作权、受教育权等。

[9]笔者认为,台湾学者的分析颇有道理,公民要想享有受教育权,须依赖于国家创造必要的条件,提供基本的设施,实质上即要求国家履行必要的积极义务。

三、公民教育权是一项具体性权利

学者提出人权权利在本原、主体、客体和存在形式等多个方面有不同。

[10]学界许多学者虽然对此未明确表态,但从文字处理上看,对两者未作区分。

笔者认为两者有差别,人权的政治色彩较浓,权利的法律味道更足,人权更抽象,权利较具体,但大体上说,两者基本相同。

人权是一个抽象的、庞杂的概念,我们对人权进行研究必须要将其细化、分类。

目前学界对于人权权利的分类有多种,台湾的学者多将权利分为三类,即消极的受益权、积极的受益权和参政权。

美国有学者权利分为四类,即法律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利和参与权利

法律权利又可分为五种即程序权利、表达权利、身体控制权、财产和服务权利以及组织权利;政治权利又可分为四种即个人权利、组织权利、归化权利和反对权;社会权利也可分为具备能力和预防性权利、机会权利、分配权利和补偿权利等四种;参与权利包括劳动力市场干预权利、企业和行政机构权利以及资本控制权等三种权利

;[11]我国大陆学者一般在宪法学教科书里面将权利划分为八、九类。

从两个人权公约看,基本上认为权利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利几种。

应该说,学者们基于不同认识下对权利的划分有相当的道理,对我们有启发意义,但笔者认为目前存在的对权利的划分也有明显的缺陷:其一,不科学,按照有些学者的分类,无法包罗所有的权利,如三分法(消极、积极受益权、参政权)就将平等权排斥在外了;其二,太烦琐,是指大陆学者的分类法。

因此,笔者提出将权利分为两大类,即基础性权利具体性权利

这种分类法克服了上述分类的缺点,首先这两大类可以将所有的权利包括在内,其次把权利只分成两类,比较简单,便于理解和记忆。

基础性权利是指最根本的、最重要的、最抽象的权利,有四个即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平等权。

除了上述四个权利以外,其他权利都是具体性权利

○1以此而论,公民教育权是一项具体性权利

四、;从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利并列在一起的角度来看,公民教育权属  于文化权利

包含着宪法规范,体现着宪法权利和义务的宪法关系主要可分四种,即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和社会关系。

与该四类宪法关系相对应,宪法权利中的具体性权利也可以分为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利等。

所谓政治权利包含有一个最主要的因素即是政治利益。

政治权利是各项政治与自由的通称,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一些传统权利如选举权、言论自由权等即是政治权利

公民通过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参加国家、社会、企业事业等组织机构的民主决策和管理的权利

经济权利在根本上谋取的是经济利益,如劳动权等。

社会权利是一种新型的权利,它是20世纪,特别是二战以后在法律的社会化潮流中产生的一种权利

按照庞德的理解,法律的发展经历五个发展阶段,分别是原始法阶段、严格法的阶段、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法律的成熟阶段、法律的社会化阶段。

在第五阶段,即法律的社会化阶段,法律的重点从个人利益逐步转向社会利益。

法律的目的就是以最小限度的阻碍和浪费来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要求。

;[12]所谓社会利益,有学者认为是公民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要求。

;[13]社会权利即是以社会利益为核心的一种权利,它包含有丰富的内容,它的基本特点是,着眼于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普遍利益、维护社会的安全。

环境权即属于社会权利

文化权利须是一国历史文化传统、民族精神等在其中的凝结和浓缩,具有文化目的。

公民教育权显然属于文化权利

教育权的主要内容即是对本国文化的一种继承和发扬,另外也蕴含着深远的文化目的。

如我国现行宪法第46条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

公民享有和行使该项权利一则可以提高自己的文化水平,二则可以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质。

我们可以这样定义,公民教育权是指公民有通过学校和其他教育设施和途径,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提高文化素质、政治素质或业务素质和水平的权利

它是一项基本的文化权利,是公民享受其他权利、得以全面自由发展的前提,在文化甚至包括社会权利中都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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