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保护制度的新变化

[摘 要]:抵押权效力问题一直是担保物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担保物权在性质上主要不是债权请求权,而是在更大程度上属于支配权,故不应适用时效的规定。我国《物权法》是通过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模式限制抵押权的,即抵押权因主债权时效完成而消灭。 ; [关键词]:主债权; 抵押权; 消灭时效

;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 2004年3月9日,严某因购房需要而向中国建设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04年3月9日至2005年3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3.45‰,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数额60000元;抵押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为82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某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财产为约10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借款到期后,某支行多次催讨,严某分文未付。2007年3月18日,某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严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罚息,以及2007年3月31日以后的每天12.60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严某辩称,借款的期限至2005年3月9日,到期后,某支行并未主张权利,直至2007年3月18日才诉请归还借款本息,故某支行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合同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当然也随之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7年5月17日作出了严某在一定期限内,将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变卖或交付拍卖,并以所得价款为限优先向某支行清偿债务的判决。

; 二、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为视角的评析。

;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主债权罹于时效后的担保物权纠纷案。

; 我国《担保法》对限制行使担保物权没有明确规定,但站在应用法学的角度上分析,考虑到抵押物的流通和物之效能的发挥,本着社会经济生活与司法实践之需要,抵押权行使在实践中又不能不受时间的限制,否则,抵押权人便会利用“抵押权无存续期间”之特征,滥用抵押权,从而永久限制抵押物之交易和使用。也就是说,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行使抵押权,那么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不仅不利于抵押财产的价值利用,还可能助长抵押权人滥用权利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及时地给予了补充,规定:“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取了以除斥期间为限制担保物权行使的 ;。

; 在本文所述的案例中,某支行请求保护债权时效应当从2005年3月10日起算,截止于2007年3月10日。某支行因明知自己的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提起抵押权行使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主债权担保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是在2007年3月10日后两年内,即抵押权行使抵押权的截止期限应当为2009年3月10日。因此,某支行抵押权行使的有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此时的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实际上是一个对已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权所作的有效担保。虽然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中的债权罹于时效,但由于作为抵押权的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权并不适用时效规定,因而银行方面的“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不受保护”的观点便不能成立。所以,在本案的裁判结果中,并没有保护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债权,而是对某支行所主张的抵押权给予了支持。

; 应当说,在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生效前,这样的判决结论是正确的。但是,若以《物权法》为适用依据,则对本案的处理就会是另外一个相反的结果。为什么会这样?这就要从我国关于担保物权时效制度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以及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进行分析了。

; 三、对担保物权时效制度立法例的考察。

; 在我国,时效是否适用于担保物权,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肯定说认为,时效之适用客体为一切民事权利,抵押权当然包括其中;而否定说则认为,时效仅对于请求权有适用的余地,物权请求权可以作为对时效的客体,但物权本身则不能适用时效的规定。对于抵押权时效,从国外一些立法例来看,有两种立法例。比如,日本民法承认抵押权本身存在时效,而且“抵押权对于债务人及抵押权人非与其担保债权同时,不因时效而消灭”。[①]法国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而德国、瑞士民法则对抵押权时效则持否定态度,但对于抵押权行使却规定有时间限制,其确立了消除抵押权的公示催告制度,据此,对于不知名债权人在登记10年以后,为行使抵押权时,经抵押人请求,法院可作出除权判决,经除权后,抵押权归属所有人。[②]再看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其设有抵押权除斥期间制度抵押权在被担保债权时效届满后,经5年不实行的,其抵押权消灭。[③]。

; 关于被担保债权时效已届满,其担保物权是否消灭的问题。许多国家为解决这一问题,采取了各种制度抵押权人加以限制。德国、瑞士等国家是以取得时效限制担保物权行使,即依照德国和瑞士的民法,被担保债权罹于时效抵押权并不发生消灭。比如,《德国民法典》第902条就规定,已经登记的权利所生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当然,德国民法所规定的抵押权是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的。所以,在德国,不仅抵押权本身不会因时效而消灭,而且受担保的主债权也不会因时效而消灭。《瑞士民法典》也规定因不动产担保而登记的债权不因时效而消灭。但法国、日本等国家在此方面的规定却有所不同。依法国、日本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的民事法律,被担保债权时效抵押权时效同时完成或抵押权时效先于被担保债权时效完成时,抵押权可因债权时效的届满而消灭。如法国以诉讼时效限制担保物权行使;日本以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限制担保物权行使;我国的台湾则以除斥期间来限制担保物权行使

; 因为抵押权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对抵押财产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规定抵押权有存续期间便于担保物的流转,可以充分发挥担保物的使用价值。所以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十二条第二款便规定了“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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