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术作品著作权对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限制

「内容提要」由于美术作品美术作品原件不可分离,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成为著作权领域的特殊问题—美术作品著作权必须面对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

我国目前相关著作权理论与实践存在严重误区,由此导致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侵害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利益的事件频频发生。

发达国家立法例提供了如下启示:我国著作权领域应树立以著作权限制物权的规范意识,为美术作品著作权提供更为完善的保护。

中国编辑。

「关键词」美术作品原件著作权所有权、展览权、物权  一、美术作品美术作品原件  美术作品著作权法的重要保护对象之一。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g项列举“素描、颜料画、建筑、雕塑、版刻和石印作品”为美术作品的基本范围。

(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第34—73页。

)一般认为,该条款既提出了保护美术作品的要求,匡定了著作权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基本范围,也为各国著作权立法提供了范式。

然而,究竟何为美术作品,上述列举却不足以彰显立法解释所应有之法律内涵,从而也未能明示著作权人于美术作品之上的利益支点。

与《伯尔尼公约》不同的是,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将美术作品概括为:“绘画、书法、雕刻、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该定义一则揭示了著作权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内涵(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一则凸显其审美价值。

为什么该司法解释于界定美术作品内涵之外,还要着力张扬其审美意义呢?或许我们可以从《中国美术辞典》对“美术”一词的诠释中获得启示:“美术又称造型艺术或空间艺术、视觉艺术、静态艺术。

它是指用一定的物质材料,占据空间,制作静态可视的平面、浮雕或立体的形象,显示客观存在的具体事物,诱使与视觉发生密切关系的一种艺术。

通常指绘画、雕塑以及建筑艺术和实用艺术,在东方还涉及书法和篆刻艺术。

”(注:参见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第56页。

)由此看来,美术作品的功能价值正在于它传递给人们的视觉感受,而审美意义则是这一功能价值实现的结果,即视觉感受的结果。

无怪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86年12月的一份文件中认为,传统使用的英文Fine Arts已不能确切地概括美术作品,另一个词组Worksof Visual Art(视觉艺术作品)应当引入版权法中。

(注:参见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0页。

)   众所周知,美术作品的创作具有一过性、不可回复性,作者的灵感、作者的个性于彼时彼地通过作者的笔触一次性地凝结于其画稿之上,由此完成美术作品的创作并形成美术作品的原始载体—美术作品原件

因此,美术作品美术作品原件不可分离。

同时,美术作品原件因其承载着作品全部的视觉信息而产生了绝对意义上的特定性,它不能为任何复制品甚或其他相同主题的再创作所替代。

缘其如此,著作权人就美术作品享有的利益便不单纯依赖于作品的表达方式(线条、色彩),它还维系于作品原件与视觉感受间的关系。

所以,在著作权法领域,美术作品原件美术作品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

二、美术作品著作权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  美术作品美术作品原件属性有别,前者为无形的智力成果,后者为有形的物。

在前者之上的权利美术作品著作权,在后者之上的权利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

依据《伯尔尼公约》,美术作品著作权主要包括以下精神权利及财产权利:(1)署名权;(2)保护作品完整权;(3)复制权;(4)播放权;(5)电影摄制权。

另外,公约还规定各成员国可选择规定“追续权”。

凭追续权,作者美术作品原件首次转让后的任何一次转售,均享有不可转让的分享其中收益的权利

(注:《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刘波林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第34—73页。

)而根据物权法原理,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则表现为所有权人于法律限制之范围内全面支配美术作品原件权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由于美术作品著作权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内容有别,所以两者可以并存。

在推崇人格价值观的作者权法系,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原始主体原则上为作者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著作权卷》第L.111—1条第1款规定:“智力作品作者,仅仅基于其创作的事实,就该作品享有独占的及可对抗一切他人的无形财产权。

”(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黄晖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页,第3页,第16页。

)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原始取得分为三种情形:(1)作者依其创作的事实行为对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此为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2)作者接受委托创作美术作品,该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从约定,无约定时,著作权作者享有;(3)作者依职务创作美术作品著作权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至于美术作品著作权的继受取得,则因为著作权具有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双重内容,且著作财产权拥有多项权能,加之著作权转让的地域性,而往往是不完全的或有限制的,(注: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所以,在继受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的归依仍然是作者

当然,发生继承的情形不在此列。

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一般基于生产。

作者在完成美术作品创作的同时即完成了美术作品原件的生产,通常情况下,作者此时既是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又是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

但是,由于美术品市场的存在,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往往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发生离化,这种离化可以是原始离化也可以是后来离化

原始离化主要因定作美术作品原件而起,由于定作美术作品原件,定作人与作者(承揽人)之间便发生了承揽合同关系,依据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的标的即承揽人的工作成果(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权归定作人。

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的后来离化则主要缘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让。

美术作品著作权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归于同一主体时,两项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未外化而无须寻求法律规制。

而一旦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与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发生离化,两者之间的矛盾便呈现出来。

一方面,美术作品著作权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均为绝对权、对世权,另一方面,美术作品美术作品原件无法分离,因此,两项权利的分别行使定会相互遏制。

这种不和谐必须依赖良法疏浚。

不言而喻,在著作权领域,不可回避的问题是作者美术作品原件享有的利益或者美术作品著作权美术作品原件物权的限制。

三、作者美术作品原件享有利益的立法例  对于作者美术作品原件享有的利益或者美术作品著作权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限制这一问题的回应在各国著作权立法上产生了丰富的立法例。

(一)作者发表权与美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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