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个人信息财产权的保护

摘 要:社会飞速发展,个人信息财产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传统的人格权保护方式并不能使个人信息中的财产价值得到有效保护,因此,在当下建立个人信息财产权制度就显得格外重要。

本文首先在分析个人信息财产化现状的基础上,指出了确立个人信息财产权的必要性;其次,探讨了个人信息财产权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具有的特点;最后,从内容方面提出了对建立个人信息财产权制度的构想。

毕业论文网   关键词:个人信息个人信息财产权人格权   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发展迅速,社会的运作越来越离不开信息

在现实当中,个人信息被大规模地收集、加工、扩散。

相应地,对于个人信息中所包含的价值也受到越来越多地关注,尤其是对个人信息中所蕴含的财产价值

那么个人信息财产化在我国现在到底处于什么样的状况,法律对此应该进行怎样的规制,就成为了本文要探究的问题。

1 建立个人信息财产权制度的必要性   对于具体的个体而言,个人信息能够进行身份识别。

也正是由于信息的存在,人不仅具有生物外观,同时也具有信息外观。

1.1 个人信息财产化的现状   在现代商业社会,似乎任何东西都带有商品的影子。

在商业化的强势袭击下,一些传统的人格权也开始呈现出商业价值,比如自然人的肖像等等。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个人信息中所蕴含的财产价值也日益显现出来。

在当今信息社会,个人信息的经济价值越来越大。

对于公司、企业来说,掌握的个人信息越多,就意味着拥有的潜在客户越多。

因此,一方面,诸多企业对个人信息有着强烈的需求,采用各种方法去搜集个人信息;另一方面,与诸多的需求相适应,专门进行信息收集的行业也应运而生了,这些行业大规模的收集个人信息,然后将其销售以获得经济利益

个人信息财产化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但是,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个人信息财产化,并不意味着所有的个人信息都被打上了商品的烙印,都具有财产价值,而应该考虑个人信息和人格尊严之间的关系,区别对待。

个人信息包含的内容很多,个人的某些隐私信息并不具有财产价值,比如性别取向等等。

对于这些不具有财产价值个人信息,还应该按照传统的人格权保护方式进行保护

1.2 传统的人格权保护方式不利于个人信息财产利益的全面保护   按照我国法律传统,一般采用消极性、防御性的方式,对人格权进行保护

按照这种方式,如果某些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收集、买卖特定主体个人信息,只要未被发现,就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按照人格权保护方式进行救济,侵权主体通常也只需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比较轻微的非财产责任。

因此,按照传统的人格权保护方式并不能对个人信息进行有效保护

近年来,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受到侵犯的现象屡见不鲜。

财产利益财产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财产权利的范围要小得多,在我国,利益受到损害并不意味着一定获得司法救济,除非这项利益属于某项民事权利的内容。

所以,个人信息中的财产利益在没有成为具体的财产权时,其遭受的侵害或者得不到司法救济,或者只能通过其他的人格权得到救济。

因此,建立个人信息财产权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

2 个人信息财产权的特点   2.1 个人信息财产权的无体性   由于传统的财产权都是以有形的物质实体为标的的,而知识产权则以精神产品为标的,因此,在早期知识产权也被称为无体财产权

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非物质实体财产涌现出来,人们对财产概念的认识也有了新的变化,在很多情况下,相对于有形财产,对于非物质实体财产保护意义更为重大,因为法律保护的是价值而不是物。

随着新型财产权的不断涌现,传统物权和债权的分类,已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在这种背景下,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无体财产权便应运而生了,其权利标的是无形的,抽象的,不再具有像传统财产权一样的物质实体。

个人信息财产权个人信息中所包含的财产价值为标的,而这种价值是一种无形的存在,因此个人信息财产权也是一种无体财产权具有无体性。

2.2 个人信息财产权的公益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与人之间联系日益紧密,在这种背景下,个人私有财产也日益呈现出社会性。

财产权的这种性质就要求在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同时,也要关注私有财产的社会义务,也就是说,我们在使用私有财产的时候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对于个人信息财产权的限制,相对于其他的财产权利,法律应当走的更远。

因为信息社会的正常运转离不开个人信息的流通。

我们应当在充分考虑社会对个人信息正当需要的基础上,对在个人信息财产权给予保护,只有这样才能使信息正常流通,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

与其他财产权相比,在对个人信息财产权进行保护时更多地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做法使个人信息财产权具有明显的公益性。

2.3 个人信息财产权价值难定性   个人信息财产化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但是对于蕴含在个人信息中的财产价值却很难确定。

由于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是以遭受的损失为基础的,如果受害人的个人信息财产价值难以确定,就很难获得司法救济。

对于个人信息财产价值,有的人主张以侵权人获利的具体数额来确定。

这一方法似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只要稍加分析我们就会发现,这种做法具有明显的缺陷。

一方面,当个人信息处于分散原始、分散状态时,它具有财产价值是非常有限的,真正获得商业价值是其在被加工、整理之后,也就是说个人信息中所包含的财产价值其实是包括两部分。

侵权人获利来确定个人信息财产价值,进而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的做法明显抹杀了个人信息加工者的价值;另一方面,由于在我国个人信息财产价值并没有得到法律的全面承认,个人信息的交易是否具有合法性也是值得怀疑的,这就使侵权人的获利很难找到一个具体参照标准,而导致侵权人的获利也成为一个未知数。

3 关于个人信息财产权权利内容的构想   3.1 信息处分权   信息处分权的确认,使信息主体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对自己的信息进行处分,或投入市场进行交易或一直使其处于非流通状态。

这种确认既是对个人信息财产化的肯定,也突出了特定主体对其信息财产价值的支配,能够使信息主体财产利益的得到有效保护

如果某些机构、个人在收集个人信息时没有经过信息主体的同意,就违反了信息处分权的要求,触犯了法律。

但是,个人信息财产权具有公益性,这就使得信息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比如有关组织和机构为了公共利益收集个人信息时,不受个人信息处分权的制约,无需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3.2 个人信息再转让的限制权   个人信息财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正是这种无形性使其可以同时被不同的主体所控制。

在这种情况下,信息主体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处分,非信息主体信息控制者亦可以转让这些信息来获取利益,而非主体信息控制者在没有征得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转让个人信息时则构成了对信息主体个人信息财产权的侵害。

规定信息主体具有再转让限制权,就是为了防止非信息主体在不经过信息主体同意的情况下,对个人信息进行再转让,从而保护信息主体信息利益

3.3 个人信息利益受损时的请求权   当个人信息利益受到侵害时,信息主体可以要求侵权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个人信息具有无形性,恢复原状对于信息主体来讲并没有实质意义,但是要求停止侵害却是十分必要的,可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而赔偿请求权则构成了个人信息受损时请求权的核心,给予某种适当的补偿,才可以使其尽可能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

参考文献   [1]梅绍祖.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问题研究[N].苏州大学学报,2005,(2).   [2]齐爱民.论信息财产的法律概念和特征[J].知识产权,2008(2).   作者简介   史素红(1991—),女,河北省石家庄,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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