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谈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质

以有限公司股权出质融资目前已成为比较理想的担保融资方式,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非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而《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对该两条款应如何衔接和理解,笔者作为经常处理公司法务的法律从业人员,提出如下见解。

综览《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合同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九条(质押合同登记之日起生效)和第三款(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可知《担保法》该些条款的弊端是混淆了以物为标的的担保合同自身效力与担保物权本身的设定力,造成了在经济交往实践中,债权人担保人虽签订了担保合同,但担保人迟迟拖延、推诿、变相拒绝配合办理有关抵(质)押合同登记手续或拒绝移交质押物,继而在债务人债务到期未履行债务时以抵(质)押合同生效拒绝承担担保责任,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

担保人未配合办理有关抵(质)押合同登记手续或拒绝移交质押物,仅仅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担保人仅就因债权人相信担保合同生效而最终未生效债权人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难以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并且,在担保人未办理抵(质)押合同登记之前,由于担保合同生效,尚无法产生合同约束力和敦促力,约束、敦促担保合同当事人共同配合办理有关登记或交付手续,这就成为一个虽签署担保合同但尚未获得担保物权的悖论。

而《物权法》的出台解决了上述《担保法》条款的弊端。

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十四条、十五条、二十三条确立了区分担保合同生效要件担保物权设立要件的原则,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由于约定,物权担保物权)的设立,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作为物权担保物权)设立、变动的效力要件

物权法》第十六章抵押权、第十七章质权也体现了上述原则精神。

依据《物权法》担保物权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合同法的生效要件的,担保合同即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或质物交付是担保物权的设立要件,也就是说担保人配合被担保人(债权人办理有关登记或交付手续,是对生效担保合同的履约行为。

如此,解决了《担保法》有关抵(质)押合同登记生效的弊病。

担保合同当事人拒绝办理登记或交付手续的,应向被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贯彻的是“全部损失赔偿原则(填平原则)”、“实际履行原则”,即被担保人(债权人)可诉至法院要求实际履行担保合同办理有关登记或交付手续),或者要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不仅是《担保法》上述分析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而是违约责任项下对全部应得履行利益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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