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法上最惠国待遇制度适用的例外研究

摘要:最惠国待遇是一项相对性的待遇标准,它的内容不可能是绝对的。这不仅指它参照对象的相对性、缔约国之间承担的条约义务的不平衡,而且它在东道国境内的外国人之间实质待遇的不同。除了以上普遍存在的各种限制最惠国待遇标准适用的条件之外,在国际投资实践中,还有为世界各国、包括对外资实行非常自由的政策的发达国家所普遍认同和采用的例外规定。   关键词:国际投资最惠国待遇缔约国      一、最惠国待遇适用的一般例外   它是指为所有国家所普遍认同和接受的例外,包括基于公共政策、公共秩序、公共健康和公共道德以及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所实行的例外这两种情形。大多数双边投资协定中都规定缔约国可以基于这些需要做出保留。确定在哪些情况下“有必要”基于以上原因而采取保留措施为东道国留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因此这是一个弹性非常大的条款,几乎在任何情况下,东道国都可以基于其政策的需要而根据这一项例外,主张免除其条约义务。   大多数双边投资协定中都对此作了规定,多边投资协定中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如《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也规定了有关公共道德保护和公共秩序保留的条款;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其《资本自由化流动法》以及《多边投资协定》中也允许缔约国认为必要时做出公共秩序保留,以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健康和公共道德。这里必须指出,各国必须正确运用这一例外,而不能违反了条约的精神,否则,该条款形同虚设,从而导致条约目标无法实现,而且还可能导致缔约各方之间实施报复措施。这些眼光短浅的做法与经济全球化趋势是背道而驰的,从长远上看会影响这些国家的投资环境,从而也必然阻碍了它们经济的发展。

二、国家间特定事项约定互惠的例外   这些例外事项包括关税、知识产权、区域经济一体化和国家间的相互承认的例外。国际投资中关税问题的条约订立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对缔约国投资者的双重征税,假如在关税方面给予投资最惠国待遇,则将会导致东道国失去大量的财政收入,而且也不利于对投资者的有效管制,因此几乎在所有处理关税问题的投资条约中,都规定最惠国条款的例外适用。   在知识产权方面,多数双边投资协定和有关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也都规定最惠国待遇标准的例外,允许东道国规定取得知识产权的要求,而且还可以规定在双方具体互惠的基础上给予最惠国待遇,即在知识产权方面给予对方投资最惠国待遇的前提是对方也给予东道国投资者在其境内以对等的待遇。而且还允许缔约国对版权的取得和内容的规定背离最惠国待遇标准。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此作了肯定性的规定:……成员国可以基于以下原因而免除其义务:……根据1971年的《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规定……是正当的。在晚近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多边投资协定》(草案)中,也肯定了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在这个领域的例外

3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