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研究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实行特殊保护和司法救济也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文通过对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可行性分析,进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适用的一系列特别诉讼程序展开研究,以期对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充分保护未成年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有所裨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保护; 教育     未成年人犯罪是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难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实行特殊保护和司法救济也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规定特别诉讼程序,既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具体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无法予以特殊对待和特别保护,也使我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实行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无法真正落实,我国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普遍存在程序权利保障不足和处理措施惩罚性有余而保护性欠缺等问题。本文通过对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可行性分析,进而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适用的一系列特别诉讼程序展开研究,以期对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充分保护未成年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有所裨益。     一、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可行性分析    在我国, 法律 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处在这个年龄段上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属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虽然同属犯罪行为,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在生理、心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较大的差别,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目的、方法、后果等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只具有外在或形式上的相似性,而内在本质则全然不同,对他们的司法处理也不能照搬成年人的模式。可以说,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惩罚打击只是手段,保护教育才是目的。国外司法机构对待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普遍遵循“保护处分优先”的原则,即将刑事处分作为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后手段。为保护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有必要建立、健全一整套不同于成年人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的特别诉讼程序。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实践基础、政策基础、法律基础,因而是可行的。  (一)理论基础——司法公正。即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依法公平地对待诉讼当事人,保障其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公正而不偏袒地作出符合社会正义(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要求的裁判。司法是一种追求差异的 艺术 ,差异即正义。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现实中没有任何两起案件是完全一样的。而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本身就有本质的不同(在 英语 中,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分别被写作juvenile dehnquency和crime,直观地显示了二者之间的区别),不但要在定罪量刑上与成年人犯罪有所不同,更重要的是要适应未成年人的特点,适用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特别程序。可以说,针对不同的犯罪案件及犯罪人适用不同的程序正是彰显司法公正的最好体现。   (二)实践基础——和谐社会。我国自1984年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设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各地探索实践 中国 少年司法制度的脚步一直没有停歇。特别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以来,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和司法救济的呼声日愈高涨。和谐社会应当是以人为本、宽容和睦、协调有序的社会,对于犯罪不仅要打击,更要重预防、教育。我国13亿人口中未成年人有3亿多,他们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和犯罪预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然而,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却呈上升趋势,且出现团伙化、暴力化、成人化、低龄化等特点,并成为与吸毒贩毒、环境污染相并提的“世界三大公害”之一。为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服务和谐社会实践,各地公安司法机关结合工作实际,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和探索,创造出了一系列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宝贵经验和做法:慎用或不用强制措施、暂缓起诉、刑事和解、圆桌审判、法律文书附后增加检察官(法官)寄语等等。可以说,丰富的司法实践为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提供了充足的经验养分,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三)政策基础——宽严相济。我国打击和处理刑事犯罪,从来就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未成年特别是其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和轻微犯,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历来是我国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具体司法行动。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我国当前社会主要矛盾的深刻把握以及对犯罪这一复杂社会问题认识的更加理性和 科学 ,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大多是独生子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不当往往会对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多个家庭造成消极影响;相反,教育感化挽救一个失足未成年人,相当于挽救了多个家庭,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四)法律基础——专门法律规定。早在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同时在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人类法制史上的新篇章。嗣后的百年间,各国竞相仿效设立少年法庭,颁布少年法律法规,形成了从立法思想、组织结构、司法制度到表现形式都与其他法律不同的少年司法体系。我国1991年9月4日通过、2006年12月29日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第五章“司法保护”共10个条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作出了专门规定。1999年6月28日通过、同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使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 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此外,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各自职能,先后制定或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为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提供了充分详实的法律依据。特别要指出的是,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规则,如1985年、1990年联合国第七届、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也成为我国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重要法律 参考 。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及方针、原则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概念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案件,但在有关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时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 计算 ,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    (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特别诉讼程序特别诉讼程序未规定的,适用普通诉讼程序。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方针、原则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既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在当前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上升的形势下,对其进行教育感化挽救是十分必要的;同时,由于未成年人身心、智力尚未发育成熟,对外界事物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因而对其教育感化挽救也是可能的。在具体工作中,公安司法人员要像父母对待子女、教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那样,帮助未成年人分清是非、认清罪责,促使其深刻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深入剖析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及应吸取的教训,并注意依法保护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正确处理好打击、惩罚与感化挽救的关系,感化挽救并不意味着对其犯罪不处罚,而是要严格依法、区别对待,注重处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着眼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悔过自新和重新做人。  2、“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始终坚持教育、保护为主,惩罚、打击为辅。古今中外的法治实践证明,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不能仅靠法律一种武器(或者说仅靠法律武器功效不大),而要情、理、法多管其下,家庭、学校、社会全方位综合治理,方能取得最佳效果。毕竟,未成年人思想还不理性、人格还不健全、生理还不成熟,他们失足走上犯罪道路,大多出于好奇、模仿或者冲动,并非出自内心的邪恶,他们也是社会不良环境、法制教育缺位、暴力色情影视、 网络 、游戏等等的受害者和牺牲者。我们应当相信,只有不幸少年,没有不良少年;我们更应该坚信,未成年人容易被诱惑而堕落,同时也容易被感动而改邪归正。培根说:“执法也不可过苛,不能把法律变成使人民动辄得咎的罗网。在考虑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应当有慈悲救人之心,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对待犯罪未成年人,就应该以无情的目光论事,以慈悲的目光看人。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设计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是指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制定适合犯罪未成年人并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特有诉讼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设计,主要突显以下特点:第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加突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穿于各个诉讼阶段中;第二,国家立法及司法解释不仅要赋予犯罪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要有更多的保证实施的措施;第三,从侦查、批捕、起诉到审判、执行各个环节,均应适合未成年人特点,诉讼程序应表现得更为灵活多样和缓和宽松。在具体程序设计上,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应该成为重点:  未成年人身份的保密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同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应当向前延伸到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聘请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告之并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 经济 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之并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及羁押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一般适用非拘禁性强制措施,即“以不拘不捕为原则,以拘留逮捕为特例”,可拘可不拘的不拘,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符合逮捕、羁押条件的,只有在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监护人监护能力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性时,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才能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和羁押。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避免“交叉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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