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事实婚姻立法制度的思考

【摘 要】本文对我国事实婚姻立法的历史演变进行了概述,将社会与法律界对事实婚姻的态度进行了归纳,针对我国事实婚姻立法的完善做了相应的思考,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事实婚姻 立法 思考      引言      事实婚姻法律婚姻的对称。

婚姻法中事实婚姻一般泛指当事人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但又以夫妻身份公开同居生活的一种“准婚姻”关系。

当前,在我国许多地方,把结婚仪式看作结婚的成立条件,而对结婚登记不屑一顾的人仍然大量存在。

如果对事实婚姻采取漠视的态度,一旦事实婚姻当事人出现利益纠纷,则处理起来就无法可依。

因此,处理好事实婚姻,对于保护相对弱势的群体,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关于事实婚姻立法的历史演变      纵观我国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大致可以说经历了从承认主义到限制承认主义,再到不承认主义,最后到相对承认主义的发展过程。

(一)承认主义时期。

在20世纪50年代初,由于刚刚废除了历史悠久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广大群众对于婚姻登记制度很不习惯,许多人结婚不去登记,举行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在此情况下,不承认事实婚姻是行不通的,于是当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将事实婚姻纠纷按离婚案件处理。

(二)限制承认主义时期。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了事实婚姻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解释。

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三)不承认主义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按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至此,不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

(四)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

承认主义并没有有效的促使事实婚姻的减少,学术界和社会各界对不承认主义仍然不停地争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了一条较为模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00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对事实婚姻又作了新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地表达出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的立法精神:(1)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承认婚姻关系,其效力追溯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

(2)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承认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告知其应在法院受案之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承认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

(3)要求离婚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在起诉时,如仍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直接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二、对事实婚姻的几种态度      (一)肯定说。

一些人本着务实的态度认为,事实婚姻在我国存在并且在短时间内无法予以根除,是一个社会问题。

考虑到事实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应该予以保护。

承认事实婚姻法律仅要求当事人结婚的行为能力、结婚目的、同居事实

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事实婚姻法律婚姻有同等的效力。

但如果要解除事实婚姻,则须提起离婚诉讼。

(二)否定说。

一部分人出于维护法律尊严,认为法律既然规定必须向有关部门登记,那么不登记就是不尊重法律,如果承认事实婚姻,就是对法律的背叛,认为事实婚姻法律婚姻的悖论,因此事实婚姻无效。

(三)转化说。

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认为满足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可以转化成为法律婚姻

法律事实婚姻设立某些条件,具备这些条件者,与法律婚姻有同等效力,否则,为无效婚姻

其条件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已达法定期限。

有的国家规定为同居5年,有的国家规定为3年或2年,达到年限,婚姻为有效。

第二种是经法院审查确认为有效。

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的实体要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婚姻法律婚姻同等有效。

第三种是补办法定手续。

符合实体要件,仅程序方面有欠缺的人,可以通过重新履行法定程序而使其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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