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摘 要 目前,我国全面推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建设,在这个时期,藏族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司法制度的关系愈趋向微妙与复杂,同时也给藏牧区的纠纷解决实践带来了诸多的新问题。本文通过对西藏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调查和解读,有利于人们了解当前西藏人民对纠纷处理的观念。同时也对如何合理的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提出建议。以便充分发挥司法保障的优势,使“国家的强制力、司法的保障”与“群众的自治、基层的治理”有机的结合。

关键词 西藏 民间纠纷 多元化纠纷 解决方式

作者简介:林润杰,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ki.1009—0592.2016.06.163。

在现实生活中,每天都会发生大量的社会矛盾,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地域广大,民族繁杂的国家。在此过程中,各民族也必然会形成各自独特的纠纷解决方式西藏由于其独特的地理、经济条件以及宗教传统而形成的纠纷解决机制也成为了我国改革开放、社会转型中独具特色的形式之一。这一独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引起了许多学者的关注与研究,但学者们主要的关注点在于:纠纷解决的形式以及发展。对于“当代藏族人民对这种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认同度如何?”、“对不同的纠纷哪种解决方式更能让人民认可?”、“以及如何理解这些解决方式?”等问题的研究并不深刻。因此,笔者以及其团队以西藏自治区一个普通的县城为研究对象,针对西藏纠纷解决机制展开了一次系统全面的调查与分析。

一、当下西藏纠纷解决机制

历史上学者们对藏族社会所存在的纠纷解决方式众说纷纭。但总的来说可以归结于:官方、部落头人和领主的裁决,活佛及喇嘛等宗教人士的调解,老人和其它权威人士的调解以及双方当事人私下的解决。而出现这几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原因当然离不开西藏地区的特殊地理、政治以及宗教思想的社会环境。由此观之,在每个大社会中系统中都需要有各种不同的规范模式以满足诸如家庭、民族、社区和政治联盟这一些社会单元的需要豍。最初的藏族社会是以部落为单位,随着历史的发展这种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就逐渐满足了传统西藏社会纠纷解决的需要,并被人们所接受。

自从西藏和平解放、民主改革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在西藏的全面实施和西藏本土的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互相影响下,逐步形成了目前西藏纠纷解决机制。为了能更好地了解西藏目前的纠纷解决机制,增强人民对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认识。

笔者于2016年1月至2月就西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进行了第一次调研。

调研期间,针对西藏日喀则地区白朗县人民发放调查问卷,共计1400份问卷,回收1309份,回收率达到93.5%。回收问卷中,有161份是无效问卷,有效率达87.7%。此次调查问卷的形式是18道封闭式选择题,1道表格题以及1道开放式问答题。内容包括:1.对政府主导的纠纷解决方式适用意见;2.对民间调解适用的意见;3.对法院解决纠纷的意见。调查对象为白朗县人民,其中包括农民、学生、商人、牧民、外出务工人员、以及政府干部,样本具有比较广泛的代表性和合理性。对有效问卷进行人工录入、整理、统计和分析后,现整理出了以下几种西藏当下的纠纷解决方式

(一)以村中长者以及活佛等权威人士组成的纠纷解决组织。

可以看出这种方式在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中是存在的,而其之所以还存在是因为纠纷解决离不开纠纷本身所处的环境。因为大部分的纠纷都与当地的社会生活、宗教、观念以及道德文化密不可分。而长者与活佛等权威人士无疑是最熟悉当地“地方性知识”的群体。他们对纠纷的分析与判断的合理性与公正性虽然可能会与合理性的法律判断有所出入,但在双方当事人的观念中确实代表着公正。在笔者的调查中,人们都普遍认为这种解决纠纷方式可以最好的和平的化解双方矛盾,对双方当事人的今后生活影响最小。

但这些权威人士在解决纠纷时,往往会从当事人的感情、双方的长远利益以及宗教教义来进行调解,这样避开纠纷本身而进行的调解往往会使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都互相退让,甚至于可能放弃自己应当的享有利益而达到纠纷解决的效果。虽然这样有利于人际关系的长远发展,但在目前西藏的经济迅速发展,经济文化日益发达矛盾也日益趋于复杂化多样化的时候。以这种方式解决纠纷后的效力无法保证。一旦纠纷再次爆发或者双方又产生新的纠纷,这会使矛盾更加激烈,纠纷更加复杂。

(二)以村干部、基层政府组织以及司法局的工作人员组成的纠纷解决组织。

在我国正式司法制度在藏推行初期,人民对司法制度的认同度并不高。以至于大部分的案件都是由村中长者和活佛等权威人士参与解决,而他们其中的大部分都是以前部落头人后裔、宗教人士等。由于国外“三股势力”的复杂性,以及出于对“宗教干预司法”的担忧,为了更好地维护祖国统一,加强司法公信力,1995年左右才在行政村中配备调解员基本是每村一人豎。基层政府也开始积极的参与解决纠纷。在笔者调查下发现,目前基层政府工作人员大多数是主动地参与纠纷解决以防止矛盾的恶化以及控制事态,而且大多数的村民都认为以政府主导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公正的。

(三)以法院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西藏和平解放后,司法制度的推行相当缓慢,各个地区的基层法院严重的缺少法律人员, 1975年前,全自治区基层法院人员总数未达到 100人,到1991年前,这一数字也没有突破 500人,即使是到 2000年,全自治区基层法院的人员总数仍只有722人豏。基层司法力量的严重不足,必然导致司法工作对民事纠纷的忽视,数据表明: 1982年之前,全西藏的各级法院民事案件年收案数不足1000件,甚至在 1966年到1973 年间,人民解放军奉命进驻法院,实行军事管制并取代法院审理案件 , 偏重刑事审判,放弃了对民事纠纷的审理工作,这几年间全区法院年均受理民事纠纷仅20余件豐。以上可以表明司法制度初步引入西藏自治区时严重的“水土不服”。通过笔者调研发现,经过十多年的司法推广,以法院解决纠纷方式已得到越来越多的群众支持与信任。对于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大家都普遍认为是公正的且能有效解决问题的,只是因为传统的思想根深蒂固,大部分的民事与行政纠纷一般都是通过前两种方式解决的。只有当前两种方式无法解决纠纷当事人双方才会诉至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介入解决纠纷。但对于刑事纠纷而言,法院审判成为了唯一的解决方式,排斥了前两种方式。由此可见,传统的以“赔命价”等解决刑事纠纷方式已经被全面禁止,这不仅防止了私力的滥用,还体现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由于长期以来传统的习俗的影响,藏民族还是较多的保留了原有的民族传统和法律习惯,因此,就必然存在刑事法律适用的冲突,只有进行法律变通,才能较好地解决好两者的关系豑。综上所述,刑事纠纷调解还需基于刑法适用与民间传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二、西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存在问题。

“藏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中存在的是各种法律资源、文化传统和知识体系的博弈争斗的流动场域。同时,也是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和制度进行博弈争斗的过程”豒。每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有其独特的作用与效果,但目前西藏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多样导致了以下几点问题:

1.对于社会权威人士以及政府参与的调解应该如何保证调解的效力。

2.在面对不同纠纷时应该如何合理的适用与之相匹配的解决方式

3.如何才能使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相互结合共同发挥作用,形成公正、公平、利于当事人双方解决纠纷的合理、有效的合作机制

三、关于西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首先,民间调解所采用的方式往往不是非常的理性,从而导致与司法裁判或行政调解的结论有冲突。基于这种冲突会使当事人双方在调解后不遵守约定,以不公平为由请求以其他方式重新进行解决,使得双方冲突进一步升级。因此在调解前对各种救济方法都应进行宣传普及,使人民在遇到纠纷时可以恰当的选择相对关联的方式解决纠纷。在选择了民间权威人士所组织的调解或者政府主导的调解达成协议后可以通过公证获得登记或者通过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后确认调解书的效力。经过这样的程序,一方面使得当事人充分的了解应当选择以何种方式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极大地增强了民间调解的效力使其达到预期的效果。

其次,必须严格区别民间调解与政府调解以及法院裁判三者之间的层次与结构,不能随意的适用各种类型的纠纷。故应对三种方式设定一定的层次,以达到与纠纷解决机制相适应。民事纠纷解决一般都应以意思自治为基础,无论当事人双方以何种方式解决只要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产生效力,所以对于民事纠纷可以任意适用三种调解方式。对行政纠纷以及刑事纠纷必须区别对待,因为二者涉及国家权力与当事人权利的博弈。对于行政纠纷依旧可以实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两种基本纠纷解决模式。但是对于解决刑事纠纷时,国家制定的刑法典与西藏当地的民族习惯相结合,变通的去解决纠纷就显得尤为重要。上文分析得出,目前藏族人们的传统观念习俗的影响非常大,为了做到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与藏族传统纠纷解决方式的统一,在少数民族地方解决刑事纠纷时,民族习惯中的民间非正式的规则也应当得到立法和司法的重视。在少数民族地方实时性方式应当得到立法与司法的重视,在少数民族地方实施刑法时可以适当的考虑把当地的民俗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豓。这样将极大体现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当然这种调解方式必须作出严格的地域、当事人、特定的犯罪情节的以及严格的程序监督限制。

最后,提高不同纠纷方式的配合运行。强调以国家强制力为主导的司法审判,适当控制行政对司法的干预,不能混淆了行政与司法的效力,以免出现“人治”而背离了“法治”精神。加强民间调解社会组织的建立,只有相对的统一规范了民间调解这一组织才能防止一些超越法律以及违法调节的问题。同时法院与另外两个组织调解相结合,可以在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下对调解的结果进行司法确认以保障调解的效力。这样使得“国家的强制力,司法的保障”与“群众的自治,基层的治理”有机的结合。

四、结语。

经过对西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调研认识与理论分析可以发现,在解决纠纷时本土文化与国家代表管理的政治文化都是不可替代的。在一些纠纷中无需国家参与民间纠纷解决组织纠纷及可化解,而另一些则必然介入国家才能发挥其强大的力量。正如埃里克森所说:“法律制度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豔。在藏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中我们还有很多需要借鉴与参考。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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