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保险代位求偿原则的公平性问题

摘要:代位求偿原则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领域,尤其是财产保险领域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

它是指保险人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而非被保险人享有的法定的、债权性的、从属性的权利。

既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也是产险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武器。

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入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

并因此对代位求偿公平性提出了质疑。

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

我国2009年修改颁布的《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业务,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额外获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

它作为民商法代位权制度与保险理赔制度相结合的产物,目前已经被各国的保险立法普遍确认。

本文从代位求偿原则的定义、法理基础人手,探讨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在运用代位求偿原则时遇到的困扰,并因此对代位求偿公平性提出了质疑。

得出的结论是:代位求偿原则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费率的特定险种中运用时才显示其公平性。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      (一)损失补偿说   传统教科书都认为代位求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它的提出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减少道德风险。

蔡弈在《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一文中谈到,“代位”一词,源于拉丁语subrogate,原意为“使一人处在另一人的位置上”。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且该损失又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按照民法和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此时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损失赔偿请求,又可以依据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

但被保险人的损失是既定的,为防止其双重得利,同时也为避免有责任的第三者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而逃脱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保险法》确认了保险代位求偿权这种债权转移制度,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

英国学者约翰·T·斯蒂尔认为可以把补偿视为一种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在被保险人遭到损失后,保险人对其进行补偿,以使其恢复到损失前所处的的经济状况。

我国学者朱有彬认为,财产保险的最终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受损时能够得到补偿,因此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中最为明显的一项原则

(二)社会公平说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的一个体现就是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要实现公平与平等。

对于第三人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如果没有保险代位追偿制度,被保险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险赔偿之后放弃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

这显然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任何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都应为自己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不能体现公平

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通过使侵权行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经济成本,也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收敛其有害行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谨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损害方财产投了保险则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对其损害进行赔偿,会诱发非常严重的社会和道德问题,导致保险成为渔利工具,同样有悖于保险的初衷。

因此,代位求偿制的实施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

(三)通过降低费率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说   如果每一个保险事故的发生都导致保险人承担给付义务,必然会影响保险人的利益,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可以使有过失责任的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在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先行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这样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险额外获利,也降低了保险保险赔付的总金额,从而降低保险费率。

保险费率一旦降低,社会上广大投保人的负担也因此而减轻了。

三、对代位求偿公平性的质疑      (一)被保险人有没有获得不当得利   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即不当得利就是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

根据此定义,将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定义为不当得利显然是不合适的。

对于被保险人获得的双重利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是投保人为自己设置了多重民事法律关系,履行了多重法定义务的对等补偿

保险代位的当事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险人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这两个请求权的产生均有明确合法的依据,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偿权能不能预防道德风险   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对象来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除非该保险事故是由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的。

所以,如果不诚实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且事故责任由第三者负责,而此处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员,所以执行是比较困难的。

因为一旦向第三者索赔,则必然使第三者受损,即便保险公司的赔款足够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也不会给第三者带来额外好处。

所以,第三者一般不会与被保险人串通而制造保险事故。

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费的同时,也获得了赔偿期待权,尽管保费远远小于保险金额,但由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一般不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投保人也没有足够的动机为了取得保险赔偿而故意毁损保险标的。

从以上两个角度来分析,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对于预防道德风险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险人会不会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   从理论上讲,保险人因为代位求偿制度而降低保险费率是有可能的。

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大多数是商业保险,因此即便代位求偿制度可以减少保险人的赔付,但这种补偿往往不会反映在保险费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东的红利,这是由保险的商业性质所决定的。

在一些险种中,代位权获偿额与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相比较是最小量的。

根据詹姆斯一迈耶估算的1992年美国保险代位求偿权获偿额占全部保险赔付的百分比为:海上保险占14.15%,机动车辆保险占8.56%,户主权益保险占0.8%,火灾保险占0.68%,平均获偿的百分比是2.96%。

也就是说,因为代位求偿权而获得的补偿保险人的总赔付比例很低,很难说代位权的存在能够对保险费率产生边际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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