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46号] 2018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少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在新疆新收犯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王旭,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曾用名唐X,女,汉族,1975年出生,汉族,律师,住乌鲁木齐市。

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郭某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双方认可车号新AW2352的奥迪A4L车一辆为原告个人财产,因买车所欠借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第五项认定有误,因劝业市场的租金一年应为1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65,000元,而未分割剩余65,000元;原审法院第六项对双方承租临时建筑房屋的收益分配方式不妥,对该承租房屋应分割一半给我,由我收取租金;另原审法院对共同存款数额认定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原告唐某答辩称,我们租赁的劝业市场合同期于2011年7月到期,一年租金为13万元,其中65,000元房租已记入双方认可的明细中,不存在再次分割的问题;原审法院对火车南站邮政招待所门厅附近临时建筑房屋承租权的分配正确,应予维持;共同存款的数额是上诉人某某认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以上认定事实有结婚证、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双方签订的财产明细、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询问笔录、质证笔录附卷佐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人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波。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审判员 邓 颖。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牧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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