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隐性采访的法律规范】我国会计行为的最高法律规范是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新闻传播法,有关新闻传播业的法律规定分散于宪法、专门法和众多的行政法规中。

由于相关的法律规定比较分散、笼统和模糊,缺乏针对性,不少新闻从业者在具体职业行为中并不清楚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禁区,对法律规定缺乏系统和全面的把握,有可能因不熟悉相关规定而触犯法律法规。

比如,我国目前《民法通则》和一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公民的名誉权、肖像权、人格权、隐私权等做了明确规定和保护,但不少新闻从业者对这些具体规定知之甚少或者理解不透彻,在职业工作中漠视这些权利

因此,将这些分散的法律法规条文集中归纳到隐性采访的规范中,给予论述和提醒,很有必要。

本文所称的参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条文包括我国的宪法、专门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一、刊播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公民肖像,需经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用于营利或商业目的,否则可能会侵犯公民的肖像权。

参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二、刊播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公民隐私,需经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可能会侵犯公民的名誉权

参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之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 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三、涉及当事人或社会组织形象的报道不歪曲、不断章取义、不丑化或侮辱等;拍摄、图片编排不采取侮辱、丑化或能引起此联想的方式,否则可能会侵犯公民或社会组织的名誉权

参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之七: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之八: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之九: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以上是从公民或社会组织的人格权方面,综合了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范

虽然这些不是专门针对隐性采访所做的法律规定,但记者属于普通公民,不具有任何特权,也应该遵守这些法律

在隐性采访中,对于严重违反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不经行为人许可进行拍摄录音。

行为人由于实施了损害公共利益的非道德和非法行为,他的一部分人身自主权利相应退缩,也就丧失了对他人未经许可摄录自己不良行为并且加以传播提出异议的权利,不可阻拦传媒的正当披露。

①这就是说,只有在个人的私生活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或者出于公共利益的合法理由,隐性采访才具有合理性,并获得保障。

出于公共利益是隐性采访获得合法性的依据之一。

②   但是,公民或社会组织的行为没有侵犯公共利益,其肖像、名誉、隐私等并非必须为社会公众所知晓。

在这种情况下,记者若将其肖像、名誉、隐私等公开传播,那就有可能侵犯公民相关的人格权。

③即使公民或社会组织的行为与公共利益有关,记者在对其形象的描写、拍摄和编排等都要客观准确,而不能利用技术手段对其形象进行歪曲、丑化或者侮辱。

四、无论未成年人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不直接披露该未成年人的隐私。

刊播的信息涉及未成年人的隐私,须进行技术处理,如使用假名、模糊影像、语音变声等,使其不被辨识。

参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修订)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修订)第五十八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第四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从以上我国有关未成年人法律规定来看,未成年人的隐私应当是传媒和记者的禁区。

未成年人身心尚待发育,不能准确判断披露隐私的利弊后果,难于恰当表达是否披露隐私的意愿,而且一旦造成不利后果也难以有效地主张权利,因而法律对他们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

隐性采访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

另外,《未成年人保护法》强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这里“任何组织和个人”表达的范围应当包括所有人,当然也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法定监护人、老师以及本人。

所以,即使得到未成年人或其监护人的授权,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也不能公开其隐私。

五、不非法获取或泄露国家秘密

(一)依法处理国家秘密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晓的事项,具体种类参考《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

1.不得不接触有关国家秘密时,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2.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送交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3.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报道的信息,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密或者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4.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不得报道的国家秘密事项,不以任何形式进行传播。

参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修订)第二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修订)第三条:国家秘密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修订)第九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修订)第二十七条: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5]《新闻出版保密规定》(1992年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第七条: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6]《新闻出版保密规定》(1992年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第九条: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对涉及国家秘密但确需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建议解密或者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7]《新闻出版保密规定》(1992年国家保密局、中央对外宣传小组、新闻出版署、广播电影电视部)第十条:新闻出版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当经主办单位批准。

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并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内容进行审定。

从以上的法规中可以看出,传媒和新闻从业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必须要按照有关规定去接触与获得国家秘密事项。

如果没有按照规定获取,那就属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而对于采访所涉及的国家机密事项,记者对于不能公开报道的信息,要严格保守秘密;对于不得不公开报道的信息,要由有关主管部门审定后按照有关保密措施进行处理。

(二)新闻从业者属于我国公民,其处理国家机密的行为适用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参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1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的提示性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三百九十八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四百三十二条:【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六、关于商业秘密

1.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比如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2. 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3. 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 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不报道所获得的商业秘密,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3]《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或者竞争优势。

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七、不对庭审隐性采访,不窃取。

1.经法院许可后对庭审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或摄影。

2.不探听、不窃取、不传播审判秘密,如宣判前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记录等。

3.未经法院许可,不复制、不传播由法院摄录和存储的庭审录音录像。

参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法发[1993]40号)第十条: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

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和摄影。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法发[1993]40号)第十一条: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发[1999]3号)之十一: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法发[2005]20号)第三条:保障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

各级人民法院对影响和妨碍法官履行职权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批评和教育;情节较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规定予以处理:(五)向法官探听审判秘密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法发[2010]33号)之五: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任何人不得复制、拍录、传播庭审录音录像。

从以上关于法院审判的法律规定来看,传媒和新闻从业者有责任维护法庭的秩序和司法尊严。

对于法庭公开的庭审,传媒和记者若要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等采访活动,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对于依法不公开的庭审,或即使公开但未得到许可,记者若隐性采访就会触犯相关法律

对于法庭自行摄录并存储的录音录像,记者若需要复制或传播,也必须得到法院的许可。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向法官探听审判秘密被视为影响和妨碍法官履行职权的行为。

八、记者所使用的拍摄和录音设备,应是市场公开销售的普通拍摄或录音产品,而不能是通过非公开渠道获得的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并征得所服务传媒的许可。

参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一条: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7号])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八十四条:【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我国现行有关窃听窃照的法律,没有对记者在隐性采访中使用的拍摄和录音设备进行明确规定

国家安全法》是从国家安全的角度来约束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的拥有和使用的,若记者的采访不涉及到国家安全,不具有直接的法律规范效力。

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对窃听窃照专用间谍器材做了说明,其中第一种就是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现在科技快速发展,许多拍摄或录音设备制作得越来越小,原来间谍使用的窃听窃照器材呈现民用化的趋势。

所以,这里对间谍器材规定已落后于现状。

也就是说,不能将记者使用的小型拍摄或录音设备理解为间谍器材

《刑法》中没有使用“间谍器材”的概念,表述是“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

所以,满足两个条件(非法使用,造成严重后果),亦构成犯罪。

以上法律法规都强调不得非法拥有和使用窃听窃照器材,因此,记者在隐性采访中亦应规范拍摄和录音器材的拥有和使用。

记者使用的这些器材应该是普通设备,可以从商业场所公开购买得到,也就是说一般公民能够公开买得到的设备,这可以确保这些器材不被视为间谍器材

另外,这些器材的使用要得到记者所在单位的许可,即从程序上尽可能避免非法拥有和使用。

九、不能以揭露他人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为由,客观上参与犯罪活动(贩毒、走私、拐卖妇女等)。

参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任何人都不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只要犯罪,任何人都要接受法律的制裁。

记者是传媒的工作人员,也是我国公民,法律没有授予其任何刑事豁免权。

从法理上讲,只要记者从事或参与犯罪,不管记者是否出于揭露他人犯罪的目的,都是要受到法律制裁的。

另外,记者也不能引诱别人犯罪,比如假扮餐馆老板引诱他人盗卖野生保护动物。

这在刑法上被视为教唆他人犯罪。

法律在判断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或犯罪时,是以该人已发生的客观行为为依据,而不是以他的出发点为依据。

所以,隐性采访中善良的出发点并不能为记者的违法行为开脱责任。

十、不能为了采访而冒充公务身份,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工作人员、警察、军官、法官、检察官、工商管理人员、税务管理人员等。

参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了专门机关的专门人员在特定授权下,可以假冒身份开展活动(如在诱导型侦查中,公安人员可以在得到特定授权后,假冒某种特定身份的人开展侦查工作)外,其他人无权假扮另一种具有特种权力的社会角色开展工作,新闻记者并没有得到专门的授权,当然也无权进行假扮。

④   我国《刑法》关于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两个,一是存在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军人的行为,二是存在招摇撞骗的行为。

记者如果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军人身份进行隐性采访,那么不管该记者的动机是什么,都已构成招摇撞骗罪的第一个要件。

而记者在隐性采访中是否存在招摇撞骗的行为,这要看记者是否利用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军人的身份谋取利益了。

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谋取哪些利益,但是记者在隐性采访中如果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那么其行为就有招摇撞骗之嫌。

实际上,记者利用冒充身份获取到独家新闻,也是间接地为所在传媒和本人谋取了一定的利益,比如传媒的发行量得到提升,记者得到褒奖等。

所以,记者在隐性采访中要严格遵守不得冒充公务人员的法律,以避免可能产生的违法行为。

参考境外职业规范条文:   [1]奥利地报业评议会(Austrian Press Council)《奥地利报业伦理守则(1983年)》(Code of Ethics for the Austrian Press)   7.获取材料   7.1不应该使用不正当或不恰当的方式获取口头或书面证据。

7.2不正当或不恰当的方式包括谎称、施压、恐吓、利用煽情或紧张的情境,使用窃听器材

[2]《纽约时报》(The New York Times)《新闻伦理(2005年修订)》(Ethics in Journalism)   A部分 关于工作   A2. 我们怎样采集新闻   遵守法律   27.员工和其他为我们工作的人在采集新闻时必须遵守法律

他们不可以闯入建筑物、住宅、房间或办公室。

他们不可以窃取数据、文件或其他财物,包括电子财物,如数据、电子邮件或语音通讯信息。

对于消息来源,他们不可以窃听电话、侵入电脑文件或其他电子窃听。

[3]路透社(Reuters)《新闻手册(2011年修订)》(Reuters Handbook of Journalism)   第一部分:标准与价值观   四、正直   1.在法律内行事   在采集新闻时,我们必须保证合法和光明正大地行事。

窃取数据和文件、闯入处所、电子窃听、电话窃听、电脑黑客、破解密码或其他网站安全措施,都是违法的,不应该在我们的工作中采用。

【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转型时期我国新闻失范要素研究”的阶段成果,项目批准号09YJC860041】      注释:   ①魏永征:《偷拍偷录应当慎用──谈记者的采访权》,《电视研究》,2000年第11期   ②郭镇之:《采访暗访与偷拍──北美国家关于新闻采访中涉及隐私权的若干法律规定》,《电视研究》,2000年第6期   ③万春:《隐性采访的法律问题》,《新闻记者》,2000年第3期   ④顾理平:《论隐性采访的法律困惑》,《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新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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