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使用在商标制度构建的策略分析

商标最基本的功能识别,即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商标的其他功能,如广告宣传功能、质量担保功能等都是在这一功能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而且只有在商标识别功能能够正常发挥的条件下,商标的其他派生功能才可能发挥作用。保护商标识别功能或者说使其显著性不受侵害,就是对商标所有人的投资和商业信誉的保护,也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即使其免受假冒、仿冒行为的误导,在商标的指引下,方便地购买到自己心仪的商品和服务。通过对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商标法间接发挥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作用。所以说,保护商标识别功能商标法的核心任务,商标法的各项制度都是围绕确保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设计的。商标识别功能是通过商标使用而产生,并随着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频率等逐步强化。没有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消费者难以将其与特定商品(服务)的提供者(商标所有人)相联系,也难以将其与特定商品(服务)的特定质量相联系,其识别作用也就无从产生。商标的价值也是在商业使用中逐步积累起来的。无论从商标功能的产生、强化过程来看,还是从商标价值的累积过程来看,商业使用都是商标受法律保护最重要、最基本的条件。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讲,未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并不是商标法所要保护商标,充其量不过是一个图形或者词组,如果其设计具备独创性,可以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不能成为商标法所保护商标商标作为商业活动中的识别性标志,具备识别性(显著性)既是法律保护的条件也是法律保护的对象,未经商业使用商标并未实际产生识别作用,没有理由要求法律给予保护。因此,从理论上讲,通过使用取得商标权符合商标功能和朴素的商业道德,是最公平的。注册取得原则将商标权的取得系于注册,易于诱发抢注、盲目注册等一系列问题。因此,有人主张商标法应当改弦更张,采取使用取得原则或者注册取得使用取得相结合。我们认为,任何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注册取得制度虽然存在易于诱发抢注等问题,但是,在贸易全球化的背景之下,在实现市场经济所追求的安全和效率两个重要的价值目标方面,注册取得使用取得具有比较优势。因此,商标法修改应当继续坚持注册取得原则,同时,通过制度设计限制其消极作用。综观各国商标立法,克服注册取得原则的弊端的基本思路是:在坚持注册取得原则的前提下,通过强调使用商标保护中的作用来克服注册取得原则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具体而言,一方面对未注册商标给予适当的保护,另一方面,强化对注册商标使用要求,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其受保护的程度受到限制,甚至会被注销。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本文将在坚持注册取得原则的前提下,讨论如何通过加强使用商标保护中的作用来限制注册取得原则的消极作用。限于主题,本文对注册的性质,即是授权还是确权不作讨论,不过,本人主张其法律性质系确权而非授权。一、确权程序与商标使用这里所说的确权程序包括注册程序、异议程序和撤销程序。(一)注册申请人应声明使用意图与专利权和版权保护创造性智力成果不同,商标是作为商业活动的标志而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实际使用或者说真实的商业使用是商业标志获得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和正当理由。不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文字、图案等,无论设计多么精美,独创性多么高,都不应当给予商标法的保护,而只能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真实的商业使用商标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商标注册保护都要考虑商业使用这个因素。TRIPS协议允许成员将实际使用作为注册的前提。①我们认为,对注册申请人课以声明意图使用的义务,对于抑制抢注和盲目注册,从而提高商标注册申请的质量,减轻主管机关的审查压力,节约行政资源,促进社会和谐有重要的、显而易见的意义。鉴于我国商标领域的抢注和盲目注册情况严重,建议规定申请人注册申请文件中须声明对申请注册商标使用意图。可能有人担心这会增加申请人的负担,不利于申请人通过预先注册实施商标战略。这种担心是想当然。要求申请人申请时声明使用意图不会增加申请人的负担,相反,可以提醒申请人根据需要申请注册,避免浪费。而且,我们不必像美国那样,将实际使用作为注册的条件,而仅仅要求申请人申请时声明使用意图,这不会影响经营者实施商标战略。

思想汇报 /sixianghuibao/ 从法律的连续性来看,这项改革与现行商标法也没有冲突,它不过是对现行《商标法》第4条规定的进一步明确。我国1982年《商标法》第4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申请注册。1993年和2001年修法时,该条均保持不变,仅根据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做了个别文字调整。该条规定完全可以解释为已经实际使用商标才可以申请注册。退一步讲,将其解释为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声明使用意图是无任何问题的。所以,无论从哪方面权衡,采用该项制度都是低成本、高效益而且不会增加经营者负担的改革措施。(二)据以提出异议的在先商标使用要求现行《商标法》第30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对异议人没有任何资格限制和条件要求,导致恶意异议泛滥,说明这里存在法律漏洞。修订送审稿增加了对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限制,这是一个进步,但是,对在先权利中的在先注册商标却未规定使用要求,是其不足。欧共体《商标条例》第43条第2款规定,如果在提出异议之日在先的共同体商标注册已经超过5年,应注册申请人的要求,异议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在申请共同体注册商标公告之前5年期间,在先的共同体商标已经在共同体范围内真正使用注册的并被异议指出的商品或服务上,或证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果在先的共同体商标仅在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对审理异议来说,该商标应视为仅在该部分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德国《商标法》亦明确规定注册申请人有权要求异议人证明据以提出异议的商标使用证据,如果异议人不能提供使用证据,也不能证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异议将不被支持。英国2007年改革后的商标法规定,如果异议是基于一个已经注册5年的在先商标提出的,被异议人有权要求异议人提供其在5年内在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 论文代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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