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渊源考

「摘要」本文在对佟柔先生民法思想总体研究的基础上,对其著名的商品经济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从前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特别是民法观、前苏联和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理论和实践、中国民法苏联民法的发展和民法经济法的激烈冲突以及本人著述的角度,对其渊源进行考证,并予以评析。

「关键词」商品经济民法调整对象佟柔理论渊源  一、引言  佟柔先生商品经济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在新中国民法学历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对当时的民法学研究和民事立法均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持续达7年之久的民法经济法大论战中,该理论在当时的环境下对于捍卫民法的应有的地位和尊严,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1986年4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也深受这一理论的影响,“那一时期对民法商品市场经济关系的论述就是后来《民法通则》的立法基础。

”[1]对于今天的中国民法理论和实践而言,该理论仍然如空谷回音般绵延不绝。

在当时的环境下能够并且敢于首先大张旗鼓地提出这一观点,即使在今天,也不得不令人由衷地佩服佟柔先生的学术见地和政治勇气。

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总体而言,是解放后新中国全盘继受前苏联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的产物。

对于该理论渊源,早就有一些民法学者的文章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但都缺乏全面详细的考证,本文就是在有关论述的基础上,力图对该理论渊源进行全面、详细的梳理和考证。

二、佟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形成过程和具体观点  (一)形成过程  佟柔先生作为新中国第一代民法学者,成长于20世纪50年代中国大陆全盘移植苏联法律制度时期。

在处处以苏联老大哥为榜样的时代,佟柔先生也毫无例外地接受了包括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在内的苏联民法理论

佟柔先生与郭寿康教授发表于1956年的《政法研究》第3期上的名为《关于民法调整对象—财产关系的几个问题》论文中就认为:《苏维埃国家与法》杂志社的编辑部在1955年第5期所发表的《关于苏维埃民法对象的讨论总结》一文中已经对于苏维埃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范围加以正确地解决。

文中指出,苏维埃民法调整对象就是“社会主义社会中基于该社会中存在的所有制形式以及与价值规律及按劳分配规律之作用有关的财产关系”。

关于价值规律,《关于苏维埃民法对象的讨论总结》一文指出:“价值规律虽然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受到很大的限制,然而也还是起着作用。

这一规律的作用是决定于工农业之间商品流转的存在,而商品流转则是由于社会主义所有制两种形式之间,即工人阶级与集体农庄农民之间的区别而产生的”、“大多数参加讨论的人都十分正确地认为,民法与价值经济规律在一定范围内对社会主义经济的作用是有着联系的。

正如阿?维?维尼吉克托夫曾经指出的,在确定苏维埃民法对象时,我们的任务是要指出这一规律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

在讨论过程中,曾经指出了价值规律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下列表现形式:财产关系的等价性(有偿性);参加此种关系之人乃是流通中独立财产权利之主体;参加此种关系的人在经济业务上的独立性。

德?莫?根肯和阿?维?维尼吉克托夫所指出的价值规律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特殊表现形式就是:价值规律的作用决定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平权地位。

”文章还指出:“当此种条件不存在时[2],国营企业间产品的计划分配还是采取商品等价有偿流通的外表形式”、“在国民经济国营生产部门与合作社集体农庄部门之间、合作社组织之间、以及社会主义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真正商品流通中,也实现着这种以价值规律与按劳分配规律作用的卢布监督。

”[3]由此可见,受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佟柔先生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就初步树立起了商品经济民法观。

从上个世纪50年代末到70年代末佟柔先生正式提出其理论之前,佟柔先生没有发表过论文,笔者也没有其他资料可以考证在此期间佟柔先生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理论观点的变化情况,但根据佟柔先生的弟子张新宝教授的回忆:“50年代教苏联民法,讲‘两个一定’的民法调整对象,佟老师就不满意这种对民法调整对象的描绘性而非本质性逻辑揭示的表述方式。

在其后的近20年时间里,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他,催促着他去不停地思考。

到了‘***’结束和改革开放的初期,老师终于将自己几十年的思考进行提炼和升华,……,提出了著名的‘商品关系说’。

”[4]根据王利明教授的回忆,对该理论,“在粉碎‘四人帮’以前我(指佟柔先生――作者注)已经有了这个想法,粉碎‘四人帮’后逐渐完善了这个想法。

”[5]两位教授均为佟柔先生的入室弟子,上述说法应为可信。

由此可见,在1976年之前,佟柔先生已经形成了其商品经济民法调整对象理论

1979年,在社科院召开的民法经济法座谈会上,发生了中国民法史上著名的民法经济法的论战,由此揭开了民法经济法7年大论争的序幕。

根据目前作者掌握的资料,就在这次会议上,佟柔先生首次正式提出了其商品经济民法调整对象理论

(二)具体观点  根据1979年座谈会的讨论内容,当时的《法学研究》杂志社将若干学者的观点在《法学研究》上刊载出来,其中包括佟柔先生的名为《民法对象民法经济法规的关系》的发言。

在发言中,关于民法调整对象佟柔先生认为,民法,“尽管它们的内容包罗甚广,但在本质上是调整当时社会中商品关系的”,罗马法、拿破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分别是调整简单商品关系、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社会主义社会商品关系的;关于民法典的体系,佟柔先生认为应包括民法总则、所有权、债和合同、损害赔偿等,继承法应规定在婚姻家庭法中,著作权和发明权应规定在劳动法中。

[6]  在此之后,佟柔先生在很多文章和教科书中进一步丰富其观点。

仅从《佟柔文集》收录的作品看,涉及到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就有《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我国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研究》、《论我国民法调整对象及与经济法的关系》等文章,可以这样说,民法商品经济关系是贯穿其作品的红线,几乎所有的文章都与此有关。

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理论进行高度概括,可以归结为如下两个基本点:第一,民法的产生和发展,是与商品关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民法的本质特征和主导作用是为商品关系服务的,无论是罗马法、法国民法典还是苏俄民法典,都是调整商品关系的法律;第二,民法在发展过程中,其内部也经历了一个由诸法合一向诸法分立的过程,不属于商品关系范畴的部分不断被分离出去,如婚姻法和继承法;[7]因此,民法的体系应由权利主体、所有权(物权)、债和合同,另外还包括物、法律行为、代理和时效,智力成果权、继承法、劳动法都和婚姻法一样不属于民法

[8]  三、民法学界对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渊源的若干论述  对于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渊源民法学界早就有若干直接或间接的论述,比较有代表性的有:  梁慧星教授在《佟柔先生民法经济法论争》一文中认为:“佟柔先生的这一理论是继承了苏联著名学者坚金教授的观点。

四五十年代苏联关于民法调整对象发生过争论,坚金教授提出民法调整对象商品经济关系,其理论随《民法对象论文集》一书的翻译被介绍到了中国。

正是这一学术见解,在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条件下,经过佟柔先生的改造、阐发、论述和宣传,最后成了决定中国民法民法学在危急关头转危为安、化险为夷、获得胜利的利器。

”[9]这种观点的合理之处在于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来源于前苏联,由于坚金教授的观点被介绍到了中国,作为民法学者的佟柔,肯定阅读过坚金教授的此篇文章,所以,应该说,佟柔先生受到其理论的影响也是合情合理的。

但是,该种观点的片面性也是很明显的,如后所述,佟柔先生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形成因素是比较复杂的,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二者理论相同就认定后者的理论来源于前者,并且是唯一的渊源,显然失之于片面和武断。

佟柔先生的众多弟子对其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渊源也多有论述,其中,以王利明和史际春教授的论述最为具体和直接。

王利明教授认为,佟柔先生是从如下三个方面系统论证民法调整对象的:一是从民法的内在要求出发考察商品经济民法调整要求。

佟柔先生在仔细研究马克思的《资本论》等著作过程中,逐渐发现了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

他经常引证马克思在论证商品交换过程中的一段名言:“商品自己不能到市场去,不能自己交换。

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

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的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发生关系,因此,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承认对方是私有者。

”因此,佟柔先生认为,适应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形成了由民事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民法体系;二是从民法的产生和发展历史看,在本质上是为一定社会的商品经济服务的。

佟柔教授认为,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分别反映的是简单商品生产关系、资本主义商品关系社会主义商品关系;三是从民法的内容看,佟柔先生认为:“几乎整个民法的规范对于由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反映了价值规律所要求的平等和等价的方法。

不仅民法的三项基本制度(民事主体、所有权、债和合同)都是为商品关系服务的,而且各项配套制度,如法律行为、代理、时效、损害赔偿以及合同、公司、保险、破产、票据、证券、合伙和海商等制度都深深地植根于商品经济的土壤,并且是规范商品交易关系的基本规则。

”[10]  史际春教授认为,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产生背景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改革开放后制订民法典和各项民事单行立法的要求;第二,对全盘照搬苏联模式的反思,力图对外国法律文化和学术成果加以扬弃;第三,解决与经济法的关系;第四,借鉴苏联法学界20世纪50年代中期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中,由Л?M?根金(疑应为尤金的不同译法――作者)、A?B?维涅吉克托夫和C?C?阿列克谢耶夫等人提出的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价值规律相联系,民法的平等原则系由价值规律所决定等观点,提出了关于民法商品经济关系的完整理论

[11]这也佐证了梁慧星教授关于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仅仅来源于尤金教授的观点是不成立的,尤金教授只是众多对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形成产生影响的学者之一。

两位教授皆为佟柔先生的入室弟子,因为亲炙其言,更能窥其堂奥。

其中,王利明教授直接从佟柔先生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内容入手,史际春教授从该理论的产生背景角度入手探讨其渊源,两位教授的观点是考证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渊源的重要线索。

但是,两位教授的文章不是专门的考证文章,有的仅涉及某些特定的方面,尚不能说明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形成的全部渊源

徐国栋教授在《商品经济民法观源流考》[12]一文中,较为全面地考证了商品经济民法观的历史流变。

他指出,黑格尔把家庭从市民社会排除,强化了把市民社会理解为单纯的财产关系的趋势(这导致前苏联学者和俄罗斯学者遵循黑格尔的这一观点,把家庭法排除在民法之外)。

在此基础上,马克思和恩格斯进一步发挥,形成了历史唯物主义思想,在法的问题上,马克思和恩格斯首次把民法经济关系联系起来,开启了民法的财产法转向。

苏联将马克思主义的上述思想贯彻在其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中,中国在1950年代全盘苏化后,在民法理论和实践中亦追随前苏联的作法,佟柔先生当然也不例外。

徐国栋教授的考证廓清了商品经济民法观的渊源流变,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对本文的写作也具有启发意义。

四、本文的考证  在上述学者论述的基础上,我们认为,佟柔先生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渊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前苏联民法理论和实践以及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特别是民法观的影响  一个人所处的时代背景和其自身的知识结构决定了其学术进路和具体观点,佟柔先生同样如此。

佟柔先生1946年进入东北大学学习法律,1948年毕业。

1949年进入华北大学,华北大学停办后,分配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律外交教研室,参加研究生学习。

1950年9月调到中国人民大学民法教研室,任中国民法和婚姻法教员。

[13]当其时,旧的政权崩溃,新的政权登场,“另起炉灶”,“一边倒”,在马克思主义的旗帜下,新的指导思想包括民法理论和学说以及新体制均“以俄为师”。

佟柔先生所在的这中国人民大学,是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建立的第一所大学,为新中国的样板学校。

中国人民大学在1950年成立后就设有法律系,按照“教学与实际联系,苏联先进经验与中国具体情况相结合”的教育方针与目标进行教学和研究,在苏联专家的帮助下,全盘继受苏联的法律理论

[14]佟柔先生就是在此背景下由新中国培养出来的第一代民法学者。

虽然在东北大学所学的民法理论是国民政府时期的民法理论,但对于一个少年时期“颠沛流离,深受国破家亡之苦,饱经战乱灾荒之患”,“目睹了帝国主义在中国的累累罪行,对腐败无能的国民党政府深为不满”的、沐浴在新中国的阳光之下的佟柔来说,在当时的背景下,必然会与同时代的人一样,虔诚地接受苏联老大哥的模式和作法:在华北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佟柔先生“如饥似渴地学习马列主义,尤其是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关于经济和法律的经典著作”。

[15]  关于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特别是民法观,由于徐国栋教授已经具体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受其影响,在前苏联,由于主流的观点认为民法对象主要是财产关系,而且将婚姻法放在民法典的作法,是将婚姻家庭关系从属于金钱,把婚姻作为交易而子女被看作是家长权力客体的资产阶级的作法,这样,婚姻法就被排除出民法典。

[16]同时,无论在立法还是理论上,在坚持计划经济的同时,认为民法调整商品关系

1922年制订的《苏俄民法典》,是在列宁号召“按商业原则管理经济”的背景下,并在他的亲自指导下制订的。

该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对象,但从结构上看,由总则、物权、债和继承构成,该法的第3条并规定“土地关系、由雇佣劳动所产生的关系、家庭关系,都由专门法典调整

”[17],《苏俄民法典》实为商品关系性质的民法典的肇始。

1962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的绪言明确写到“在共产主义建设中,要按照商品货币关系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中具有的新内容,充分利用这种关系,并利用经济核算、货币、价格……等发展经济的重要手段”:“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

[18]  在苏联民法学界,同样也认为民法调整商品货币关系

我国在1950年代翻译过两本苏联民法教科书,分别是布拉图西的《苏维埃民法》[19]和坚金、布拉图西主编的《苏维埃民法》[20],二者都是依据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为依据编写的。

另外还有一本由当时的北京政法学院根据苏联民法专家玛?克依里洛娃1955到1957年在北京政法学院授课材料整理出版的《苏维埃民法》。

三者均将民法调整对象限定为主要是调整社会主义财产关系

其中,由坚金和布拉图西主编的教科书的序言中还记载了前苏联20世纪50年代民法学界关于民法调整对象争论的结果:“近年来,在苏维埃民法学家所讨论的问题中,应当指出在《苏维埃国家和法》杂志里对苏维埃民法对象问题所进行的讨论。

……在总结讨论经过所写的文章里,关于苏维埃民法对象的定义写到:‘以社会主义社会中存在的所有制形式为依据并与价值规律及按劳分配有关的社会主义社会财产关系就是苏维埃民法对象’。

”[21]如前所述,佟柔先生在《政法研究》上发表的第一篇文章中,完全赞同上述观点。

在华北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佟柔先生就“如饥似渴地学习马列主义,尤其是马克思、恩格斯和列宁关于经济和法律的经典著作”,王利明教授也证实,佟柔先生在仔细研究马克思的《资本论》等著作过程中,逐渐发现了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

郭锋副教授在《导师永远活在我的心中》一文中写到:“导师以一个学者的敏锐,以其长期研读资本论而积累的思考,站在历史的角度和时代的前沿,开拓性地提出了民法就其主导方面是调整商品关系的观点。

”[22]据张新宝教授回忆,佟柔先生十分强调马克思主义哲学和政治经济学对指导民法学研究的极端重要性,他的民法研究生,必须与经济学方面的研究生一起修满一年的《资本论》的原著课程。

[23]马克思主义对佟柔先生影响之大,可见一斑!  (二)中国对苏联民法的改造和发展  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虽然将民法调整对象界定为主要是财产关系,但并没有排除调整人身关系,该种观点在中国也被学者所接受。

1958年由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编著、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一书就追随苏联的作法,认为民法调整对象是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该种观点在《民法通则》颁布前一直是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24]但是,从20世纪50年代到60年代的各种民法典(总则)草稿(案)来看,可以说是已经完全抛弃了这种理论

1955年的《民法总则草稿》第二条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对象为“财产关系”;1955年10月24日的《民法典》(第二次草稿)除了财产关系外,又增加了与财产关系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1956年12月17日的第三次草稿《总则篇》中的主流意见为财产关系,也有人认为也包括与财产关系密切的人身关系;1963年由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完成的《民法草案》(初稿)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调整对象,但从总则的规定看,将民法调整对象局限于经济关系,结构上也只有总则、所有制和分配关系两编组成;1963年4月中国科学院法学所的《民法草稿》规定为“各种财产关系”;1963年7月9日的《民法草稿》规定为“财产所有和流转关系”;1964年3月的《民法草稿》(修改稿)规定为“财产所有、财产分配和流转为内容的经济关系”;1964年7月1日和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民法草案》(试拟稿)均为“经济关系”。

[25]这种理论和实践的鲜明对立,一方面说明在当时的中国民法理论上仍然受苏联影响极深,另一方面也说明在实践中并不拘泥于苏联模式,而是在苏联民法理论的基础上继续发展、纯化,将人身关系全部排除出民法,只保留纯经济的内容。

这和佟柔先生民法理论和思想是一致的,可以说,佟柔先生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苏联民法基础上进一步发展的新中国民法思想和实践的集中反映。

(三)前苏联和中国社会主义经济实践和理论的影响  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设想和理论社会主义社会应该是废除商品货币关系的社会,但有趣的是社会主义民法――无论是苏联还是中国的民法――在坚持计划经济原则的同时,都非常强调民法调整商品货币关系形成的财产关系

不是冤家不碰头,一对不共戴天的仇敌竟然如此紧密和谐地在一起“同居”起来,如此滑稽的现象不得不使人们将目光投向商品货币关系在前苏联和1978年以前中国经济建设和经济理论中的状况。

十月革命胜利后,在战时共产共产主义年代,由于特殊战争环境的逼迫,加上受到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经济不存在商品关系的影响,俄国经济关系实物化,在全国范围内用有计划、有组织的产品分配来代替贸易。

当时普遍认为社会主义是实物经济,不需要货币,俄共也拟定了措施,准备消灭货币,进行产品的直接分配。

战时共产主义实施的结果,使经济陷入崩溃的境地,灵活的列宁立刻推行了新经济政策,按照商业原则管理经济

经济理论也基本克服了俄国经济具有实物性质的观念,大多数经济学家得出的结论是:苏维埃经济作为一种经济体系是商品经济

虽然从20世纪20年代末到50年代上半期对商品货币关系价值规律又经历了一次反复,但30年代下半期,特别是废除了配给制以后,商品货币关系有了新的发展。

在联共(布)第17次代表大会上对战胜商品关系和取消货币的思想提出了尖锐的批评。

1952年,斯大林的《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一书出版,斯大林指出,由于存在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商品生产和流通仍然存在。

之后,商品货币关系苏联得到继续发展。

在苏共20大的影响下,苏联经济理论界在商品关系方面突破斯大林理论框架的束缚,并对价值规律进行讨论。

[26]由此可见,虽然苏联经济以计划经济为特征,但仍然无法消灭商品货币关系商品货币关系仍然顽强地和计划经济缠绕在一起,强硬的政治和意识形态也不得不承认其合法地位。

苏联商品关系问题上的观点和实践,必然极大地影响照搬苏联经济模式的中国大陆。

1952年,斯大林的《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就由人民出版社翻译出版,成为经济理论和建设的权威准则和依据。

例如,社会主义改造以前的1953年,经济学家薛暮桥就在《学习》杂志上发表了名为《价值规律在中国的作用》[27]的文章,充分肯定价值规律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批评否认价值规律的错误观点,提出要认真学习斯大林的《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由此引起了关于商品经济的讨论,当时的积极倾向是肯定社会主义经济商品生产和价值规律的存在,有的文章还突破了斯大林的全民和集体两种公有制并存决定商品生产的观点。

历经1957年的反右派运动、1958年的“共产风”和“***”,企图废除商品货币关系,妄图“跑步进入共产主义”的盲目幼稚的经济思想和实践,使中国经济倒退到建国前的1949年,饥饿导致大量人口非正常死亡,现实的逼迫,中央不得不调整政策,向商品货币关系后退,相应的,经济理论界又掀起了商品经济问题的讨论,这次讨论的特点是强调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不是很快就要消亡的,而是在相当长时期内还要大力发展。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经济体制改革的决议,在其鼓舞下,1979年理论界又掀起了商品经济的大讨论,并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

[28]  与商品经济密切相联系的在经济建设中价值规律的地位和作用问题,也是经济学界讨论最为热烈、争议最大、发表文章最多的问题之一。

在三大改造完成前后的1956年到1957年,在公有制经济迅速跃居支配地位,经济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时期,薛暮桥于1956年10月28日在《人民日报》发表《计划经济价值规律》一文,揭开了第一次大讨论的序幕。

这次讨论,局限于斯大林在《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的观点,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确立,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发展规律就取代了价值规律而成为生产的调节者。

但是,当时也出现了少数文章,突破了传统经济理论的框架,一个是孙冶方在1956年提出了把计划放在价值规律的基础上的观点,顾准在1957年发表的一篇论文中提出社会主义经济是计划经济与与经济核算的矛盾统一体,价值规律是通过经济核算制度调节社会生产的。

1957年后,毛泽东轻率发动了“***”和人民公社化运动,陈伯达带头否定价值规律,使左倾错误严重泛滥,严重损害了国民经济

1958年底,八届六中全会批判了否定商品生产和价值规律的观点,明确指出:“继续发展商品生产和继续保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对于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是两个重大的原则问题,必须在全党统一认识。

有些人企图过早地‘进入共产主义’的同时,企图过早地取消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过早地否定商品、价值、货币、价格的积极作用,这种想法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建设是不利的,因而是不正确的。

”1959年3月,针对“一平二调”的“共产风”,毛泽东指出,价值法则“是一个伟大的学校,只有利用它,才有可能建设我们的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否则一切都不可能”。

1959年4月在上海举行了以价值规律作用为重要议题的首次全国经济理论研讨会,使这一讨论达到高潮。

经过讨论,达成了如下共识:社会主义各种交换关系中,都要承认和尊重价值规律,坚持等价交换;价值规律是个伟大的学校;必须充分利用价值规律的作用,为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服务;价值规律和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并不是互相排斥、此消彼涨、一兴一灭的,国家在组织经济活动包括制订计划时,既要充分考虑有计划规律的作用,也要充分考虑价值规律的作用;价值规律无所谓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不能把价值规律同资本主义联系在一起。

1961年,为了克服违反经济规律所造成的严重困难,出台了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政策,纠正过激的经济政策,强调经济核算和经济效益。

经济学界也开展了经济核算和经济效果问题的大讨论,体现了价值规律研究的深化和延伸。

1976年粉碎“四人帮”后,经济开始重新恢复,经济学界先是批判了“四人帮”的价值规律“可用可不用论”。

十一届三中全会正式作出了战略重心转移到现代化建设的决策,并同时决定进行经济改革。

价值规律问题在此背景下重新引发了热烈的讨论。

1979年4月在无锡举行了全国性的关于社会主义经济价值规律作用的讨论会,是本次讨论的高潮。

[29]  由此可见,商品经济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和作法,是直接呼应和服务于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实践的。

无产阶级在夺取国家政权后,无法完全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设想废除商品货币关系,在坚持计划原则的同时,不得不向现实低头,承认商品货币关系的存在,民法成为调整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重要工具。

如果在经济建设完全按照计划原则进行的基础上,是万万不可能出现商品经济的民事立法的和民法思想的。

身处那个时代的佟柔先生,其民法思想必然受到前苏联和中国经济理论和实践的强烈影响。

(四)经济法对民法的侵扰和二者论争的影响  在社会主义法学界,一个特别的现象是经济法学的出现和对民法调整范围的侵扰,无论在前苏联还是中国,都出现了经济法和民法争夺地盘的激烈辩论和争斗,还一度曾经有经济法取代民法之势,所以,经济法和民法的冲突对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

苏联经济法思想几乎与《苏俄民法典》产生的同时产生,当时一些有影响的法学家或者把民法看成是经济法的同义语,或者把民法包括在经济法之内。

在20世纪20年代,斯图契卡就将民法经济法等量齐观。

到20年代末,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巩固,新经济政策也到了穷途末路,基于新经济政策制订的《苏俄民法典》的前途就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此时,斯图契卡提出了众所周知的“两成分法”,认为民法调整以自由竞争和无政府性为特征的私有经济关系经济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以计划性为特征的共有经济关系,在社会主义经济下,随着经济行政法的出现,民法将逐步消亡。

经济法学派力图吞并、废除民法的观点在1937年遭到了维辛斯基等苏联法学家的严厉批判,并在政治上被宣判了死刑。

50年代后,随着苏共20大的召开,经济改革提上日程,开始大规模更新立法,经济法又卷土重来。

其中,以拉普捷夫、马穆托夫为代表的经济法学界提出了著名的“纵横统一论”,主张经济法既调整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也调整横向的交换关系,而坚金、布拉图西等法学家则反对该种观点,认为民法应统一调整建立在平等原则基础上的财产关系,不管这种财产关系发生在何种主体之间。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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