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

作为英美法系的主要代表之一,英国法尤其是英国的私法部门中有许多方面都和大陆法系的相应制度不尽相同甚至迥然相异。在英国的合同法中,合同默示条款制度是一个能够充分说明英美法系特点的内容,亦是推进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源泉。笔者拟探讨一下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以期有助于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中国合同法思维之更新。

一、英国法合同默示条款的含义。

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通过一次或数次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并支付法律允许的相应对价之后,合同宣告成立。在此之后,当事人仍然需要确定该合同所确立的双方权利义务的范围,而这一程序则是通过审查合同条款来完成的。当事人首先考察的应当是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明示条款(express terms),这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但是, 并非所有的合同内容都需要以明示的方式规定在合同之中,完全依照合同中的既存条款去确定该合同所及的范围。实际上,当事人往往是以某种商业或地方惯例为其订约的背景,该惯例的内容已由当事人双方默示地接受而作为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仅仅依靠对合同明示条款的考察而不进行综合衡量往往会减少或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范围。除了惯例以外,某些成文法的相关规定也因其所具有的强制性效力而附加到合同中去,不管当事人对该强制规定是否知晓,有时甚至会与当事人的意思相悖。最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会将其认为当事人忽略的、但解决纠纷所必需的条款嵌入到合同中去。所有这些惯例性的、成文法规定的以及在司法过程中确定的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 )都应当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并和当事人确定的合同明示条款同等重要。

在历史上,英国法中的合同默示条款法院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完善时的灵活工具。同最早进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其他国家一样,在18、19世纪,在个人主义的哲学思潮和自由主义的经济思维影响下,合同自由及与此相关的意思自治原则成为支配英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成为法律最基本的使命,法院不得强制执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但是,一旦发生合同纠纷,而合同中所规定的明示条款又无法适用于该纠纷时,为了使该纠纷得以解决,法院就必须充分利用普通法系的灵活机制,将默示条款纳入合同内容之中。从一定意义上来说,默示条款的广泛运用并作为修正合同的工具实际上是对意思自治原则所作的某种程度的否定。从另一层意义上来讲,默示条款又是意思自治原则与法院行为相调和的中介。〔1〕。

勿庸置疑,明示条款是构成合同内容的基础,是合同最基础的构成部分。因此,作为凭借外在因素而纳入到合同之中的默示条款从效力上来讲,不应当超越于明示条款之上,或者如有的学者所言,与明示条款具有同等的约束力。〔2 〕其重要功能并不在于否定整个明示条款的效力,而只是在于改变其不合理之处。有学者认为,如果默示条款明示条款发生矛盾,应以明示条款为准;并且在诉讼中确定默示条款时,法庭也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协商,往往不代替合同当事人确定合同内容。但根据英国的成文法,某些法定默示条款则具有优于明示条款的效力。〔3〕。

运用默示条款来处理合同纠纷必须遵循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只有在合同有效成立后才能适用订入默示条款的程序。如果合同的订立过程尚未完成,法院不应当运用默示条款来解决纷争。第二,应当强调的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订立了明确无误、毫不含糊的明示条款,则法院不得推定适用与此相反的默示条款。另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考察当事人的推定意思而适用默示条款,应当综合衡量贸易惯例和其他习惯作法、当事人的行为,将“商业效用”纳入合同的必要性等。

二、依惯例而成立的默示条款

尽管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但合同仍应当受到依照惯例而成立的默示条款的限制,而不论这种惯例是商业中的还是其他领域的。即使惯例是一种当地的通常作法,也是应予以支持的。帕克男爵在1836年作出的一个判决中阐明了将默示条款纳入到合同中去的可能性和理论基础。〔4〕他说,在商业交易中,长时间以来形成了这样的传统, 即使当事人合同中未加规定,外在的惯例和通常做法亦可以附加到书面合同中去。这一规则对惯例已经形成并占据优势地位的其他人身性质的交易同样适用。之所以如此动作,是建立在下列推定的基础之上:即在这些交易中,当事人并未把具有约束力的条款完全以书面的形式表达出来,而是参照适用那些已知惯例的内容。该判例在英国合同法的发展历程中非常重要,它使得法官将惯例作为默示条款纳入合同之中成为可能,从而打破了普通法的僵化,使纠纷能够得到合理的解决。尽管这一判决是针对书面合同作出的,但同样适用于口头合同引起的纠纷。

正因为将惯例纳入合同是建立在当事人有此意愿的推定之上,所以,如果当事人明示条款采取了与惯例相反的选择,则不得再适用惯例。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当事人在认真衡量了通常做法的利弊之后,决定采取与之不同的措施。从这一意义上来说,适用惯例在于完成法律的使命而不在于破坏法律,它不能与合同明示条款相冲突,而是完善它们并协助实现其目的。在1958年的一个案件中,詹肯斯勋爵强调了在将惯例纳入合同之前对其所应进行的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测试:首先,只有在合同没有以明示或必要的默示条款排除惯例适用的情况下,才能将一个认定的惯例作为合同默示条款;其次,只有惯例合同的总体意旨相符合,才能适用惯例。〔5〕。

一旦所用惯例满足了这些测试而成为合同默示条款,其意义是非常深远的。法律就是以惯例为基础而演化发展的。刚开始,一个特定的做法已经存在并且合同当事人均承认其约束力。其后,法院认定这一行为在商业或某个地域内占据优势地位,构成了所有此类合同的基础,除非当事人明示排除其适用。最后,这些做法为立法所接受而成为处理类似案件的标准规则,惯例开始成为立法文件。因此,即使我们说现代商法中的绝大部分内容是建立在惯例基础之上,也是不为过分的。法律与其说是由法官或议会从外部强行推演的,不如说是商业便利和地方风格的结果。惯例的这一发展历程可以在商法的各个分支中显示出来,例如,当普通法法院的法官们忙于应付海上保险中的各种问题时,他们往往使用依据案件的背景材料来解释保单条款的处理方法。

三、依成文法之规定而设立的默示条款

某些成文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合同默示条款。除非当事人合同中订立了合法有效的排除适用条款;否则,这些成文法的规定无需顾及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而予以适用。这样一种设立默示条款的方式在货物买卖合同的发展史中表现得最为明显。在此类合同中,买卖双方往往会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某些内容,以至发生争议。起初,普通法法官拒绝将当事人明示订立的条款嵌入合同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商业惯例开始承认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存在卖方应承担的某些默示义务,从而逐渐修正了上述作法, 并具体形成了以下规则:在一凭样品进行的买卖(sale by sample)中, 存在着卖方所交的货物在品质方面必须与样品相符以及买方有权对货物进行检查以确定是否与样品相符的默示条款;在一凭说明进行的买卖(sale by description)中, 货物不仅应与说明相符,而且还应具有“可销售性品质(merchantable quality)”。另外,如果买方要求货物应满足其特定用途并且相信买方凭借其技能和判断能够提供此类货物,除非卖方明示规定保护其自身权利的条款,否则,就应推定他接受了该附加义务。不过,在确定货物买卖合同卖方是否默示地承担了转让一个无任何瑕疵的货物所有权的问题上,仍然多有踌躇。在1849年,帕克男爵仍然拒绝承认该默示条款。〔6〕但在1864 年,厄尔法官却认可了这一默示条款的存在。〔7〕其后, 厄尔法官的观点占了上风。

1868年,当本杰明出版有关私有财产买卖方面的论文集第一版时,他已经能够认定法院完成了吸收商业惯例的工程。到那时为止,关于在货物买卖合同卖方究竟应承担哪些默示义务的确定问题已经彻底解决了。将这些默示条款以立法形式固定下来的时机已经成熟。于是,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the Sale of Goods Act 1893)将法官在实践中逐渐接受下来的各种默示条款作出了规定,只要当事人合同中没有表示相反的意思,这些默示条款就成了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内容。

从根本上讲,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是货物买卖中普通法成文法化。该法的大部分规定只有在当事人未作出相反表示时方可适用合同中去。关于卖方货物所有权和货物品质所应承担的义务,由该法第12~15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但是,如果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则可排除这些条款适用。而且,卖方的确是经常寻求各种方法以避免承担这些义务。

现在,1893年的货物买卖法连同其后的修正条款都合并到了1979年的货物买卖法中,成为英国调整货物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成文法,与普通法一起共同调整货物供应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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