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合同解除权的主体、行使期限、法律后果探讨其特点和实践问题

摘要:合同解除权的有效行使, 作为对于当事人的必要法律救济手段, 愈发凸显其必要性。本文尝试从合同解除权的主体、行使期限法律后果三个方面, 来释明该权利的特点和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关键词:法制; 合同; 法律;。

合同的订立、履行是民事行为中重要的一环, 涉及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尤其是在法制日益完善, 法律观念不断提高的今天。那么与之相对应的, 合同解除权的有效行使, 作为对于当事人的必要法律救济手段, 愈发凸显其必要性。依照我国的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合同解除权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基于合同法第四十五附条件成就的解除权、基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解除权以及以及合同法九十四条的法定解除权, 因为前两者以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 实践中少有争议, 相反, 第九十四的法定合同解除权行使过程中却屡屡受阻, 争议颇多。

一、法定合同解除权的主体。

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原文, 对于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体表述为当事人一方, 并没有区分是否是合同守约方或违约方。这也带来了实践中违约方是否可以作为该权利行使主体的争论。

追根溯源, 按法条原文来推断,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也就是说, 这里的当事人一方只可能指代的是违约一方, 而相对方守约方在经催告后享有了解除权。较为合理的解释是, 九十四条所指当事人一方特指合同的违约一方, 而解除权行使主体是合同的相对方守约方。这一点, 在相关司法判例中也得到了印证, 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中, 违约一方单方解除解除合同的要求未能得到认可。

同样, 对比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等国家在这一点上的规定, 只有守约方才获得了解除权作为其救济手段, 违约行为不会成为解除合同的捷径, 也不应当获得合同解除权作为其救济途径, 1。合同成立之后即生效, 双方当事人遵守契约精神, 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是这一法律制度的基石, 故无特殊情况, 不得解除合同。只有在达成事先设置的特定条件或法律规定的情形, 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 才有解除合同的可能和必要。相反, 在没有达成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未能履行合同, 不会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而是违约, 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法定解除权行使行使期限

合同解除权应属于形成权的一种, 以形成权的行使方式 (1) , 其行使也有着相应的限制, 也就是除斥期间。解除权除斥期间可分为有明确约定或法律相关进行限制、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且法律没有限制这两类两类, 有相关约定或限制的, 在期限内不行使的, 权利归于消灭;而如果没有相关约定或限制, 则需要当事人事先进行催告, 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的, 权利消灭的条件才达成。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 保险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仅有的法律限制了除斥期间的。保险合同规定的是保险人的相关权利从知道解除合同的情形发生起三十天必须行使, 如超过该期限的, 权利自动消灭。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设定当事人催告后三个月行使的合理期限。如果当事人没有催告, 那么就必须在解除权条件达成一年内行使权利。另一种情形, 也就是合同约定且法律没有的明确限制, 除斥期间从对对方催告的行为开始计算。如果在那么就产生了一个问题, 如果合同对方始终不对另一方进行催告, 是否意味着该解除权的起算时间可以无限制的进行延长?如果不是, 那么该权利的起算时间究竟如何界定?。

一种学说认为, 应当按照合同法九十五条的文义, 由合同双方自行决定该权利行使期限的计算时间, 即如果合同对方始终不就该权利对方进行催告, 那么期限就始终不开始计算。而对于合同对方权利保护, 也可以通过合同法九十四条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方式来实现。且解除权期限也必然小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 随着合同履行完毕该权利也就自然消灭, 在履行过程中保留该权利也能更好督促合同双方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另一种学说则指出, 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的规定运用到其他合同类型中去 (2) , 可以在实践中作为参考。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对方催告之后三个月的合理期限, 及没有催告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在实际操作中有很大的可行性。这一观点解决了若无催告, 解除权期限无从起算的难题, 一年的期限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和我国对于形成权期限规定的立法传统。然而, 但是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以类推的方式确定解除权除斥期间, 无法合同解决会因个案特殊性而产生的差异, 如果简单粗暴的按一年来计算期间很难保证审理结果的合理性, 这无疑是违背了当时的立法本意。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 还是需要着眼于合同本身来确定合同解释权的除斥期间, 依据个案本身的特点, 合理利用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具体的说, 综合考量要考量案件中细节, 当事人的意愿, 确定出以一个合理的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

三、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法律后果

解除权行使势必造成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额变动, 对当事人权利有着直接而深刻的影响。合同解除法律后果在理论上主要存在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和债务关系转换说等四种观点 (3) , 获得较为广泛认可是其中的直接效果说以及清算关系说。

所谓直接效果说, 即为合同解除的效力具有溯及力, 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的义务无需再履行, 已经履行的部分由相对方以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主张权益。而清算关系是自2002年德国新债法变革后的产生新学说, 其认为合同解除权行使, 对于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 并非溯及既往的归于消灭, 而是重新建立了恢复原状的返还义务, 也就是说用变更为清算关系来处理原有的合同, 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存在。

两种学说的主要差别在于, 在于合同解除后能否溯及既往, 以及对于已经履行完毕债务的处理方式。在负有返还义务的前提之下, 原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 直接效果说认为合同解除后原合同自始无效, 已经履行的部分, 受益方属于不当得利, 应负有相对应的返还义务;而清算关系说则认为已履行部分合同双方仍是基于债权债务的关系, 并不能当然获得要求返还的权利, 而是在双方对对方互负恢复合同履行前状态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 双方都可要求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这两种学说在实践中运用, 一般认为直接效果说更优于清算关系说。以直接效果说为依据, 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是物权, 其效力明显强于依清算关系说的债权。且行使返还请求权是对与需要返还的数量、金额等都已经确定, 不像清算关系中双方互付债务的情形, 可以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总的来说, 直接效果说更便于实践, 也更能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可能实践中合同解除制度仍有许多问题有待解决, 但不可否认, 这一制度能够使守约方的利益得到更合理的保护, 是契约精神和法制理念的重要体现。善用这一制度, 也会使得整个合同法体系更为完善。

注释   1 杨宏芹, 刘静辉.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研究[J].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7, 19 (3) :25—30.   2 韩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研究[D].山东科技大学, 2015.   3 沈春女.论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J].学术交流, 2009 (11) :52—54.

陆偲杰.浅析合同法定解除权[J].法制博览,2018(31):2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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