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关于刑法中 持有型犯罪

一、持有犯罪的概念、特征(一)持有犯罪的概念何谓持有犯罪,理论界的看法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大体有以下几种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犯罪,是指刑法明文规定根据行为人实际上支配或控制法律禁止持有物品的不法状态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一类犯罪。” ○1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犯罪,是指行为人对法律禁止持有的某些特定物品在事实上处于支配或者控制状态,刑法规定为犯罪的一类犯罪行为”。○2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犯罪,即因故意非法持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特定物品而构成的犯罪。” ○3第四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支配或控制国家法律禁止持有的管制物品,触犯刑法,依法受刑罚处罚的行为”。○4第五种观点认为,“所谓持有犯罪,是指刑法规定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包括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 ○5上述几种观点,均有其合理之处,他们从不同角度给持有犯罪下了定义,但是他们也都存在着不足:其一、他们在给这类罪下定义时,均使用了“持有”二字,在逻辑上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即定义项直接包括了被定义项。其二,他们都缺少了持有犯罪自己特有的一个特点,即根据证据尚不能确定构成其他犯罪。据此,要正确界定持有犯罪必须把握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行为违法。即行为人持有特定物品是违反刑法规定的;第二、对象特定。即行为人持有物品刑法中明文规定禁止的;第三、根据证据尚不能确定构成其他犯罪,换句话说,无法证明是为其他犯罪非法持有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根据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所谓持有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刑法规定,支配或控制刑法禁止的特定物品,根据证据尚不能确认是构成其他犯罪的一类犯罪。(二)持有犯罪的特征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持有犯罪,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犯罪客体。持有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总的来说侵犯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理秩序。具体来说侵犯刑法分则所保护的某一类社会关系。如新刑法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和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他们设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持有犯罪,作为一种静态犯罪,其危害性主要表现在持有的对象上,这是因为持有对象直接关系行为人的社会危害程度。故对持有一般物品的,立法者是不可能将其列入持有犯罪的,那么持有哪些物品才具有社会危害性呢?” ○6纵观中外刑事立法,持有犯罪之对象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种是管制物品。主要指枪支弹药、爆炸物、刀具。这类物品由于其自身性能特点(即具有很强杀伤力),一旦落入犯罪分子手中,会给社会治安带来潜在的危险。第二种是毒品。为了更好地同毒品犯罪作斗争,各国在刑事立法上对持有毒品的行为均规定了犯罪行为。如法国、英国、澳大利亚、印尼、日本等国刑法都有规定,不管持有的动机如何,只要实际持有一定数量的毒品均可构成持有毒品犯罪,我国刑法持有毒品的规定也是如此。但,也有一些国家,如丹麦、韩国、前南斯拉夫等国刑法规定的持有毒品罪,要求有特定目的——为非法交易。○7第三种是伪币。我国新刑法第172条把非法持有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第四种是非法财物。这类持有对象主要见于一些国家或地区关于公务员犯罪方面的规定。他们设有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如果拥有与申报财产不符的财产,则以非法财产论,从而构成持有非法财产罪。如新加坡1988年《反贪污法案》第4条规定了,“持有非法财产罪”,香港1971年《防止贿赂条例》第10条规定了“拥有无法解释之财产罪。”我国新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2、犯罪的客观方面。持有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持有某种特定物品或财物。“持有”人作为该类犯罪行为的基础,其核心意思就是,行为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对特定物品或财物处在支配、控制状态。持有犯罪的客观方面比较复杂,故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1)行为的非法性。持有犯罪除了在犯罪对象上具有特殊性外,在客观行为上还具有非法性。“非法持有”是认定该类犯罪的关键。所谓“非法”即指持有特定物品违反刑法规定,也就是说持有人不具合法身份、程序及其他条件。故合法持有非法持有成了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2)“持有”的含义“持有”(Possession)一词,在英文的法律语汇中与“占有”同词同义,都含有“支配、控制、保持”的意思。○8在我国关于“持有”含义的诠释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持有是“对某特定物事实上的支配持有与占有虽无根本区别,但也有不同。○9第二种观点认为,持有是指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包括占有、拥有、携带、私藏等词义。○10第三种观点认为,“持有”是指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擅自对国家规定的管制物品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行为。○11第四种观点认为,持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行为人与物之间存在着一种事实上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12第五种观点认为,在我国法律规范中,“持有”与“占有”是两个有一定联系又存在很大区别的不同的法律概念,认为“持有”是指行为人对国家规定的管制物品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而“占有”则是指行为人对一般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13第六种观点认为,刑法意义上的持有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保管、藏匿、拥有等方式在事实上支配、控制着法律所明确规定的特定物的行为。○14第七种观点认为,持有在客观上表现为“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对物的支配能力这样一种状态。” ○15纵观以上各种观点,结合我国新刑法中有关持有犯罪的具体规定,我们认为,首先,持有不能等同于占有,也与所有有别;其次,持有表现为对法律顾问规定的特定物品的一种支配、控制关系;最后,持有经常表现为携带、拥有、私藏、监视、掌握、保管等形式。由此,所谓持有是指行为人刑法所规定的特定物品或财物在事实上的支配、控制状态。可见,持有体现的是行为人与物之间的一种支配行为人和被支配、控制和被控制的关系。也就是说,持有行为并不要求将特定物品随时随身携带,处于行为人眼能观手能触的状态下,也不要求行为人特定物品置于自己的住所。只要物品实际上处于行为人的控制状态即视为持有,无需处于行为人的物理性控制之下。即使物品行为人的人身或住所分离,但根据事实,物品仍为行为人所控制,也视为持有持有即可以是公开持有,为众人知道自己持有特定物品,也可以是秘密持有,为众人所不知。○16持有行为的起始行为,既可以是合法行为,如拾得、受赠、买卖、祖传等,这种持有也是非法的,法律要求无权支配特定物品持有人在取得支配权后,必须交出,否则也构成持有犯罪;也可以是违法犯罪行为,如盗窃、抢劫、贪污、受贿、非法制造、买卖、抢夺、走私等。持有行为的起始行为可以是作为,如路上拾得枪支弹药,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对朋友带至已处的毒品,出于义气,不反对也未同意地持有等。尽管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持有特定的情况可能各不相同,彼此不一,但从刑法学理上分析,行为人特定物品持有支配关系的成立,都应当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对特定物品具有支配力。判断行为人特定物品是否具有支配力,应以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场合、特定物品的性质种类、大小等多种客观情况为标准。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特定物品具有支配意思。行为人特定物品是否具有支配意思,应以案件中的各种主、客观情节为依据可以判断认定。○17下面,就如何正确认定对特定物品在事实上的支配关系的几个问题作以具体探讨。第一,持有支配特定物品的时间界限。持有支配特定物品的时间界限,是指行为人特定物品从取得支配力到支配力消灭的时间过程。行为人特定物品何时取得以及何时消灭支配力,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对特定物品具有支配关系的主要标志。首先,行为人取得对特定物品支配力,是持有支配关系成立的开始。行为人是否对特定物品取得支配力,应根据特定的获得物品的行为情形予以判断。如购买、受赠、借用、租用、继承、拾得、收贿等,都可以成为获得特定物品的情形。因为在这些情形中,行为人不仅在客观上已经对特定物品具有支配力,并且,在主观上也已具有了对特定物品支配意思,假如行为人尚未取得对特定物品支配力,就不能认为已经成立持有支配关系。例如,某甲向某乙联系出售一些毒品,准备供某乙吸食,在某甲未及交货时,被当场查获。此时,某乙尚未获得该毒品,故不能认为某乙已成立对该毒品持有支配关系。其次,行为人消灭对特定物品支配力,是持有支配关系存在的结束。行为人是否已消灭对特定物品支配力,也应根据特定的灭失特定物品的事实情形。在这些情形中,行为人不仅在客观上对特定物品推动了支配力,并且在主观上也出于自愿或不自愿地终止了维持支配力的意思。应特别注意的是,出租、出借、委托保管、委托携带特定物品等情形与上述特定的灭失物品不同。前者只是将自己对特定物品支配力的一部分予以分离由他人行使,并没有消灭对特定物品支配关系。因为行为人与租用人、借用人或委托人构成共同持有支配关系支配关系何时消灭,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但行为人何时消灭对特定物品支配力,在刑法上不影响非法持有犯罪的构成,只是对于计算这类犯罪的时效期限有重要意义。第二,持有支配特定物品的空间界限。持有支配特定物品的空间界限,是指行为人特定物品之间的空间距离。这种空间距离是影响行为人特定物品持有支配关系成立的重要客观因素。但行为人特定物品距离的远近,并非构成此类犯罪的要件。一般而言,持有支配关系成立要求行为人特定物品之间有较近的空间距离。如置于行为人家中的枪支弹药,放在行为人办公室抽屉里的毒品或携带在身上衣袋里的刀具等,这些特定物品都在行为人可以随意行使支配力的空间范围,因而行为人特定物品具有紧密的持有支配关系。但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特定物品具有较远的空间距离。如行为人甲将毒品藏匿于离家数公里的山洞里,或如行为人已将枪支委托他人带上火车前部车厢,自己则上火车后部车厢,使行为人特定物品行使支配力确实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毕竟仍具有相当程度的支配力,且行为人主观上也具有持有支配意思,因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特定物品具有松弛的持有支配关系,仅是一种过渡现象。因为经过一定的期间,行为人基于需要必然会缩短对特定物品的空间距离,最终将其重新置于自己能随意行使支配力的空间范围内,从而恢复紧密的持有支配关系。第三,对加锁器内特定物品持有。对行为人特定物品藏放在皮箱、包袋、橱柜及至单位的保险箱中并加锁密封的情况,如何正确判定行为人容器内所装特定物品持有支配关系。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是主张对于加锁容器以钥匙持有人为该容器及其所装财物的持有人;○18二是主张应根据容器大小区别对待;对不易移动的大型保险箱,应以钥匙持有人为该容器及其所装财物的持有人,对轻便的随身携带的手提箱、衣物箱等,以事实上对该容器控制者为持有人;○19三是主张应当根据持有的主客观要素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认定;A:行为人将加锁之容器置于自己事实上控制之下的,不论钥匙在已处或转交他人保存,行为人都对容器内的特定物品存在持有支配关系。B:行为人将加锁之容器委托他人保管或携带的,不论钥匙是否随交,行为人容器内的特定物品都存在持有支配关系。被委托保管或携带容器的人,如果明知内装特定物品,即使其不能开启该容器,也应认为具有对容器内装特定物品持有支配关系;如果确定不知内装特定物品,尽管在其事实上控制之下,但因其主观上缺乏对特定物品支配意思,故不应认为他具有对内装物品持有关系。○20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三种观点、所不同的是,如果被委托人明知内装特定物品而为他人保管或携带,不论是否持有钥匙,换句话说,不论其是否能够开启该容器,被委托人与委托人成立共同持有支配关系。第四,共同持有支配特定物品的界定。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持有支配特定物品,是指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故意持有支配特定物品的情况。首先,各行为人对同一种特定物品存在持有支配的共同故意。一人故意一人过失或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之罪分别处罚。其次,各行为人对同一特定物品在客观上均有支配力。比如,甲乙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猎枪,存放甲家,这里,甲乙二人对猎枪不仅在客观上均具有支配力,而且主观上都具有支配的意思,因而甲乙二人为共同持有人。但如果甲向乙借钱买猎枪,则乙客观上对该枪既没有支配力,主观上对该枪也没有支配意思,因而不存在对枪的共同持有支配关系,应为甲一人持有猎枪。最后,对各持有人的处罚是根据各持有人在共同持有支配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大小决定的。即根据各持有人对同一特定物品支配力大小决定。各持有人对同一特定物品支配力的大小,既不受各人支配意思的强弱影响,也不受时间空间范围的影响,而应当从实质上分析判断。例如,甲将枪支委托乙保管,或者借给乙使用,均成立二人共同持有枪支。尽管该枪支在乙的直接控制之下,但因甲是委托人,也是被委托人,乙对枪的支配力系由甲的委托而产生,甲对该枪支的支配力在实质上要大于乙,所以在这种共同持有支配关系中,甲的地位和作用要高于乙,对甲的处罚要比乙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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