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同意与医疗免责

一、患者同意与正常医疗行为

医院患者进行治疗,除非在紧急情况下,一般应当取得患者同意,这是因为:

(1)从侵权的角度来说,医院在对患者进行的治疗行为本身就构成故意对患者人身权的侵害,但在得到患者同意的条件下,可以认为,对于此种故意侵害人身权的行为,作为受害人的患者愿意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因此成为免除医院侵权责任的事由,患者不能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

(2)从合同的角度来说,患者一旦同意医院对自己进行治疗,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医院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支付一定报酬并在一定的范围内允许医院对自己的人身进行必要的治疗行为,这样医院患者进行治疗,虽然治疗行为本身构成对患者人身的侵害,但这属于依据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并不构成违约。

因此,在医院治疗行为得到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则其治疗行为本身患者同意既不构成侵权,也不构成违约,即使该治疗行为最终仍造成患者损害,只要对损害的发生医院并无其他的可归责原因,那么患者就无权请求医院赔偿损害

如果医院治疗行为本身并没有得到患者同意,这时因为缺少意思合致,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医疗合同关系,只能适用侵权行为的规定来调整双方之间的关系。如前所述,如果没有患者同意,就不能免除医院治疗行为侵权责任患者可以向医院主张侵权责任

二、患者同意医疗过失。

除了正常的医疗行为本身患者造成的损害之外,医院在对患者进行治疗过程中,因治疗过失也会造成患者损害,例如诊断错误、治疗延误、治疗不当、药品误用、注射不当等,在这种情形下,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患者可以向医院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另外,在通常情况下,医院是应患者的要求而对患者进行治疗的,双方对治疗行为和报酬达成了合意,依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此种类型的合同可以称之为医疗合同,这样,医院在履行合同患者进行治疗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患者损害,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据合同法第107条,患者可以向医院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由此可见,医院治疗过失导致患者损害患者可以主张侵权或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对于这两种请求权,作为受损害方的患者有选择权。

三、患者同意之类型。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医疗行为患者同意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意思表示:

第一种是患者医院采取某种治疗行为本身同意,例如胃溃疡患者同意医院进行手术切除自己的部分胃。从侵权角度来看,此种同意只是免除医院所采取的治疗行为本身侵害患者人身权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免除医院治疗中过失给患者造成损害侵权责任。从合同角度来看,此种同意是使医院患者之间成立医疗合同关系,双方就医院患者进行治疗以及患者支付报酬达成了意思合致,根据合同患者允许医院在约定的治疗范围内对自己进行治疗

第二种是患者医院提出的一些免责条款,表示同意自己承担损害,不追究医院责任。例如胃溃疡患者同意,就医院在对其进行的胃部切除手术治疗时,因医院使用麻醉剂不当造成损害,由自己承担该损害,而不追究医院责任

患者这两种意思表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

第一种属于患者医疗行为本身的认可,可以称之为“治疗同意”,这使得医疗行为这一本身具有侵害人身权性质的行为合法化。根据此种同意医院患者之间的医疗合同得以成立,这体现了尊重患者个人对自己身体的自主权利,这是人格权神圣这一民法基本原则的当然表现;同时,这也意味着患者愿意承担医疗行为本身给自己带来的正常风险。

第二种属于患者针对特定损害表示愿意免除医院的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可以称之为“免责同意”,这使患者自行负担一些医疗损害。此种同意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这一基本原则,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风险的负担,这样可以增强当事人对行为后果的可预见性,便于当事人周密计划,做好事先防范,同时使当事人的责任范围被限制在合理的可预见范围内,使人们不会因为害怕负担过重责任而畏手畏脚而影响人们的创造性,进而妨碍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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