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罚金刑执行的问题与完善(1)

内容提要:本文首先简要介绍了罚金执行的概念、特征及意义。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有四种,即限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和罚金刑的减免。实践中罚金执行难的原因主要是犯罪人的故意逃避,立法规定的相对滞后和司法机关的不当处理。最后,本文在深入分析影响罚金执行难诸多原因的基础上,具体地提出了完善罚金执行的一系列措施。

关健词:罚金刑;执行;问题;完善

一、罚金执行概述。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具有以下特征:(1)罚金人民法院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财产惩罚措施。(2)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3)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的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4)罚金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执行问题。

罚金执行是指执法机关为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付诸实施而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参见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224页。) 罚金执行的特点主要有:(1)罚金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219条的规定,判处罚金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罚金刑的执行主体。(2)罚金刑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长期以来,我国在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适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其中,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既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损失”,也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可见,从执行程序来看,罚金执行适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这是它与其他刑罚相区别的重要特点之一。(3)罚金刑的执行易发生执行难问题。罚金刑和没收财产是以犯罪人具有财产为前提的,如果犯罪人根本没有可执行财产,就容易发生执行难问题。它与以剥夺人人都有的人身权利为内容的自由刑和生命刑是不同的。

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罚金刑的执行是国家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实现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罚金执行是国家制定罚金、裁判罚金的自然延伸的结果,处于从属地位,它必须受制于罚金的制定与裁判,但又不是它们纯粹的派生物,相反它对两者具有明显的反作用。其一,在罚金的制定与裁量时,必须考虑创制、裁量罚金能否得到有效地执行。在这个意义上,罚金执行罚金的创制和裁量具有制约性。其二,就罚金执行对于刑罚目的实现而言,它同罚金的制定和裁量具有同等的意义。只有通过罚金执行才能使立法制定的罚金判决确定的罚金在实际中付诸实施,罚金的一般预防作用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同样,从个别预防来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能否消除,也主要取决于罚金执行。因为只有对犯罪人实际地执行罚金,才能在客观上剥夺和限制其再犯能力,在主观上对其实行强制教育改造。

二、罚金执行方式。

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是指罚金缴纳方式。各国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对罚金刑须通过何种方式、在何时缴纳完毕,有不同的规定和做法。我国学者一般将罚金执行方式分为两种:一是一般执行方法,分为:(1)一次或分期缴纳;(2)逐日缴纳;(3)延期缴纳;(4)暂缓缴纳。二是特别执行方法,分为:(1)强制缴纳;(2)以自由劳动缴付罚金;(3)易科劳役;(4)易科自由刑。(参见孙力:《罚金刑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3页以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有限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和罚金减免四种方式。

(一)限期缴纳

限期缴纳有限期一次缴纳和限期分批缴纳两种。限期一次缴纳,是指犯罪人应在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罚金。这种缴纳方式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不大,或者数额虽然较大,但犯罪人缴纳并无困难的情况。限期分批缴纳,是指犯罪人应在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内分批付清全部罚金。这种缴纳方式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大,犯罪人无力一次缴清的情形。

关于罚金缴纳的期限,各国刑事立法中有法定主义、裁量主义、折衷主义。法定主义,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罚金缴纳的期限。裁量主义,是指法律不明文规定罚金缴纳期限,而由法官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缴纳的期限。折衷主义,是指法律原则上虽规定了罚金缴纳的期限,但如果犯罪人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有困难的,法官可以根据犯罪人的要求和他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缴纳的期限。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执行期限,实践中多采用裁量主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对罚金缴纳期限作了司法解释,即“判决指定的期限”是指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这样就使司法在实践中有了一定的依据,必将有利于维护罚金的严肃性,促进罚金执行

(二)强制缴纳

强制缴纳,指人民法院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罚金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强制犯罪分子缴纳强制缴纳措施有查封、变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等。

强制缴纳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1)如果罪犯拥有大于罚金额的金钱,却期满拒不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可从罪犯所拥有的金钱中强制扣留、提取相应的一部分作为罪犯缴纳罚金。(2)如果罪犯隐瞒自己的财产情况,借口无钱可交而拒不缴纳罚金,期满后,人民法院可通过调查了解掌握罪犯财产去向,并从中扣留、提取相应的一部分作为罪犯缴纳罚金。(3)如果罪犯虽无现金,但拥有其他财产,而他又拒不变卖财产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罪犯财产,并折价变卖其中的一部分,用以折抵罚金

有人提出,对有缴纳能力期满未缴纳罚金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变卖其财产执行其钱款时,也应当扣除其拖延履行这部分罚金的利息,利息可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参见李晓英:《我国刑法中罚金刑适用之我见》,载《法学杂志》(京)2000年第1期。) 笔者同意这种主张。只有这样,才能给拖延履行罚金犯罪分子应有的惩处。因为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期满不缴纳罚金,说明他们犯罪的主观恶性深,不具有悔罪表现。另外,拖延缴纳也给司法机关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了难度。因此,对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罚金犯罪分子在惩罚力度上应当和一时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有所差别。否则,就会影响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利于罚金刑的执行。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所收取的利息是不能计入罚金总额的,要不然的话,岂不加重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三)随时追缴。

随时追缴,指对于不能主动缴纳罚金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财产,应当要求犯罪人随时缴纳。这一方式有助于保证罚金刑的实现。追缴罚金,可以不受行刑时效的限制,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被判罚金犯罪分子执行罚金刑,避免了犯罪分子隐匿、转移财产,逃避追缴罚金的侥幸心理,最大程度地保证了罚金执行

但是另一方面,笔者认为,这种不受时效限制的罚金执行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副作用。一是不利于执行机关及时行使职权。因为有了这种规定,执行机关就不会担心时效问题,就不会担心犯罪人逃避处罚,执行人员可能会有松懈意识,行动上就不会积极地去查清犯罪人财产状况,从而导致罚金难以执行。二是对犯罪人不公平。实际上,有了这条规定,犯罪人就永远逃避不了处罚,因为以后不管在什么时候只要他具有可执行财产执行机关都可以随时追缴。三是可能造成刑罚过剩问题。如果经过了一定的时间后,犯罪人不再犯罪,就表明犯罪人已经自己改造成为新人,就没有必要再对其执行罚金了。因此,为了充分发挥罚金(也包括其他刑罚)的积极作用,有必要对刑法53条的随时追缴的条件加以限制:即随时追缴仅限于犯罪人故意隐瞒财产逃避罚金执行的情形。反之,如果犯罪人确实不是故意隐瞒财产而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则可视情况采取易科或减免

(四)罚金减免

罚金减免,是指犯罪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天灾人祸,致使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经犯罪人申请,法院可以酌情裁定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罚金刑的执行。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是根据判决犯罪人实际负担能力的变化而采取的一种变通措施,充分体现了罚金执行的人道主义原则和我国刑罚的目的。

适用减免罚金刑的条件是:首先,发生了不可抗拒的灾祸是减免罚金的前提条件。所谓不可抗拒的灾祸,是指犯罪人本身的力量无法避免或者克服的天灾人祸。其次,缴纳判决罚金确实有困难。犯罪分子虽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但并影响其缴纳罚金的实际能力,则不能免除或者减少罚金缴纳。需要指出的是,在决定对犯罪分子减免罚金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不能抗拒的灾祸对犯罪人造成经济困难的大小,酌情决定是减少罚金数额还是免除罚金执行。如果犯罪人因此而完全丧失缴纳能力,应当免除其罚金;反之,则只能减少其罚金。在实践中,如果犯罪人只是暂时无力缴纳罚金的,法院可从实际出发,裁定其延期缴纳。我国刑法虽未规定延期缴纳制度,但是根据犯罪人具体经济状况的变化而不得不重新裁定缴纳期限的做法,并不违反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再次,不能抗拒的灾祸只能发生在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内。如果在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不能对犯罪人适用减免罚金。反之,则不利于促进犯罪人积极缴纳罚金。最后,人民法院要查证属实。只有以上条件查证属实,才能发挥罚金减免这种制度的积极作用。只有同时具备这几个条件才能考虑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减少免除。

在一些外国立法例中,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无法缴纳罚金的,还有延期缴纳、暂不执行、以自由劳动偿付、易科劳役或自由刑的规定。(参见利子平、李保民主编:《行刑学》,江西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94页。) 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与犯罪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有原则的区别。因此,不能采用易科的办法,而只能酌情减免

除了立法上分类以外,按照不同的标准,还可对罚金缴纳进行不同的分类。(1)根据缴纳罚金的次数,可分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2)根据是否实际缴纳罚金刑的执行方式可分为实额缴纳、减少缴纳、免除缴纳以及易科自由刑等。当罪犯确因天灾人祸等原因而经济窘迫,无法缴纳罚金时,可酌情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罚金刑的执行。当罪犯确实缴纳不能时,易科自由刑或自由劳动偿却。(3)根据是否出于自愿,可以分为自动缴纳强制缴纳。自动缴纳,指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犯罪分子能够按时、自觉、主动地缴纳全部罚金。自动缴纳是实现罚金的最主要方式,能够反映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和程度。

三、罚金执行中的问题。

(一)犯罪人方面的不利因素。

1、犯罪人的故意逃避。

犯罪人方面的问题,就是表现为不缴纳罚金。不缴纳罚金可归纳为不能缴纳和不愿缴纳两种。不缴纳原因有两种,一是犯罪人生活贫困又无正当职业和固定收入或遭重大灾祸;二是存在抗拒执行的心理,有财产但不愿缴纳。对于前一种情况,如果符合其他条件,可以进行减免。主要是对于后一种情形,执行机关往往表现为缺乏相应对策。实际中,一些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在判决前就把自己的财产转移或隐匿他处,待判决罚金刑之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2、犯罪人消亡的影响。

犯罪人消亡包括犯罪自然人死亡和犯罪法人(单位)的消亡。

犯罪人判决确定后因故死亡,如果被判处的是自由刑或生命刑,自然不发生刑罚执行问题。但如果判处的是罚金刑(没收财产也存在同样问题),则会发生是否执行的问题。对此,有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应对遗产执行罚金。因为判决一旦确定,国家和犯罪人之间便产生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不产生继承问题,应从其遗产中执行罚金刑;这种做法也会防止出现客观上给犯罪人以可乘之机的情形。否定说认为,不得对遗产执行罚金刑。该说认为,罚金刑是一种刑罚,而刑罚具有一身专属性的特性,因此犯罪人死亡是刑罚中止的原因。(参见利子平、李保民主编:《行刑学》,江西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87页。)。

笔者认为,当犯罪人判决确定后死亡的,不执行判处的罚金刑为妥。一是实现刑罚目的的要求。对犯罪人的遗产执行罚金,不能体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犯罪人既已死亡,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便无从谈起,因此无须再对其财产执行刑罚。二是刑罚的人身专属性的要求。对死亡犯罪人的遗产执行罚金,违反了罪责自负、不株连无辜的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在死亡后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不再享有财产所有权,其遗产依《继承法》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此时如再对遗产执行罚金,显然是罪及无辜。三是不会轻纵犯罪分子。有人担心,如不对死亡犯罪人的遗产执行财产刑,会放纵犯罪分子,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不执行罚金财产刑,并不代表不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处理。实际上,我国刑法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没收违禁品”等等,都会将犯罪分子的非法所得没收归公的,犯罪分子一点也不会占到便宜,根本不会发生轻纵罪犯的现象。四是解决执行难的要求。当前执行难问题十分突出,有些问题通过努力可以得到解决,而有些问题本身就是不必要的。如果对死亡犯罪人财产不再执行罚金,无疑会缓解财产执行难问题。

与犯罪自然人相似,犯罪法人在判决确定后,犯罪法人消灭的,对其罚金财产刑如何执行,原则上可以参照自然人的情形处理,即不再执行罚金刑等财产刑。其理由与自然人不执行罚金刑的理由相同。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犯罪法人故意规避法律,采取诈欺手段,宣告破产、撤销、解散、合并,来逃避处罚的,则应对该犯罪法人执行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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