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

[基本案情] 毕业论文网   2006年3月,时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兰大二院)党委书记的丁某,在家中收受某建筑公司绎理张桌(承建兰大二院医疗综合大楼和萃英门花园住宅楼施工建设)给予的人民币50万元。

丁某将其中15万元用i"—~子上学。

剩下的35万元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

至案发前,请托张某尚未向丁某提出给予帮助的要求,丁某也尚未利用职务之便为其谋取实际利益

[判决结果]   2007年2月6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一审宣判后,丁某不服并提出上诉。

同年7月1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丁某行为可被称为“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即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建立一定感情基础后,于将来不确定的时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谋取利益行为

本案中,如张某给予丁某财物后,丁某主动或应张某的要求利用职权为其谋取利益,y—,~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自不待言。

张某以“感情投资”给予丁某财物,丁某尚未为张某谋取实际利益即案发,其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丁某行为构成受贿罪

丁某张某并不认识,除了张某兰大二院的基建承包商以外,二人没有任何其他关系,不存在礼尚往来的现实基础。

丁某行为可认定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丁某行为属于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385条、第388条之规定,丁某收受张某贿赂之后,没有为请托谋取利益,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不构成犯罪。

[裁判理由之法例评析]   笔者认为,丁某行为构成受贿罪

(一)丁某收受钱财的行为不属于礼尚往来   要结合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往来财物的价值、缘由、时机和方式、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等因素综合判断区分贿赂和馈赠幽。

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收受请托人答谢的少量财物不构成受贿罪

首先,张某之前与丁某并不认识,而动辄给予丁人民币50万元。

其次,张某给予丁某钱财之时既非节庆、也非丁某家中婚丧嫁娶之时,且未说明给予钱款的缘由,于情于理不合。

此外,“礼尚往来”中一般包含着“往”与“来”的双向行为,而丁某张某之间的往来只是单向的,不属于正当意义上的“礼尚往来”。

(二)丁某的特定职务是张某给予其财物的动因   行贿之时,张某所在公司正在承建丁某所任职的兰大二院的基建工程,虽然张某暂未说明具体请托事由,但丁某主观上应当预见张某行为是基于其担任兰大二院党委书记的职务和地位,为以权利为支点的特殊交易行为

权钱交易是职务犯罪的本质特征,张某给予丁某钱财的行为直指丁某手中职权,如丁某不是兰大二院的党委书记,即使张某财力再雄厚,也不会给予其巨额钱款。

(三)丁某接受贿赂应认定为默示承诺日后为张某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3]。

本案中,丁某主观上对自己收受钱财的性质存在基本认知,能够预见张某日后可能提出请托事由,并对此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丁某将部分贿赂款以他人名义存入银行的行为也体现出其已经预见到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并试图掩盖受贿事实。

所以,丁某明知有请托事由存在,仍最终决定收下这50万元,构成对日后为张某谋取利益的默示承诺。

值得讨论的是,具体请托事项中的“具体”应当如何界定。

笔者认为,张某请托事项可以构成“具体”请托事项。

丁某能够预见该请托事项的内容为“在张某公司承建的兰大二院医疗综合大楼和萃英门花园住宅楼施工建设中,利用担任兰大二院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其谋取一定经济利益”。

请托事项所指向的受益对象为张某及其所在公司,所涉及工程为兰大二院医疗综合大楼和萃英门花园住宅楼工程或者兰大二院日后的其他工程,所谋取利益必然为经济利益,较为具体。

(四)丁某所承诺的利益为“不确定利益”   本案中,丁某尚未为请托张某谋取现实利益,该利益应属不确定利益

丁某所承诺为张某谋取利益虽然较为具体,但只能具体到在兰大二院医疗综合大楼和萃英门花园住宅楼工程或者兰大二院日后的其他工程,为张某及其所在公司谋取经济利益,但在什么环节,以什么手段谋取多少数额的利益尚不确定。

所以请托张某采取行贿手段意欲谋取不确定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收受他人贿赂

受贿罪行为模式可以分为四类:一是索贿;二是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并为其谋取利益;三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索贿或收受贿赂,即斡旋受贿

四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综合分析,丁某行为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

丁某受贿案之外,还有北京市崇文区地税局原副局长、市地税局涉外分局原副局长朱凤珍受贿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原市长助理樊中黔受贿案等,在此不予赘述。

随着犯罪经验的逐渐积累,犯罪人规避法律制裁的变相贿赂行为层出不穷。

感情投资型”受贿行为即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如果将这种行为排除在职务犯罪之外,将导致很多实质上具备权钱交易特征的职务犯罪行为游离于刑法之外,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无疑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注释:   [1]于志刚:《关于贿赂犯罪中“谋取”一词的重新解读(下)》,载于《反贪工作指导》2009年第2期,第23页,中国检察出版社。

[2]《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6期,第174页,法律出版社。

[3]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

[4]于志刚:《关于贿赂犯罪中“谋取”一词的重新解读(上)》,戢于《反贪工作指导》2009年第1期,第16页,中国检察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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