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及我国司法审查面临的任务和挑战

对国内司法审查提出明确的要求,是WTO高度法律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加入WTO之后,我国必须确立与WTO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与此相关的主要是四个递进层次的问题:WTO对国内司法审查的要求,这是成员作出承诺和确立相关国内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这是我国履行WTO义务的具体化和国内确立相关司法审查范围的直接依据;WTO的要求和加入议定书的承诺在国内立法中如何对接和转化;国内法院如何落实司法审查要求以及如何确立相配套的司法制度。

一、WTO对司法审查的基本要求  (一)复审或者审查制度是透明度原则的重要内容  司法审查(乃至行政复审仲裁裁决)是WTO所规定的透明度原则中的重要内容,如GATT第10条关于“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的规定就体现了透明度原则。

WTO秘书处将透明度原则分为:公布所有影响贸易的措施;以恰当的方式执行这些措施;对下级机关作出的决定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复审审查);履行通知义务,为其他成员对这些措施提供评论的机会。

其中,对下级机关作出的决定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复审审查),就包括了行政复审(由行政机关复审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仲裁裁决仲裁复审)和司法审查

WTO有关法律文件规定行政复审仲裁裁决司法审查都属于“review”之列,都是对此前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的复审或者审查(所谓复审就是对已有决定或者行为的再审查)。

总的来看,WTO有关法律文件对复审或者审查规定虽然明确,但都非常原则而不具体,具体的审查制度由各国根据自身的情况自行决定。

WTO有关复审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不同领域的行政复审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审查有着不尽相同的规定

(二)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复审或者审查制度的灵活多  从WTO有关法律规定来看,有关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复审审查方式是多元的,成员可以根据其宪政要求和国内法律制度灵活确定适合本国情况的复审方式。

货物贸易多边协定项下的诸协定既有明确规定复审要求的,又有未作规定的。

例如,GATT对复审未作一般性要求,但针对具体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如第10条第3项第(2)目规定:“各缔约方应当维持或者尽快设立司法的、仲裁或者行政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有关的行政行为。

”《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1994年反倾销规则)第1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或者行政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11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

此类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

”《补贴占与反补贴措施协定》2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或者行政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21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

此类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并应当向参与行政程序并直接和各自受行政行为影。

向的所有利害关系人提供进入审查的机会。

”  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2项规定:“(1)各成员应当维持或者尽快设立司法的、仲裁或者行政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应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给予适当的救济。

如果此类程序不能独立于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成员应当确保此类程序事实上能够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2)第(1)目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一个成员设立与其宪政结构或者法律制度的性质相抵触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

”  从这些规定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  裁决机构复审机构)的多样性。

复审或者审查机构可以是司法的、仲裁或者行政裁决机构,其英文文本的措辞为“judicial,arbitraloradministrativetribunals”,国内有些译本将其译为“司法仲裁行政庭”,似不准确,从其逻辑结构来看,至少“administrativetribunals”是指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以外的履行行政复审职责的行政复审机构,而不是我国法院行政审判庭意义上的行政法庭,也不同于法、德等国属于司法序列的行政法院。

“tribunal”译为裁决机构更好一些,以便包括三类裁决机构,而不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庭。

成员可以根据其宪政要求和国内法律制度,选择适合自身的审查方式或者裁决机构,而不是必须选择司法复审途径,更没有要求必须以司法审查作为最终的审查程序

换言之,即使成员规定行政裁决机构或者行政复审机构)可以行使终局裁决权,也与WTO的要求不相抵触。

但是,必须指出,成员复审机构的选择决不是任意的,应当以自身的政治法律制度背景为基础。

例如,成员国内本身不存在独立的行政仲裁复审机构或者复审制度的,自然不必一定要重建这些制度来满足WTO规则的要求,否则既不符合国情,又增加无谓的成本。

但是,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审查发达的程度和审查范围的大小,往往是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而法治较为发达的国家莫不将司法审查作为法律救济的终局手段,且司法审查的范围几乎无所不及。

可以说,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审查已经和应当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终局审查的基本形态,其他审查形态要么是中间的或者过渡的形态,要么是例外形态。

设计我国的复审机构或者复审程序必须从这种现代法治的大背景进行考虑。

2.独立性是设置裁决结构的实体标准。

无论选择哪一种裁决机构,该裁决机构必须独立于作出被审查行为的机关,因而裁决机构的独立性是WTO对成员维持或者设立行使审查或者复审职能的裁决机构的实体要求,或者说是成员维持或者设立裁决机构的实体标准。

衡量成员设置的复审裁决机构是否符合WTO的要求,就是要看其是否达到了独立性要求。

3.体现了对成员的宪政结构或者法律制度的尊重。

WTO之所以没有强求一律适用司法审查,乃是因为各国宪政结构和法律制度不尽相同,其复审机构制度存在着差异,对此需加尊重,因而服务贸易总协定特别提示,复审或者审查不得“要求一个成员设立与其宪政结构或者法律制度的性质相抵触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

4.履行WTO复审或者审查义务的必要性与扩大范围的自由性。

就履行WTO的义务而言,成员仅限于对其明确要求的事项有建立或者维持复审或者审查制度的义务,而对此外的事项没有此类义务。

从这种意义上说,WTO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有限的,不是对所有的贸易决定都提供复审或者审查的机会。

成员愿意扩大复审或者审查的范围的,属于其自己的事情,不属于WTO干预的范围。

(三)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司法审查的单一性  TRIPs协议第41条第4项规定:“参与程序的当事人应当有机会对行政终局决定获得司法机关的审查,并在遵守一个成员关于案件重要性的司法管辖权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步司法判决的法律内容进行审查

但是,对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无义务提供审查机会。

”TRIPs协议的该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明确要求,对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

(rlnaladministrativedecisions)应当提供由司法机关(judieialau.thorities)进行司法审查的机会。

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有关复审审查规定相比,TRIPs协议明确限定了审查方式即司法审查审查机关即司法机关,此前的程序中是否存在行政复审在所不问。

而且,还应当根据案件的重要程度,允许对司法初审判决提出上诉。

因此,在知识产权领域,WTO没有允许司法审查的例外。

此外,海关估价协议也规定司法机关的最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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