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释明权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1)

【摘要】释明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对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释明权的行使民事审判改革的发展要求明显不相适应。很多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虽然知道“释明权”的存在,但因对“释明权”的认识模糊,不能正确行使释明权”,有的因害怕出差错甚至从来没有用过。有鉴于此,笔者结合民事审判改革的要求与实践,对如何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正确适用“释明权”提出一些粗线的认识,恳请专家学者方正。中国编辑。 【关键词】民事审判释明权;告知义务。

根据法官当事人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民事诉讼模式一般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型。所谓当事人主义是指当事人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所谓职权主义是指法官诉讼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受封建专制制度和前苏联法律制度的影响,多年来一直实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服务于经济的法律制度也发生了变革。就民事诉讼模式而言,总体上由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发生转变。释明权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融合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内容的表现,是对辩论和处分原则的补充和强化,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所提倡的心证公开及心证客观化,体现了司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

一、 释明权的内涵、特征及范围。

(一)释明权的内涵。民事诉讼法官的“释明”,亦称阐明,最初为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1]“释明”一词的本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得以明确,但是在民事诉讼中,其具体含义则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或者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有不当的诉讼主张或者陈述,或者他所举的证据材料不够而误认为够了。在这种情形下,法官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修正。这种释明法官职权的角度来说,称之为释明权。其实,释明的过程也是法官当事人相互沟通的过程,这种沟通即使当事人受益,也可因法官的心证趋于公开化而获得社会的肯定评价。[2]在实践过程中,有人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会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笔者对此持异议。所谓中立,就是指法官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必须站在客观的、公正的立场上,不偏不倚地审判案件。告知不等于偏向,从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来看,释明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更好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不是出于帮助某一方当事人胜诉的目的。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78条第3款规定,如果法院将依据对法律的某种理解作出判决,而当事人并未充分认识到该法律的有效性和相关性,那么就必须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发表意见的机会。从中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许多当事人都没有委托律师代理,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认定与法官的认定存在不同的可能性很大。而即使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也不能保证律师与法官的认定是一致的。因此,释明制度的设立有助于解决实际问题。

(二)释明权的法律特征。从释明权的内涵我们可以看出释明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行使释明权的主体是法官;2、释明权只能在审判过程中使用;3、释明权的行使须有当事人陈述不明确、不恰当、不充分的前提存在;4、行使释明权不能背离法官中立原则,仍应受当事人主义的限度;5、释明权体现了法院职权与当事人主义的交错使用,是为达到公正并迅速裁判的诉讼目的;6释明权是法官诉讼指挥权的一部分,既是法官可以行使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释明权的范围。关于释明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之规定,法官释明范围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不一致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证据规则》规定的法官释明限于法律上的理由而对事实问题并没有释明的义务。同时,对于这种法律上的理由的释明是针对所有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还是仅限于会导致败诉的法律关系或民事行为,表述得不清楚。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在释明权的范围规定上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概括法,即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应行使释明权,如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就是属于这种立法例。第二种是列举法,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列举了在哪些情况下法官行使释明权。鉴于我们目前法官业务素质良莠不齐,且向来有职权主义传统的实际,如果用概括法来规定释明权的范围,易导致该释明时不释明,不该释明时反而“释明”的尴尬局面。因此,我国法律释明权范围的规定宜采列举式。其范围主要包括:

第一,不明了之释明,即法官可以对当事人陈述不清的问题,以弄清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于当事人的文化水平参差不齐,对案件的陈述就可能会存在模糊不清的地方,法院如果将这样的陈述作为裁判的基础就很难作出正确的裁判。所以法官可以向当事人发问或是指出其陈述不清之处,促使其说明。

第二,证据材料不充分之释明,即当当事人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可以通过释明令其补充,但是这些资料应“限于会导致结论性作用的事实”。在当事人主义的模式下,提供诉讼资料以支持诉讼主张是当事人的应有义务,当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证据资料时,当事人就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这是当事人主义的原有内容。[3]但是,由于自然和社会身份的差异,并非每个人都具有同等的对法律的感知能力和应对能力。因而,在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加强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成为“司法为民”的一个主流的背景下,法院行使释明权无疑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一项重要举措。

第三,除去不当之释明,即当当事人诉讼行为如有明显不适当,法官令其除去或变更不当之处。主要有当事人诉讼请求不适当;当事人诉讼标的不适当;当事人不适当等。法官可要求当事人先就有关事项进行陈述,如果当事人的陈述毫无意义,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将其消除。

另外,还有法律适用不安定因素释明,即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释明

二、 民事审判中适当运用释明权的重要性。

随着民事审判改革的发展,对当事人在程序控制权上的主动性要求越来越高,而新的诉讼改革制度层出不穷,又使当事人因陌生而无所适从,这时,法官诉讼指引作用就显得重要起来,释明制度因此而被适时引入。并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其重要意义表现为如下几点:

第一,释明制度强化了法官当事人“为权利与沟通的机制,符合作为民事审判改革指导思想的程序正义、司法透明、司法效率等现代司法理念要求,并能抵消民事审判改革后因当事人法律知识和取证能力欠缺而给整个社会增加的诉讼成本,消除法律文化相对滞后而给民事审判改革带来的阻碍。

第二,释明制度有助于规范法官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顺利进行的需要。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民事审判改革,在改革过程中,有些法官认为,既然采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法官应做到绝对的中立、消极,就像球场上的裁判,任凭双方当事人依照诉讼规则在法庭上争斗,谁斗羸,法官就判谁胜诉。这种做法使法官审判权不能有效行使审判方式改革也误入了歧途。因此,为了法官有效行使审判权以及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建立释明制度,使法官适当释明

第三,释明制度有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从而有效缓解审判改革冲突。目前我国民众的文化素质、法律素质总体上还不高,农村的文盲、法盲为数不少,加之我国并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且其他法律援助途径不发达、不完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不少当事人不知道可以主张哪些权利,或者不知道如何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甚至经过法庭辩论也较难涉及纠纷的核心。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如不行使释明权,就会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无法得到正确行使进而导致诉讼不公正,加剧审判改革冲突。

第四,释明制度有助于实现现代司法价值目标。现代司法价值目标要求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如前所述释明制度能公正、有效地解决民事纷争,因此,要实现现代司法价值目标,我国必须明确法官释明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三、 释明权的法律性质与法官的告知义务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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