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独立的制度要素与保障演讲范文_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关键

Sr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米 健 无论是从思维逻辑和实际操作看还是从历史、现实和所有法治国验看建设法治国前提条件当然是首先要有健全法律制。

这不仅味着要有健全立法而且还要有法律实现制保障即要有公正司法和相应司法制。

这也是什么随着建设法治国目标提出司法公正就越越成讨论热烈社会主题。

随着社会围讨论日益深入越越多人认识到司法公正能现阶段国得到真正实现其原因并不仅仅现今司法人员整体素质欠缺而且还有更深层社会原因。

言以蔽就是现阶段国还没有真正司法独立

任何法治国或追法治国没有司法独立就不可能终实现司法公正。

因探讨司法独立可能性及其现实社会条件下实现途径应是现今法律者们必须认真思考课题。

特别是国加入世贸组织司法机构显然首当其冲地面对着严峻急迫挑战。

我国是否能够成功地把握加入世贸组织机遇战胜挑战并使化有利条件关键、直接任和指标就是我国司法机构今是否能够以公正高效司法审判工作证明我国政府对世界贸易组织承诺义证明我国维护发展市场济及保障市场济秩序法制条件与环境。

我国司法机构能否涉外和涉世案件实现公正与效率乃是直接实现和体现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目基问题。

司法前提条件司法法律实现根途径。

进步说它凭借国和社会力量将立法所确立规则化不可违背社会秩序。

概括地讲立法是要创立规则并设定种秩序;而司法则是实现规则并确立和保障种秩序。

所以了达到法律制所设定目了建设和实现法制国法律实现——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

因我们说法律实现司法前提条件就是法律实现司法必然性和无条件性。

应该指出以立法体现实体正义和立法设定程序正义旦确立那么完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有机结合并且实现两者致性终实现法律秩序正义社会职责就必然要由法官担当。

是又必然提出新问题即法官如何才能顺利完成他所担当社会职责和使命呢?显然法官首先必须获得无条件实现社会职责社会地位、权威和尊严而这些只能由体现社会和人民志法律赋予而且不应受任何团体、党派和行政机关制约。

换言法官只对法律责对法律所体现社会和人民志责完全独立其他国管理机关和任何政治团体。

只有如才可能谈得上司法权威才可能追司法公正和法治国。

法官而言法律就是目身;而且只有仅仅从法律法院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二、司法独立基要素与保障实现司法独立有两基要素其实也是其保障即司法系统独立(外部独立)和法官独立(部独立)。

()司法系统独立司法制是整体法律制必然组成部分是实现法律正义必然环节。

所以我们必须给予司法制体——司法系统以充分社会信赖和权威使真正能够独立实现法律追正义目。

如不能保障司法系统独立司法独立也就不可能其结很难获得真正义上司法公正。

虽然从国机构设置上看我国司法系统是相对独立但实践由历史和现实社会条件以及观念制约我国司法系统并不能够真正独立

考察近些年司法方面发生和存种种问题包括司法腐败、司法效率不高乃至司法不公正现象频繁发生其主要原因就是司法体制上问题。

具体说现实工作许多方面行政系统司法系统关密切而且这种关并非是对等者实际是处前者制约下。

从实际情况讲现今司法系统还是党政系统延伸部分。

正是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现今所谓司法腐败只不是行政管理腐败司法系统延续是行政管理腐败组成部分。

因只要还存着行政管理腐败司法腐败就是种必然。

因现今我们建设法治国当急就是要努力实现司法体制改革逐步实现司法系统真正独立

司法系统独立首要保障或前提条件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分立。

当然我们所谈司法与行政分立不是对西方主义国三权分立国理论简单照搬而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必然要;是法治国建设历史验给予我们启示。

司法行政分立不仅仅是指形式上分立更重要是实质上分立。

我国社会政治现实条件司法系统独立应该具备以下实质容机构设置和级层管理上完全独立

实现司法系统身统机构设置和管理即下而上建制和上而下管理。

更进步说法院系统建制和管理应完全不受级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干预或制约;下级法院建制和管理完全取上级法院定而不是取地方政府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等。

现今正考虑建设地方海事法院或国际贸易法院以及隶属司法系统法官学院都应该以出发设计实施。

二组织人事上完全独立

实际上这是直接关系法官队伍素质、司法人员作风和形象、法官司法工作水平乃至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世纪主题关键。

可以说现今司法队伍存许多问题都是由司法队伍或构成不严格、不规、不主造成。

例如许多地方政府至今日仍然常向级地方法院派遣非法律专业人担任院长、副院长和般司法工作人员这问题基层尤其严重。

虽然已实行国司法考试制会对有所限制但如不从根制上想办法这问题就不会得到真正。

我国法官法早已颁行实施而且有些规定还很现代化。

但是培植现代化法官队伍还要些国管理层面上相应制。

其关键是法院司法及管理工作人员进出必须要由法院身依照法官独立定不应受政府或其他团体强制干预和影响。

我国法院人事定权应该逐渐渡给完全独立各级司法委员会。

至委员会人员组成虽然不排除行政权力机关或由其指定但主席和多数成员必须是职业法官

三费财政上独立

法院人事和财政不独立受制地方财政和组织人事部门是长期困扰法院系统两问题。

它迫使法院不得不考虑甚至屈从司法系统外各种见和压力从而使法院法律打折扣。

财政费方面由我国幅员广各地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以至各地法院财政也差距甚。

其结虽然高人民法院法院建设发展和司法工作有因应代和社会发展统要但实际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无法获得统步发展建设。

事实上各地各级法院长久以不得不身生存发展而八仙海、各显其能。

其结必然又使作国司法机关应独立法院进步依附政府和其他团体。

这实际上造成了国法治程恶性循环。

从今年开始诉讼费作法院费制被废除今法院诉讼费和财政将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

法治国义上这种举措当然是种进步。

如它能够司法独立前提下操作和实现那么无疑会对今法院系统财政独立起到极推动作用;但是如失上述前提这措施倒反而会使司法独立及各地司法系统财政状况更加恶化。

所以我们必须借实行“收支两条线”机争取司法系统财政独立

这确是关系到司法“公正与效率”问题。

(二)法官独立司法系统获得基独立法官独立就成司法独立实质性保障。

其实没有司法系统独立就不可能有法官独立;而没有法官独立司法系统独立就是空谈。

两者相依赖彼补充。

法官独立实际上构成司法系统独立实质和核心。

所以如说司法系统独立司法公正必要条件那么司法系统独立又必然以法官独立前提条件这是司法公正从而也是法治国逻辑。

因我们追法治国建设程当然不能不重视法官独立

根据我国现行法官法官享有充分权利以至我们完全可以认现今国法官法律上已具有了相当独立地位。

例如法官法八条所列举法官权利类型其容甚至比西方国有关规定更广泛。

但是事实上由我国吏治传统远流长法治国建设刚刚起步相应法治国观念既普遍也成熟法院系统独立性还多受限制故法官独立远远能被人们认识和接受概念况且传统惯性和社会现实条件还无不限制着这观念迅速成社会实践活动重要组成部分。

可是无论如何如我们要建设法治国那么就不可回避地要面对这挑战。

根据我国法官法规定并从历史验和现实条件看我们可以继续尝试从以下几方面争取实现法官独立法官选任独立

法官选任由专门司法委员会进行。

司法委员会应以法官主也可以包括党委和政府委派官员甚至律师界知名人士。

但它设置和实际操作原则应该是能够保证作法官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主导作用。

法官终身任命。

具有必要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验人旦司法委员会任命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法官格。

这方面应该考虑使某些高级深法官享有和教授样从业权利即可以适当地延长任职年龄限制而不是受行政官员样限制。

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司法工作高年限或退休年龄。

法官不可任移调不可撤职、免职。

法官不可以轻易地被调离其既定职位更不可以轻易地被调换职位。

法官通常情况下不应该换检察官样通常情况下检察官也不可以换法官

应该指出是从司法活动基准则上讲每法官都必须以其司法活动独立地对法律责。

换句话说法官失职或违法行并不构成其他法官包括其所司法机构上级法官失职或辞职依据。

当然这原则实现必须以司法完全独立包括司法独立和外部独立前提。

法官稳定、有法律予以保障薪俸。

法官薪水由法律加以确认任何情况下法官薪水都应该予以保障。

否则法官可以诉诸法律程序请其应该获得薪水。

外任何级别法官退休其薪金待遇应原则上不变。

法官依法审判不受任何行政、社会团体和人干涉。

这是宪法规定基原则(宪法二十六条)我国法官法八条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其实这宪定原则实质或核心思想就是审判独立

可以说司法独立核心容或基是法官独立法官独立直接效就是审判独立者则是实现司法公正根前提。

没有法官独立审判独立就无从谈起而如审判独立不能独立司法独立就失了其根容和基价值。

正因如《法官职业道德基准则》才明确要法官强化审判独立识即能够积极主动地创造条件争取条件实现审判独立

司法独立制要素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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