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及其功能与层次

一、事实认定标准规则

; 标准规则是法的系统中最重要的两个要素。[1]尽管规则怀疑主义已经对有关规则确定性的信念提出了非常具有颠覆性的批判,但应当承认的是,一般而言,规则的适用在确定性方面确实能够给人比标准更大的安全感。比如,要在个案中适用“杀人偿命”这样一条最简单的规则,只需要查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杀人行为,然后再进行一个以该规则为大前提,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的三段论推理,便可以顺利得出是否应当让被告人偿命的结论。但是,社会生活太过纷繁复杂,法律无法在任何问题上都以这种具有相对确定性规则加以规范,而不得不设置一些看上去弹性相当大的标准来实现规范的目的。比如,要确定一个因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首先就要看在当时情况下,这个人是否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在这里,法律没有设置具体的规则,而仅仅提供了一个标准,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是否达到了这一标准标准的适用要更大地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权,因此其确定性往往为人诟病;但是标准在灵活性上的优势,又可以弥补规则实现实质正义方面的某些先天不足,从而防止法治的形式主义沦落为罔顾情理的“规则拜物教”。 ; 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上,至少大陆法系国家明显经历了一个由规则规范标准规范转变的过程。在其历史上盛行一时的法定证据制度便是规则规范的典型形式。法定证据制度的一般规则是,当法官取得被告人承认犯罪的口供,或者两名目击证人彼此一致的证言时,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遵循这一规则,将其作为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并以自己掌握的证据情况作为小前提,从而得出最终结论。 ; 现在人们能够一眼看出法定证据制度规则过于机械、僵化的弊端,它很难实现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但是在另一方面,法定证据制度也具有规则本身的优点,那就是它具有非常大的确定性,能够防止法官任意裁判。当时欧洲大陆国家之所以确立这样一种规则,也正是看中了它在保障确定性方面的优点。法定证据制度之形成正值欧洲各国的神明裁判渐趋衰微,纠问式审判模式在世俗法庭普遍确立的时期。对于那些取代了神的位置,在审判中负责认定案件事实法官,人们很自然地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凭什么让我们接受你的判决结果?”因为法官也是普通人,不具有神明的超人力量,因此他们对于案件事实的看法并不比其他人高明。为了应对这样的质疑,国家便通过确立法定证据制度,用规则的形式直接规范案件事实认定过程。[2]法定证据制度规则确定性转移了法官的责任,并为案件事实认定结果提供了正当性基础。法定证据制度之下的法官事实认定问题上也由此成为纯粹的“自动售货机”。 ;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法定证据制度在欧洲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自由心证原则,即由法官自由判断证据证明力,认定案件事实。自从大陆法系国家正式确立自由心证原则以来,标准就取代了规则成为在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上最重要的规范方式。无论是法官的“内心确信”,还是普通法系国家由来已久的“排除合理怀疑”,甚至包括我国所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都只是一个判断的标准而非确定性规则法定证据制度的消亡表明,由于个案的具体情况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问题上,规则这种形式根本无法满足实际的需要,而不得不让位于更具有灵活性的证明标准。[3] ; 二、依据标准裁判如何实现确定性

; 在事实认定问题上,规则被统统取消之后,规则所具有的确定性优势也被同时舍弃掉了。那么,依据证明标准做出的裁判又是如何能够实现法律所要求的确定性的呢?我们凭什么说那些性情各异的法官或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看法不仅仅是他们的个人意见,同时还是一个应当被社会接受的最终结论呢?这个在神明裁判废除之后曾经出现过的问题难免会再一次被提出。但这时,知识论上的研究成果已经能够对这一问题做出比较令人满意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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