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目前,法学界、法律界对于在我国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基本上达成共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请求主体以及赔偿标准等问题还未有明确的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上出现较大差异。

对此,笔者拟就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以供探讨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首先应涵盖人身权的全部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基于对自然人、法人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公民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遭受侵害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遭受侵害

除此之外,公民、法人的其他人身权遭受侵害,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人身权却不限于此,还包括生命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男女平等权,还有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人身合法权益等。

这些人身权与前述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一样,是人身的基本权利,只有这些权利结合在一起,才能充分地保护人身权

在现实生活中,还遇到贞操权、隐私权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实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40条规定将侵害隐私权列入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仅作这些规定对人身权精神损害赔偿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

而且从现实情况来看,正是由于《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限制性规定,使实践中许多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公民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因此,首先应将《民法通则》中只规定对“四权”的保护扩大到对所有人身权保护

对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侵权行为,如侵害隐私权、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贞操权,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单独列出,给予特定保护,并可以原则性地概括对一般人身权侵害也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有人会担心扩大这一范围会导致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并会引起滥诉。

其实,这种担心也是不必要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会产生人格权商品化的消极影响,取决于的它的适用是否慎重,而扩大适用范围,只是为了更加充分的保护人身权,两者并不矛盾。

其次,还应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提高到立法的层次上。

对于死者人格权的保护,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保护死者名誉权、确认死者家属和近亲属享有诉讼权的司法解释,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权威性、公开性较之法律都有许多不足,所以应从立法上加以确认。

死者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是与死者人身权该不该受到保护联系在一起的。

公民死亡,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就消失,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也无法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当公民死亡后,其人身权受到损害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

比如,利用死者的姓名行骗,利用死者肖像作商业广告,揭露死者生前隐私,毁损死者名誉的。

诸如此类的行径不仅仅违背了社会善良风俗,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而且给死者的近亲属也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所以不论是从保护死者及其近亲属利益的角度还是保护社会利益的角度,都应对死者人身权进行保护

既然对死者人身权必须进行保护,那么就必然要对由于侵害死者人身权而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一般认为,“死者近亲属得请求两种精神损害赔偿,一是代死者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二是侵权行为本身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1]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犯也应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如对特殊物品的玷污毁损,物主除有权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外,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物品,都是物主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的,它除具备同类物的一般特征外,还蕴含着特别的含义。

如祖传家宝、结婚纪念物、手工作品等。

这些物品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不易恢复原状,二是抽象价值难以估量。

物主保存这些物品实际上是在保存某种珍贵的精神财富,对这些物品玷污毁损实际上是破坏了物主保存的特定的精神氛围,给物主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物主有权请求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我们这里讲的主体,是指权利主体,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

自然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主体,已得到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认可,在此不再赘述,仅就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做一阐述。

1、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法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有规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限于受侵害的公民或法人,我国立法承认了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基于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

应认可法人也存在精神损害,如法人的名称、商誉等受到损害,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其予以保护

保护法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法人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定代表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法人人身权由名称权、名誉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企业秘密权等构成。

法人归根到底还是由许多自然人所组成,这些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存在两种关系:一方面是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是感情上的依托关系,而前者是主要的。

法人的名称权、商业信誉权、荣誉权等受到不法侵害时,关系紧密者自然会出现紧张、忧虑、寝食不安,法定代表人更是如此。

伤害所引起的直接后果是工人情绪波动、人心不稳、厂风厂纪涣散,因而导致订单减少、产品积压、产量下降、事故增多,法人组织的精神风貌出现大滑坡。

应该说,这种伤害所引起的创伤与自然人因精神损害所带来的痛苦是相似的。

只是承受主体和表现形式略有差异。

因此作为法人的化身——法定代表人有权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法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

2、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对于法人以外的其他非法人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等其他非法人组织是否予以保护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为这些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人格权,许多学者持否定态度。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遇到这类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发生的类似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

如按《民法通则》99条规定,非法人组织也享有名称权。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受到侵害,使它们名誉受损,可以说后果是相同的。

法律规定法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非法人组织的权益该如何保护呢?法院对于这类案件一般也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遇到越来越多的此类侵权案件,审理中一再的以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为由对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不加以保护也是不妥的。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

所以往往出现了不仅是不同法院,就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在受理同类案件时,其结果都不一致。

还有些性质相同、情节相似、后果亦类似的案件,其赔偿的差距也很大。

而且从此类案件的审判结果来看,普遍都存在当事人请求赔偿数额与判决赔偿数额悬殊太大的问题。

这些在现实中遇到的问题都说明我国立法在这方面的缺陷。

遇到这类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有一定的原则供遵循,并考虑相关因素,以期减少法官的自由性,做到合情合理、平等的保护侵害者的权利。

而这些原则和相关因素则应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遵循的原则和考虑的因素主要是:(一)、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1、物质赔偿与非财产赔偿并重原则。

这是笔者的观点。

有的学者主张金钱救济的有限性与辅助性,认为“只有金钱赔偿对于受害人的受到侵害精神和心理状况之恢复正常确有必要时,才应当考虑金钱赔偿

”[2]但是对于这个“必要”怎样认定时,却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操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追究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一般主要先考虑非财产责任方式,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其次再根据需要考虑要不要适用财产性责任方式。

但是我认为,我国的这种“主用式”[3](主要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原则,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简单地来说,法律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惩罚性。

如果受害人通俗地讲只是要讨个说法,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而侵害人迫于法律或舆论向被侵害人并不诚恳的赔礼道歉,其实这对于受侵害人的精神损失可以说无任何意义。

而对于侵害人来说,这种假意的赔礼道歉对他来说也并没有什么损失。

而采用金钱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更加突出体现了法律的惩罚性,也给侵害人以警戒。

按照“主用式”的解释,既然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就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受损害的价值,受害人由此要求获得财产权利无法做到等价有偿,这就导致难以根据精神损害的程度来相应地、准确地确定赔偿数额的大小。

所以,处理精神损害纠纷首先必须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非财产责任方式,其次才考虑要不要适用赔偿损失的财产责任方式。

其实,这一理由却也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完善,在实践操作中的无依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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