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行政法中的程序公平原则——兼论对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启示

作为普通法国家,澳大利亚并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这并不等于澳大利亚行政行为没有任何程序标准和原则,议会制定的各类部门法大多都规定有各机关适用程序规则,普通法院的法官苦心经营百余年,通过判例也创制了一系列程序规则。

它们包括听证规则,反对偏见规则,说明理由规则,证据规则等。

以上规则构成了澳大利亚行政程序的主要内容。

在这些众多的程序标准和原则中,最重要的当数程序公平原则(TheProceduralFairness)。

原则来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TheRuleofNaturalJustice)。

强制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公民权益的决定时,必须承担公平行为的义务,赋予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根据可信的符合逻辑的证据,作出公正行政决定。

鉴于我国正在研究制定行政程序法,澳大利亚这方面的经验无疑值得我们分析和借鉴。

本文就程序公平原则的由来、适用范围、主要内容作一简单介绍,以期有助于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研究。

一、从自然公正原则程序公平原则自然公正原则普通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何谓"自然公正"?与其他公正有何区别?一位英国法官曾说过:所谓自然公正是基本的,简单的、初步的公正,有别于复杂的、高标准的、技术性的公正

[1]或者说它是要求行政人员遵守的基本的不能再低的程序标准。

传统上,自然公正原则包含两个要求:一是个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个人权利受到影响时,应当给他一个公平听证的机会。

起初它是法院司法活动遵循的准则,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大,该原则逐步扩展到行政领域。

1964年以前,行政机关在下列两种情形下适用自然公正原则:第一,当个人的财产利益受到行政决定影响时,应当适用原则:"非经听证程序,任何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均不得剥夺个人的财产权利。

"[2]第二,具有司法或准司法性权力的机关应当适用原则

然而,很难把行政行为区分为行政司法两类情况,正是由于存在区分的困难,所以有人提出,不必再作此类区分,回顾一下1863年的古贝尔案件,其结论是权利受到影响的人有权得到公平听证,作出决定的人有义务公平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它是建立在"任何人做任何事都必须公平行为"基础上的一个观念。

[3]在1964年的一个案件中,英国上议院终于抛弃了只有司法性权力适用自然公正原则的传统观点,认为自然公正原则的目的是保护个人权利,凡是行政机关决定个人权利时,都应当适用自然公正原则

[4]在1967年的一个移民案件中,法官说得更明确,"不管公务员的行为行政的还是准司法的,他都必须公平行为

"[5]有学者评论说,这是一个大胆的判决,它既抛弃了行政司法两分法,又引进了公平观念并且强制这一观念的重要性。

[6]进入7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法院开始用程序公平的概念,取代自然公正原则

"过去那种行政行为划分为行政性和司法性的观点已有再有用了。

"[7]"自然公正原则适用司法程序

而不适用行政程序

"[8]为什么会产生这种变化呢?自然公正原则程序公平原则又有何不同呢?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自然公正程序公平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都意味着"公平行为"(fairPlayinaction)。

只是习惯上自然公正原则适用司法职能,为了以示区别,就把适于行政职能的程序原则称之为程序公平原则

[9]另一种观点认为,自然公正程序公平是有区别的,首先,它们所要求的程序标准有度的差别,自然公正是一种高标准的程序要求,而程序公平则是较低标准的程序要求;其次,与自然公正相比,程序公平是一个较为灵活、宽泛的概念,更适于保护个人在行政行为中的一般权利。

对有些决定而言,即使不适用严格的自然公正原则也可以达到公平的结果。

[10]二、程序公平原则适用范围对于该原则适用范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它适用制定法没有相反规定的行政决定程序,当制定法与该原则相抵触时,优先适用制定法规定的程序;其次,它适用于影响个人法律权利、合法期待及其他利益的行政决定;最后,该原则适用于涉及国防、立法、紧急措施等行政决定。

下面分述。

(一)程序公平原则与法定程序的关系前面曾提到,普通法国家的行政程序标准由两部分组成,一为普通法原则,二为议会制定程序规则,二者相辅相成,正如著名的古贝尔案判决所言:"当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时,普通法就会弥补立法的漏洞。

"[11]换言之,"如果制定法给申请人提供的程序保护不及普通法时,自然公正原则就可以用来弥补立法的不足。

"[12]当然,如果制定法规定的程序已经很详细,法院就无需再增加程序,即使要增加的话,也需十分谨慎。

瑞德勋爵把法院增加程序要求的条件总结为:"首先要明确法定程序是不充分的,以至于不能实现公正的目的,而增加程序将不会违背立法的明显目的。

"[13]实践中的做法是,有些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程序公平原则,那么就不能再适用原则,例如,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1986年校正法[Correc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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