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若干问题探究

摘 要 销售金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意义。在“犯罪既遂的标准”下,严格的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并且坚持对“销售金额”进行严格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全部违法收入,对已生产但尚未售出就被查获的伪劣产品行为,按货值数额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的 法律 责任。“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以及“货值金额”,尽管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但是相对来说,“货值金额”则较为明确的体现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宜作为界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数额类型。 关键词 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 销售金额 货值金额 近年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猖獗,假冒伪劣商品进入人们生活的各个角落,据不完全统计,现存假冒伪劣商品占国内市场份额约5%,假冒伪劣产品的市场估值在1600亿—2000亿元之间,每年流失国家税收超过300亿元。[1]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刻不容缓,然而,作为上述行为的有力武器,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围绕“销售金额”,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 一、销售金额的含义 现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将1993年7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中“违法所得数额”修改为“销售金额”,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在一般意义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销售伪劣产品的全部销售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而不扣除任何支出。

毕业论文 销售金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罪量刑具有重大意义,如何理解销售金额,理论界长期以来一直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销售金额是指实际上已经销售出去的产品金额,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作的投资及其增值;二是认为销售金额既指实际已经销售出去的产品的金额,又包括尚未销售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的金额。[2]如果依照犯罪构成是以既遂为模式的通说,上述争议的焦点将集中于单纯的生产伪劣产品而未售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继而是否构成犯罪既遂的问题。依照第一种观点,销售金额只包括实际上已经销售的产品金额,没有销售行为,就无所谓销售金额,所以单纯的生产行为不能脱离销售行为而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要求,同时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既遂。而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销售金额”一词的运用尽管比“违法所得数额”更具合理性和操作性,但是,它将使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中的“生产行为变得不具有独立性意义,使得生产大量的伪劣产品行为不能受到应有的刑罚制裁,这将背离立法本意,“立法者也就没必要将生产伪劣产品行为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并列规定为犯罪,而只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就可以了”,[3]因此,需对销售金额进行扩大解释,不仅指实际已经销售出去的产品的金额,也包括尚未销售而可能销售出去的产品的金额。 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这实际上是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在犯罪构成以既遂为模式的通说观点下,即犯罪既遂的标准就是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理论前提下,不仅前述司法解释关于销售金额的解释符合第一种观点,而且该条第二款关于货值金额的解释也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由于不存在实际的售出行为,因此欠缺销售金额构成要件,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基本的犯罪构成,但是符合该罪的修正的犯罪构成———已着手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即“这一解释的思路大体是:‘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是犯罪成立要件,只是犯罪既遂要件;但并非任何犯罪未遂都应处罚,只有情节严重的未遂才处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宜追究刑事责任。”[4]。

毕业论文 笔者认为,由于理论上的基本观点的学术冲突,我们对销售金额的理解产生巨大差异,司法解释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厘清司法实践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因“销售金额”产生的混乱的法律关系,有助于在处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正确地定罪量刑。在通说的“犯罪既遂的标准”下,严格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并且坚持对“销售金额”进行严格解释,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全部违法收入,对已生产但尚未售出就被查获的伪劣产品行为,按货值数额追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的法律责任。 但是正如上述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所强调的那样,对销售金额进行严格定义,只是包括实际已经售出的产品的金额,将使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中的“生产行为变得不具有独立性意义,使得生产大量的伪劣产品行为不能受到应有的刑罚制裁,这将背离立法本意,所以,以“销售金额”来界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存在很大缺陷,需要立法者 总结 实践经验予以修订,具体建议见后文。 二、销售金额的地位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完成形态 在界定销售金额的含义时,笔者再三强调其理论前提,即究竟是在犯罪构成以既遂为模式的通说观点下,还是在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犯罪的成立要件,而不是犯罪既遂要件的观点下得出的结论,销售金额的地位问题与这一问题存在表里联系,将于此一并探讨。

如果行为人仅生产或者仅购入了伪劣商品尚未销售即被抓获,或者生产者、销售销售伪劣商品却没有达到5万元的标准,是不构成犯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未遂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本罪是否存在未遂等未完成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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