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大学录取通知书遗失案之责任

拜读贵报2003年4月24日《案例评析》版刊载的谢晓梅《大学录取通知书遗失案责任的承担》后(该文案情是:县邮局将甲的大学录取通知书置于某村的邮件固定投递点小卖部乙处,乙丢失了该邮件,致使甲失去上大学的机会。甲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县邮局与乙赔偿损失。原文作者认为,应由县邮局承担甲的赔偿责任),有些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商榷如下:  一、判断邮件妥投的标准编辑。  在邮件赔偿争议诉讼中,作为用户的一方往往主张,邮件已标明了收件人的详细地址,邮政企业应将其投交于收件人,由收件人亲自接收。本案的原告亦认为,邮局没有稳妥履行将诉争的信件送交收件人法律义务,导致原告遭受损失。其实这存在着认识上的误区。邮政企业与用户形成的是邮政合同关系,妥投邮件义务的标准为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依照《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农村、牧区的邮件一般投递到乡或者行政村的固定地点。依照本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将其邮件投交于农村的固定地点,即视为已将邮件投交于收件人。在实践中,邮政企业一般与村委会口头或者书面协商确定接收邮件固定地点,如本案的小卖部。这些固定地点是邮政企业妥投邮件法律规定的标准,即法定履约地点。法律之所以规定农村的邮件投交于固定地点,是由于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在依法不能直接投交收件人的情形下,若用户要求直接投交,则要与邮政企业协商申请延伸(特殊)投递服务,这是双方以合同约定确定的妥投邮件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未与邮政企业订立延伸(特殊)投递服务协议并缴纳相应的服务费用,因而邮政企业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妥投邮件的标准履行义务。

二、村委会是否为收件人的代理人  邮政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邮件投交于农村信件固定投递点即为妥投,这里蕴涵着一个法律原理,收件人收发人员所在的村委会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根据《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如收件人为农村的用户,邮件投交于该村信件固定投递点,邮政企业即已完成了邮政合同之中所负将邮件投递法律规定的地点的义务,邮件的风险责任已经转移。收件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关系是默示的法律关系。只要收件人不明确表示申请延伸(特殊)投递服务,即视为农村信件固定投递点的收发人员接收其邮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确认了其存在的合理性。  三、本案信件遗失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收件人受到的损害与邮政企业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邮件妥投后,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已转移。投交于农村信件固定投递点的邮件发生损毁、延迟的,只要证明邮件投交于该处的收发人员,即收发人员点核无误并在邮件投递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签收的,应由投放点收发人员所在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投放点收发人员是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接收邮件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而不是以其个人名义实施的。因此,用户索赔的对象显然应当是对收发人员存在行政管理关系的村委会,而非邮政企业本案中诉争邮件已经由收发人员签收,原告主张邮政企业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合,法院应当追加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判决第三人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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