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原则的道德反思——兼议新婚姻法中的相关问题

中国编辑。   婚姻关系是一种伦理关系,婚姻法应当而且必须规定婚姻的这一伦理本质,反映社会最普遍的道德要求,这是马克思主义关于婚姻家庭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新婚姻法部分体现了这一原则。  一、关于婚姻道德的经典论述  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界限规定的主要理论依据是来自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的论述:“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婚姻才会合乎道德” ,“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对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 .在重新审视分析这段话时,我们应看出“只有继续保持爱情婚姻才合乎道德”是以“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为其逻辑前提的,即只有以爱情为基础和主体,感情破裂才应成为离婚的原则界限。恩格斯在说到结婚和离婚能成为“仅仅和当事人有关而无须干涉的私事”的时候,曾设定了如下条件:(1)生产资料转归社会所有,个体家庭不再是社会的劳动部门;(2)子女的抚养和教育成为公共的事业。这两个条件的实质是使家庭的主要职能全部社会化,即只有在家庭的主要职能全部由社会承担后,人们才能排除派生的经济考虑和对于离婚后果承担的责任爱情才能最终地作为决定婚姻的唯一因素。十分明显,恩格斯所设定的条件在我国当前并不具备。   目前我国正处于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贫富分化和社会分层不可避免,对于处在社会中下层的家庭和个人而言,婚后家庭的经济消费和赡老育幼仍是不可推卸的沉重负担。这种现实一方面严重制约了纯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的建立,另一方面也制约了这类婚姻的解除。离婚不仅关系到配偶双方的人身关系和经济利益,也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这使得离婚在多数情况下,对相关人有着很强的负面影响,对社会也有一些不利因素,仅用爱情的有无作为唯一尺度对离婚进行全面的道德评价,这是十分不够的,也是不恰当的。  我国社会现实与婚姻现实要求人们用婚姻所具有的全部内涵来对离婚问题进行道德评价。恩格斯所讲的以爱情之有无决定婚姻关系存废的道德标准只是恩格斯在总结以往人类婚姻家庭历史时提来的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理想婚姻的构想。现实中婚姻关系成立的前提在当前的情况下并不完全是依照法律中明确规定的爱情决定论,从这一前提产生的婚嫁决然不会是马克思主义经典论述中的典型婚姻,既然从成婚的角度我们可得出爱情并非是我国当前婚姻成立的决定性前提,那可推知离婚也不可能以感情破裂为决定离婚道德上的、法律上的标准(这里的感情只能是爱情)。结婚并非是因爱情产生,那离婚之时又要强谈爱情破裂,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

二、西方国家的离婚原则  历史上,英国的离婚法曾经是以过错原则作为根据的,离婚当事人一方须证明另一方有过错,如不贞、虐待、遗弃等。一九六九年公布的《修改婚姻法》废除了原规定的各种具体理由,而代之以婚姻关系彻底破裂为唯一理由,但原告应当举出离婚法第二章所列举的以理五个原因之一,作为婚姻关系彻底破裂的根据:(1)被告不贞,造成原告与之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被告其他行为,排除双方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3)在提出离婚前,被告抛弃家庭连续两年以上;(4)在提出申请前,夫妻分居两年以上,被告并同意离婚;(5)在提出申请离婚前,双方分居达五年以上。经过修改后的英国婚姻法,过错原则仍在起作用,在上述所列举的五项根据中,其中三项仍然是错误行为。离婚被理解为婚姻关系事实上破裂的认可后,人们仍希望从离婚道德合理性方面对离婚加以限制,这就是英国婚姻法在某种程度上仍保留过错原则的缘由。  法国的婚姻法在一九七五年之前一直都是将夫妻一方的过错作为离婚的理由,一九七五年修改婚姻法对此增加了两愿离婚的规定。但修改后的法律,并未忽视离婚道德合理性问题,不仅从婚姻社会责任出发可以驳回一些离婚请求,也可以成为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原因。   美国被认为是离婚最自由的国家,美国的法律把“婚姻已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离婚的根据,但是一九七O年的《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5条在解释“无可挽回的破裂”时还特别强调“法律要考虑所有有关因素,包括诉请在何种条件下提出的”,也不是孤立地只考虑有关夫妻感情而不顾其它。  根据原婚姻法,法院判决离婚的基本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感情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名词,感情是个人的内心感受,具有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容易导致法官判决的随意性和司法不公;婚姻作为家庭的基础可以引申出子女、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和要求,具有深刻的内涵和广泛内容,远不是夫妻感情所能包括的,实际生活中,性生活不合谐、两地分居、婆媳关系不洽等都可以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正因为此,婚姻家庭法的专家试拟稿将夫妻感情破裂改为婚姻关系破裂,然而后来公布的婚姻法征求意见稿和正式通过的婚姻法仍然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定为离婚的基本条件。一直参与此次婚姻修改工作的巫昌桢教授对此的解释是:这样修改有人认为离婚容易了,有人认为难了,大家理解不同,怕引起混乱。这样的解释是很难让人接受的,因为将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确定为离婚的基本条件和离婚难易之间没有任何必然联系,从这种意义上说,依然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定为离婚的基本条件是此次婚姻修改的最大缺憾。   三、爱情责任相统一的婚姻道德  婚姻道德是人类最早产生的道德感情。婚姻道德稳定了家庭、稳定了社会爱情责任的统一正是婚姻道德的要求与表达,是人类理性的伟大之处。婚姻道德一方面要求建立、巩固和发展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反对任何形式的包办、买卖、强迫婚姻。对于主要考虑金钱、地位、财产、权势,而不包含爱情因素的婚姻道德将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当然,经济收入、工作职业、文化程度、体质容貌等是婚姻责任履行的条件,择偶时适当考虑这些因素并不为婚姻道德所排斥。另一方面,婚姻道德又要求履行婚姻责任婚姻责任也可以说是婚姻义务,是从婚姻关系自身演绎发展中产生的一种必然要求,是婚姻关系的自然组织方面之一。男女两性通过婚姻而发生了法律上承认的人身关系,带来了当事人生活上和生理上的变化,婚姻的缔结产生了家庭,又带来了亲属关系的变化,并引起了新的财产关系,还将产生新的生命。正如列宁所说:“两个人参加爱情生活,社会上出现了第二个生命,这里面包含着社会利益,产生了对集体的义务。”因此,婚姻一经缔结,家庭一经组成,就产生了对对方、对子女、对社会的法律责任道德义务,既讲爱情又讲责任,主张二者的协调统一,体现了个人利益、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一致性,保障促进了社会整体稳定与进步。

爱情责任相统一的婚姻道德也暗示了爱情责任是充满矛盾的,现实生活中充斥着二者的妥协与折中。婚姻道德婚姻关系的调整,更多的不是在爱情责任相一致的情况下体现才起作用的。在爱情责任义务发生矛盾的时候,为了维护二者的统一,就会出现部分或全部地牺牲一方以迁就另一方的情况发生。因此从道德的角度来讲,维系婚姻的纽带,不仅有爱情,还有责任。二者构成婚姻关系的双重支撑点。爱情责任更具流变性,责任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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