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保障的思考

[论文关键词]服刑人员 人身权利 保障   [论文摘要]在整个服刑人员民事权利体系中,人身权利备受关注,不仅因为其范围广泛、内容复杂,主要与服刑人员的生活现实密切相关,但由于其身份特殊,服刑人员人身权利明显窄于一般公民,本文主要从服刑人员享有人身权利的特点、范围、缺损和救济等相关方面来分析,力求从务实的角度,展现服刑人员人身权利

自浙江省舟山市的郑雪梨提出通过人工授精为判决为死刑(并未生效)的丈夫实现生育权(宪法权利)以来,国内先后发生了多起有关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争议,参与者遍及社会各个领域,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那么服刑人员人身权利有什么特点呢?其权利范围有多大及其怎样行使?我们应如何保障服刑人员人身权利呢?这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需要探讨的问题。

1监狱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特点      现在刑罚理论的折中主义(改造与惩罚相结合,传统的报应刑或教育刑理论在世界各国已经遭摒弃)已经得到各国的普遍接受,但是目前西方各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仍然是以促使罪犯早日复归社会为基础建立的,因此对于罪犯人身权利仍然存在着比较严重的放纵现象,如一些北欧国家的监狱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定期请妓女来监狱居住,其理由是刑罚并未剥夺罪犯性生活的权利

这样做的后果就是,由于对罪犯的处遇过分“人道化”,赋予其过分的人身权利,造成北欧国家重新犯罪率普遍高达70%—90%。

虽然不能说人道和教育刑理论必然导致罪犯自由过分宽泛,但是由于它逐渐背离刑罚的最初目的,因而必然由于过分从所谓的人道和教育出发关注罪犯个体,所以造成了对罪犯人身权利问题的处理出现了矫枉过正的趋势。

只有正确了解了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特点,才会尽量避免出现上述问题。

众所周知,罪犯人身权利是具有普遍性的,因为他们依然是公民,理应享有除被刑罚依法剥夺的自由以外的,一般公民所具有的人身权利,从国外立法来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指出:“宪法与美国的监狱之间并无铁壁隔耳。

”从我国立法来看,《宪法》第33条、《民法通则》第10条、《监狱法》第7条等都有相应的规定

但是,服刑人员毕竟不是普通公民,他们由于实施了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而刑罚本身就意味着罪犯权利剥夺限制,因此这就决定了罪犯人身权利在具有一般公民的人身权利的普遍性的同时,还具有它的特殊性。

这种特殊性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罪犯享有人身权利的范围与一般公民相比具有特殊性,二是罪犯行使其应有的人身权利时,其行使内容和方式受到制约,与一般公民相比也具有特殊性。

1.1服刑人员人身权利范围的特殊性   服刑人员到底应享有哪些人身权利?哪些人身权利应该是被剥夺或者限制的?或者说他们享有人身权利的界限到底是什么?这其实就是服刑人员人身权利不同于一般公民的特殊性。

一般公民享有完整的人身权利,而服刑人员由于其犯罪行为,被刑罚剥夺了人身自由,事实上,就是回答刑罚到底应剥夺或者限制服刑人员的哪些人身权利

从我国情况看,已经普遍接受刑罚对于犯罪人同时具有惩罚和改造功能,并认为改造功能是我国刑罚对犯罪人的主要功能。

那么在此前提下我们讨论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范围,就应该同时考虑到刑罚惩罚属性和教育改造属性。

但是,在这里我们应该特别强调刑罚罪犯应当具有的惩罚性。

这是长久以来被我们忽视的一个方面。

只要有犯罪就有惩罚,犯罪不止,惩罚就不会消亡,报应性惩罚是维护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

从这一意义上讲,以使人痛苦为特征的惩罚什么时候也不会消失。

无论怎样人道或如何尊重其人格,无论如何强调自由和权利,都不能改变其基本属性。

刑罚惩罚性决定了罪犯不可能也不应该像一般公民那样享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他们享有人身权利的范围应该是有限度的,这个限度应该是什么?   实践中以及理论界都有人认为就罪犯人身权利这一问题来说,法律如果没有明文规定剥夺的,罪犯就可以享有

我们必须承认,刑罚的确不应增加其固有的惩罚,这是保障罪犯基本人权的需要。

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57条规定:“监禁和使犯人同外界隔离的其他措施因剥夺囚犯的自由而导致囚犯不能享有自决权利,所以使囚犯感受折磨。

因此,除非为合理隔离和维持纪律等缘故,不应加重此项事实本身所固有的痛苦。

”也就是说应禁止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给罪犯造成判决以外的额外痛苦,剥夺其本人不应剥夺权利

具体到本处就是,这种固有的惩罚是不是只包括法律明文规定剥夺限制人身权利,除此以外,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罪犯都可以自由行使?   不可否认,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

凡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行为都应当属于公民的个人自由范畴。

罪犯被判处刑罚投入到监狱服刑,刑罚剥夺了其人身自由,而对于其他方面的人身权利,例如我们前面提到过的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有性生活的权利,法律的确没有规定属于刑罚剥夺的自由范围,那么我们是否就可以认为,罪犯应当享有这些权利呢?   其实这个问题并不复杂,因为这个的前提是错误的。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剥夺并不意味着法律就没有禁止。

我们可以说,监狱本身就代表着“禁止”。

在这里,监狱并不只是一个地理概念,它还代表着一个符号、一个范围。

刑罚剥夺限制罪犯人身权利本身就内在地包含在监狱范围内所剥夺限制的一切活动。

惩罚是最基本的,那么由惩罚所必然导致的痛苦也是最基本的。

剥夺限制罪犯的自由是一个手段而非最终目的,他要通过一些中间环节使罪犯感受到痛苦,这些中间环节就包括着罪犯失去理所当然包含于刑罚剥夺限制罪犯的自由的范围之内,对于罪犯这些人身权利剥夺限制本身就属于刑罚的固有惩罚范围之内,或者说,这就是罪犯享有人身权利范围的限度。

1.2服刑人员行使人身权利方式的特殊性   服刑人员因其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刑罚,因此其部分人身权利剥夺限制,而对于被剥夺限制的部分人身权利监狱为了维持正常的监管秩序以及惩罚改造罪犯,在罪犯行使其合法人身权利时,对于其行使权利的方式也要进行一定的限制,“毫无疑问犯人的权利要求受到双重限制,一方面他们对别人干下坏事,这个事实限制了他们;另一方面监狱的行政管理要求严格约束行动,这个事实也限制了他们。

”(见《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

这种限制是必要的,是基于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建立良好的监管秩序而规定的,这种限制是一种法定的、理性的保护。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6~18岁或者18岁以上公民都可以在符合条件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监狱内的服刑人员除了受到民法上类似的限制(年龄)外,其行使人身权利还要受一些特殊因素的限制

1.2.1行为自由的限制   对于在监狱内的服刑人员来说,他们的行动被限制监狱内,即使他们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可能亲自行使法律赋予他们的一切人身权利

一般来说,罪犯亲自行使人身权利只能在监狱范围内进行,如果超出监狱活动的范围就应由其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

具体来说,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等人身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们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行使权利

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发明权、专利权等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在监狱罪犯本人可以自己行使

而对于其留置于监狱外社会上的财产所有权等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法律虽然同样赋予保护,但是罪犯一般只能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

人身权利的基本特点之一就是人身权利既可以由民事主体亲自实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实现。

罪犯监狱内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必然要通过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部分人身权利

代理制度产生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可以扩张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这正好可以弥补罪犯充分行使人身权利时的不足。

罪犯人身自由被限制的状态并不否定其应享有人身权利,只是决定了相当一部分权利行使要通过代理的形式进行。

这也是刑罚罪犯行使人身权利的方式的限制

1.2.2有关法律、法规的限制   虽然服刑人员的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罪犯行使人身权利的前提,以财产权为例,按照法律规定罪犯除了被附加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以外,其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占有其合法财产或妨碍其自由处置其财产。

另外,为了维护正常的监管秩序,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对罪犯行使其财产权利限制,《监狱法》第十八条规定:“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

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第四十九条规定:“罪犯收受物品或钱款,应当经批准、检查。

”   总之,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罪犯行使人身权利的范围以及方式都做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有利于对罪犯惩罚改造,也有利于保证监狱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是必要的。

2我国立法中关于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范围      2004年《宪法修正案》把尊重和保护人权庄严地写进了宪法,而司法部在2004年颁布了《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将“罪犯”改称“服刑人员”,说明在我国进入人权时代时监狱并未脱节,保障罪犯人权已经成为重要的监狱工作。

人身权利则是人权应有之意。

服刑人员,即是共同意义上的在监狱服刑的服刑人员,其身份仍然是公民,这一认识就意味着,服刑人员必须存在一定的人身权利和与民事有关的一些利益,这些人身权利和利益,是服刑人员生存的保证和根据。

但是,服刑人员由于负有履行一定的刑事强制义务,对于民法为一般公民设定的权利和相关的利益,需要经过刑事强制义务修正后,才能适用于服刑人员

那么,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其相关利益的范围是什么呢?民法学者根据自身的认识有不同的见解,按照传统的成文法观点,主要有人身权、物权(德国民法典看法,我国采用的此概念)、债权、知识产权、婚姻家庭权以及继承权、会员权等,这些权利权利集合,其又由很多下位权利组成。

比如:人身权又可细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前者又可分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

由于我国政府历来非常注重对罪犯人身权利的保护,在《中国改造罪犯的现状》白皮书中指出:“罪犯享有财产、继承等方面的人身权利

罪犯入狱前的合法财产,依然受到保护,罪犯行使收益、处分的权利

罪犯依法享有继承权。

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发明权、著作权,均受到法律保护。

罪犯有提出离婚的起诉权和不同意离婚的答辩权。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罪犯享有人身权利,只有少数几种被法律明文规定加以撤销或剥夺

主要包括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利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比如,因构成遗弃罪或虐待罪而被判处刑罚罪犯,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其对被遗弃者或受虐待者的监护权。

还有我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如果罪犯因上述原因而犯罪的,不仅受到刑罚处罚还丧失其继承权;另外,目前我国的监狱部门仍在适用公安部1982年2月18日下发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对于在押罪犯服刑期间的部分人身权利,如结婚权、著作权等,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法规,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文剥夺限制罪犯人身权利的内容并不多见,可以说,至少在国家立法的层次上,我国的罪犯享有人身权利具有广泛性。

3我国服刑人员人身权利的缺损和救济      如前所述,服刑人员在立法上享有人身权利是比较广泛的,由于篇幅的关系,我们不可能一一列举加以详谈,在这里,本人就从最基本的几个方面入手。

谈谈在司法实践中,最热点的几个具体的权利及其救济。

对监管管理人员和对罪犯的调查结果显示,现实生活中罪犯人身权存在着较为严重的缺损。

罪犯人身权缺损的主要原因在于:一是罪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丧失了社会的同情,社会上普遍认为,罪犯应该承受比其他人更多的肉体痛苦。

二是从罪犯本身来说,在其经受了犯罪追诉与刑事审判以后,自信心往往受到极大挫伤,权利意识明显下降。

三是罪犯权利的内容有一部分是处于不定状态的,有些权利享有是附条件的,有时取决于对特殊义务的履行。

比如,在狱内违纪违规会受到相应的禁闭处罚,或造成管束升级,使其进入严管状态,其人身强制程度明显加重。

3.1服刑人员健康权的问题   3.1.1存在超时、超体力劳动的现象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服刑囚犯都必须工作,但以医官断定其身心俱宜为限。

”第75条规定:“囚犯每日及每周最高工作时数由法律或行政规则规定,但应考虑到当地有关雇用自由工人的规则或习惯。

”我国《监狱法》第71条规定:“监狱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

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

”司法部t995年制定了《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对罪犯劳动时间作出了具体规定

罪犯劳动时间应为6天,每天劳动8小时;监狱除了保证罪犯每周休息一天外,在元旦、春节等按照相关规定安排休假;监狱生产部门要延长劳动时间,必须提前拟订加班计划,经监狱狱政等管理部门审核,得到监狱长批准方可实施,事后安排罪犯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根据延长罪犯劳动时间的长短,支付一定数量的加班费。

总体说来,我国监狱中,罪犯劳动时间多数不超过8小时,但也有例外。

因为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导致了国家拨给监狱的经费不太充足。

监狱想要解决经费不足的困境,必须自力更生,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以监养监”的政策,使得某些监狱的工作重心产生了偏离,对罪犯的劳动时间没有按照规定来执行,对罪犯的劳动定额规定偏高,以各种名义延长罪犯的劳动时间。

3.1.2重病罪犯、精神病人罪犯不能完全得到有效医疗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2条规定:“每一监所最少应有一位合格医官,他应有若干精神病学知识。

医务室应与社区或国家一般行政部门建立密切联系。

其中应有精神病部门,以便诊断精神失常状况,适当时并予以治疗;需要专科治疗的囚犯,应当转往专门院所或平民医院,如监所有医院的设备,其设备、陈设、药品供应都应符合患病囚犯的医药照顾和治疗的需要,并应当有曾受适当训练的工作人员。

”很多国家通过设置医疗监狱来关押患有精神病和其他严重疾病的罪犯

设置医疗监狱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罪犯的有效、及时治疗;对于解决监狱中的医疗设施不足、医疗技术匮乏和医务人员缺乏的困难;对于对患病罪犯的有效监管都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而我国目前没有设置医疗监狱,使患病罪犯的治疗、监管得不到有效的保证。

保外就医是监禁刑社会化的一种行刑方式。

在我国保外就医主要是根据罪犯的受刑能力所采取的刑罚变通做法。

保外就医的适用对象适用于患有严重疾病的有期徒刑罪犯和拘役罪犯

但在实践中,保外就医程序设计不合理,不便操作。

《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罪犯患有严重疾病可以保外就医。

1990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将保外就医的法定条件确定为: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中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对以上保外就医的规定没有与之相配套的执行程序。

监狱和监察部门基于对社会安全的考虑,对保外就医的适用非常谨慎,因此程序运作有时在半年以上,以致患病罪犯贻误救治。

我国监狱法律制度中应增加对服刑人员就寝床位的规定,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监舍卫生设施标准,系统地规定监狱医生的职责,建立监狱的精神病医生制度。

2 次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