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有哪些新规定_上班途中工伤新规定

2003年4月27日,第375号国务院令,发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这一条例的发布,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也是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建设取得分阶段性成果的一个重要标志。

与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原《试行办法》)相比。

条例》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改革了工伤事故的范围,规范了工伤认定程序。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第一,所覆盖的企业范围扩大了。

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雇工,均有权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原《试行办法》第二条虽然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但原劳动部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中要求,“工伤保险应当覆盖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在乡镇企业开展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和措施”。

可见,在工伤保险所覆盖企业的范围上,《条例》的范围扩大了。

最重要的是真正把乡镇企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企业都纳入了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

另外,根据《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大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所覆盖的企业,这三项保险所覆盖的企业主要是城镇各类企业。

将中国境内的所有企业一视同仁地纳入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应该是今后立法的方向。

第二,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参加工伤保险

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同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

原《试行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通过比较可见,《条例》和原《试行办法》在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方面存在两点区别:首先,《条例》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做出了强制性规定,即所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参加工伤保险,为其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只是考虑到中国地域广大,地区间的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差异很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手段和水平也存在很大差异,因此,《条例》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其次,按照《条例》的规定,不仅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乡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也要参加工伤保险

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原《试行办法》没有规定企业以外其他单位的工伤保险制度。

条例》将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也纳入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是社会保险立法的又一巨大进步。

第四,对违法用工主体的受雇人员的工伤赔付问题做出了规定

违法用工主体的受雇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违法用工主体是指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单位,包括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注册、备案的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等。

这类无用工资格的“单位”,实际上并不成其为单位。

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常出现这类“单位”违法用工,甚至导致所雇人员因工负伤、致残、死亡、患职业病的事件,而且,由于这类“单位”是违法经营,违法用工,更不注意安全生产,工伤发生率远高于正常的合法经营单位。

这些单位从法律上说不具备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资格,因而不得招用人员,但他们却违法招用了人员。

虽然从合同法原理上讲,这种劳动合同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但是劳动合同具有无法恢复原状的特点,由此造成的对职工的伤害理应得到赔偿,因此,《条例》对这类“单位”的工伤问题的处理也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第五,对出境工作人员工伤保险规定更有利于劳动者。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

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这一规定与原《试行办法》的规定有较大变化。

两相比较,《条例》的规定更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更有利于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利益。

这样规定,既可以保证外派劳务人员避免双重或多重参加工伤保险,又可以保证劳动者能被工伤保险制度所覆盖。

二、扩大了工伤保险所覆盖的事故范围      原《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了属于工伤事故的十种情形,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将属于工伤的事故分为应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两类,具体情形也是十类。

条例》根据近年来的实践,对有些属于工伤的情形做出了更明确的规定,例如,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也属于工伤

另外《条例》还有些规定比原《试行办法》更为精确,例如,原《试行办法规定的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属于工伤

条例》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这样规定显然更具操作性。

仔细比较可以发现,《条例》实际上扩大了工伤事故的范围。

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也属于工伤

而原《试行办法》对此是这样规定的: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属于工伤;《条例》的规定取消了两个关键因素,一是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二是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

取消这两个因素,说明只要是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不管时间和路线,也不管是否是受害职工本人的责任,都属于工伤

另外,《条例》还明确了一个关键因素,就是这里所说的交通事故不是一般的交通事故,而是道路交通事故,即机动车事故是发生在交通道路上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在此列。

第二,《条例》第十六条排除在工伤事故范围的情形比原《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减少了。

一是将原规定的“犯罪或者违法”改为“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两相比较,将违法不属于工伤缩小为因违反治安而伤亡,这样规定,将使大量按原规定因违法而初排除在工伤事故范围之外的事故,纳入到工伤事故之中;二是取消了原规定不属于工伤的因斗殴或者因蓄意违章而受伤的情肠三是将因酗酒导致伤亡的改为因醉酒导致伤亡的。

这样规定,更科学合理,因为醉酒是一种喝酒所造成的状态,是可以界定的,而酗酒则是一种行为,并不一定导致醉酒的状态。

三、有关工伤认定的问题更明确      关于工伤认定,与原《试行办法》相比,《条例》明确规定了几个事项。

第一,工伤认定申请人。

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的第一申请人为职工所在单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认定的第二申请人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

条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工伤认定机构。

工伤认定机构为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行省级统筹的北京、上海、天津和重庆四个直辖市,就是由区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

这一规定,取消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权。

当然,如果当事人对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复议,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重新做出认定决定。

第三,提出申请的时效。

提出申请的时效,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为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年内。

超过了这个时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不再受理。

第四,受理申请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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