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完善无权处分制度

[摘 要]:本文从制度设计着手,论述如何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下,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权处分制度。

建议以立法修改或司法解释等方式,使合同法第51条:1、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相衔接2、赋予相对人催告权,善意相对人撤销权,加强对相对人的保护。

3、明确数个无权处分合同并存时之处理方法。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公示公信原则,催告权,撤销权   由于物权立法在物权变动方面将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合同法将无权处分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已考虑到与将来物权法的接轨,具有一定的先进性与合理性。

但其在制度设计方面尚未达到与现行法律制度、民法基本原理丝丝入扣、紧密完备的地步,在不少方面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衔接。

物权公示,指物权的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部表现方式。

(1)一般而言,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

物权公信,是指物权以法定的方法公示后,对社会公众产生公信力。

故“信赖此表征而有所作为者,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信赖次表征之人也不生任何影响。

”(2)物权公信,于不动产物权表现为登记簿的公信力,即纵使物权登记簿出现错误或遗漏,善意相对人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的不动产物权仍然有效;于动产物权则表现为占有的公信力(又称善意取得),即无权处分他人动产之人,将其占有的动产出卖或设质于第三人,第三人受让占有时出于善意,即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或质权。

由上可知,在以动产或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无权处分合同,即使合同取得权利人的追认且处分人嗣后未取得处分权,只要标的物业已移转占有或变更登记、相对人于移转占有或变更登记时出于善意,仍能取得合同项下的物权

而依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合同取得权利人的追认且处分人嗣后未取得处分权的,一律为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无效理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与不得履行性,为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合同双方均不得保有因合同取得的利益,故合同法51条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显有冲突。

有部分学者主张,合同无效并不妨碍善意相对人对合同项下物权取得善意相对人对上述物权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而非基于合同的继受取得

个人认为,如果在善意相对人取得合同项下物权的同时宣告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双方返还的原则,相对人可以要求处分人返还所作的对待给付,这将人为的造成利益的不当变动。

同时,因为合同无效处分人丧失对所受的对待给付的保持力,对权利人而言,亦将丧失对处分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颇为不利。

因此,在善意相对人取得合同项下物权时,即使无权处分合同取得权利人的追认且处分人嗣后未取得处分权时,也应认为合同有效。

即“善意取得权利,虽为原始取得,然占有人与让与人间之关系,仍发生与继受取得之统一效力。

”(3)准此言之,合同法第51条似可考虑修改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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