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教养程序立法的构想

我国劳动教养 制度初立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至今四十余载。对于劳动教养制度,颇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的独创,被外国朋友称为人间奇迹,对世界文明的贡献。 但多数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因此,有的主张对此应予改革与完善,有的主张予以废除。 从我国实践的情况看,劳动教养在控制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许多问题与弊端。导致劳动教养种种弊端的重要原因,是长期以来对劳动教养的性质认识模糊,以及由此造成的劳动教养立法的严重滞后与不完善。因此,我们认为,完善劳动教养立法,使劳动教养有法可依,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本文拟在考察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试就我国劳动教养程序立法问题作一探讨。  一、现行劳动教养立法的缺陷分析  翻检劳动教养规范性文件,可见以下主要缺陷:  1.劳动教养规范性文件行政部门作出  现行劳动教养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主要有:(1)行政法规。共有两部,第一部即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第二部即1979年11月29日国务院所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该行政法规主要规定在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成立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劳动教养的期限,以及劳动教养的监督等;(2)部门规章。即公安部于1982年1月21日所公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它对劳动教养有关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是迄今为止劳动教养制度最为全面、详尽的规范性文件;(3)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系由公安部或由公安部会同其他部门下发的各种通知、报告、批复等,一般是针对劳动教养的个别问题所作的规定。由上述可知,现行劳动教养规范性文件,均由国家行政权力机构制定。应当说,这种做法,是背离法治国家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的。因为在现代法治国家,对于公民人身自由剥夺,必须依据法律;任何人,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处罚。该原则要求不仅在内容上,而且在形式上,都应当通过反映民意的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狭义法律规定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如果由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制定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规范,行政权力可能会沦为不受约束的专制工具,行政权的滥用就不可避免。应当通过国家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规定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及程序的原则,在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中也有体现。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行政处罚法第9条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人身自由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参与社会活动和行使各种权利的前提。“公民、组织的基本权利和其他法定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要对其予以限制,也必须通过与之相对应的宪法和法律,而不能由低于宪法和法律规范性文件来作出限制。” 劳动教养是一种在较长时期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但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却均制定于行政权力机关,而非国家立法机构,是很值得研究的。

2.在劳动教养法规体系中,处于相对较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不断扩充处于相对层次较高的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  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所规定的对象有4种:(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2)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3)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能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4)不服从工作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1982年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将劳动教养的对象规定为6种,即“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1982年解放军总政治部、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军队执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将劳动教养的对象扩大至军人。1987年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对卖淫嫖宿人员收容劳动教养问题的通知》规定卖淫嫖宿人员无论来自城、乡,只要符合该通知中的相应规定,则一律被收容劳动教养。这种处于相对较低层次的规范性文件不断扩充处于相对层次较高的行政法规规定的适用对象范围的做法,也是欠妥当的。   3.适用程序缺乏制约  劳动教养法规规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民政、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管理劳动教养工作。但另一方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有关通知规定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审查批准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在实践中,劳动教养审批由公安机关一家负责, 架空了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使之名存实亡,形同虚设。  4.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的监督权难以落实  尽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权,但由于有关法规对检察机关对于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监督程序缺少明确、详尽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工作无法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及《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劳动教养工作有法律监督权。据此,检察机关对于劳动教养工作的监督,应当体现于劳动教养的提出、审查批准、申诉及执行等各个环节之中。但是,由于劳动教养实际上由公安机关行使审批权,加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是劳动教养审诉的复查机关和错误劳动教养决定的纠正机关,使得检察机关只能对劳动教养的执行环节加以监督。即便如此,人民检察院对于劳动教养的执行监督也远不尽如人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提前解除劳动教养、延长和缩短劳动教养期限,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人员若对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只能向劳动教养管理场所或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可以对此提出纠正意见,但并无约束力。

5.劳动教养法规劳动教养的期限规定过长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及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都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劳动教养所适用的对象,为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者,对其人身自由剥夺长达1至3年,实际上与剥夺自由的刑罚无异,甚至要比刑法所规定的某些轻刑还要重。至于公安部及司法部1984年3月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和注销劳教人员城市户口问题的通知》将劳动教养期间规定为2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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