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抢劫罪研究

论文摘要提要:事后抢劫罪的逻辑结构与一般抢劫罪的逻辑结构不一样。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事后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于行为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理论上,前者称为一般抢劫罪,后者称为准抢劫罪事后抢劫罪事后抢劫的犯罪主体、犯罪实行行为、犯罪的停止形态的判断、共犯的成立均迥异于一般抢劫罪。笔者认为事后抢劫罪作为一种高发性犯罪,在理论上澄清认识,以指导司法实践很有必要。

关键词:事后抢劫、既遂、未遂、中止、共犯。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事后抢劫罪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于行为时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理论上,前者称为一般抢劫罪,后者称为准抢劫罪事后抢劫罪。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德、日刑法学界的观点,准抢劫罪包括事后抢劫罪和昏睡抢劫罪,可见在德国和日本,准抢劫罪事后抢劫罪内涵和外延并不相同,它们之间具有种属关系。但根据中国刑法典,昏睡抢劫属于使用暴力胁迫以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一般抢劫。正是因为有这些差异,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本文用事后抢劫而不用准抢劫。尽管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事后抢劫罪,比如德国、日本、韩国和中国的台湾地区、澳门地区就是这种立法例,但这种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在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观方面,以及罪数形态、既未遂的判断上与普通抢劫罪均有很大不同,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抢劫罪,而是法律所拟制的。因此在刑法典里,往往规定以抢劫罪论,当然了,根据罪刑法定的一般原理,既然法典这样规定了,它们就应该被看作一种独立的犯罪,司法实践上,在定罪时,对二者往往不加区分,均定为抢劫罪。由于抢劫罪是危害严重的贪利性暴力犯罪,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侵犯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是侵犯财产罪中性质最严重、危害最大的犯罪,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一直是各国重点打击的对象,各国刑法典也往往为抢劫罪配置较重的法定刑,所以相比之下,同为贪利性犯罪的盗窃罪,因为危害性不是特别严重,法定刑较抢劫罪低,所以发案率居高不下,同时犯罪分子往往怀有侥幸心理,既想获取不法利益,又想避免较大的风险,在盗窃被发现时,为逃避惩罚,往往使用暴力,故事后抢劫罪比一般抢劫罪发案率高,危害性大,又鉴于事后抢劫,与一般抢劫又有重大不同,很有研究的必要。但考虑到盗窃罪发案率的高发性,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可能性最大,本文主要以由盗窃转化的抢劫罪为例来研究事后抢劫罪。那么,事后抢劫罪的主体包括那些人?什么是它的实行行为和停止形态?事后抢劫罪的共犯又如何界定呢?一、事后抢劫罪的主体根据97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一般抢劫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事后抢劫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只有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才能成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而一般人不能成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所以事后抢劫的犯罪主体属于特殊主体。而根据中国刑法只有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成为盗窃犯、诈骗犯、抢夺犯的犯罪主体,所以事后抢劫的犯罪主体也必须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由上可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能成为一般抢劫罪的主体而不能成为事后抢劫罪的主体。通说一般认为:一般抢劫的结构是暴力胁迫——压制被害人反抗——夺取财物事后抢劫的结构是夺取财物——暴力胁迫——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二者只是暴力胁迫与取财的先后顺序上有差别,但罪质一样,具有相同的危害性。这样就存在着一个问题:对于一般抢劫罪的成立并无数额限制。而对事后抢劫却要求必须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较大时,才能成立,这样必将导致罪刑失衡。可见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存在缺陷,应予修改。但实定法的权威不容置疑,在刑法典未作修改之前,对事后抢劫,必须严格执行,不能作不利于被告的扩张解释,以免损害罪刑法定原则。二、事后抢劫罪盗窃罪不可能是既遂我们之所以能将盗窃后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和一般抢劫行为作等价值评判,是因为可以将事后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也就是说,盗窃行为与暴力胁迫之间必须具有紧密的联系。于是怎样判断盗窃罪与事后实施的暴力胁迫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便成为至关重要的问题,因为二者之间只有具有这种紧密联系,才能视为抢劫罪,反之则不能视为抢劫罪。这不仅涉及到此罪彼罪的认定问题,而且若没有紧密联系,往往构成数罪,涉及到罪数问题。正因为如此,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盗窃行为与暴力胁迫之间紧密联系的界定问题,一直甚为关注,这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学理上探讨的问题,而且涉及到立法的严谨,司法的可操作性问题。而理论告诉我们,判断两者之间的联系往往离不开实施这两种行为的场所和时间。尽管人们都注意到从场所和时间入手界定两者之间的紧密性的必要性,但判断标准并不一致。分歧仍在,远未达成共识。德国刑法规定必须是“于行为时”,巴西刑法规定必须“立即”,意大利刑法规定必须是“在窃取物品后当即使用暴力或威胁”但是,何为“行为时”、“立即”、“当场”仍是比较模糊的概念,司法实践上很难认定。日本判例及学说认为,事后抢劫中的暴力胁迫必须是在实施盗窃的机会中实施。所谓盗窃的机会,是指盗窃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状况中,原则上要求在时间与场所上必须与盗窃行为相密接,但是即使在时间与场所上有一定距离,如果仍处于追赶犯人的过程中,则认为是盗窃现场的延伸,被认为是“在盗窃的机会中”(机会延伸的理论),在这种情况下,盗窃犯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就成立事后推动罪。很显然,日本的判例及学说较之其他国家的认定标准,可操作性更强,但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因为并不是所有与该现场相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状况都能视为在“盗窃的机会中”,从而定性为事后抢劫,也就是说盗窃机会的概念,定义仍比较抽象,较难把握,于是对于盗窃的机会,日本学说又确立了如下判断标准:一是场所的连接性(必须是在盗窃现场或与之密接的场所),二是时间上的连续性(必须是着手盗窃后或者既遂后的很短时间内),三是与盗窃事实的关联性(实施暴力胁迫,必须与盗窃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四是追赶事实的继续性(要求处于被追赶的状态中)。尽管日本学说试图更准确地限定盗窃的机会,但遗憾的是判断标准中第三点与盗窃事实的关联性,何为与盗窃事实有关联,仍成为问题。学术研究上的不足,不得不仰仗一些判例来弥补。为此,日本又确立了如下判例:犯盗窃罪后30分钟,相隔一公里的地方,行为人实施暴力不使被害人取回财物的,成立事后抢劫罪行为人从饮酒熟睡的被害人身上窃取财物,为了湮灭罪证,产生杀人之念,但由于来了客人而不能实行,终于在11个小时之后杀死被害人,这也被认定为事后抢劫罪。但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后逃跑,在离现场只有200米的地方,偶然遇到了警察质问,而对警察使用暴力的,则不认为是事后抢劫罪。由此可见,关于盗窃机会认定的四个标准,在司法认定上,尚有一定的余地,不能严格照搬,须灵活掌握。好在日本实行判例,学说和判例,抽象和具体,相互印证,对于事后抢劫的认定,没有太大问题。但我们属于大陆法系,没有判例法的传统,故日本判例不能引用,学说亦不能照搬来指导司法实践。如上所述,日本理论界关于事后抢劫的认定并没有完全界定清楚。我们认为:对于事后抢劫的认定,日本判例及学说提出盗窃的机会的概念,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由于盗窃的机会并不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法律概念,于是又要界定盗窃的机会,这样一来,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实不足取。况且日本通说认为,事后抢劫也可能发生在盗窃既遂后很短时间内的观点,又与事后抢劫必须是发生在盗窃的机会中的观点相矛盾。故我们认为,事后抢劫,只能发生在盗窃既遂以前的状态中,也就是说只有在盗窃预备(可能性较小)、盗窃未遂盗窃中止的场合下,方能成立事后抢劫,否则,既遂以后,再施用暴力胁迫,如果又劫得财物,则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若没有重新劫得财物,则视其具体情况,可能构成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与故意伤害罪,少数情况下,也可能构成盗窃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在如上几种情况下,应数罪并罚,不能视为一罪,各事后抢劫无关,这里不再赘述。下面就盗窃预备,未遂、中止情况下的事后抢劫分别讨论。第一种情况,盗窃未遂状态下的事后抢劫。在这里,我们首先探讨一下关于盗窃既遂标准的几种学说。因为这直接关系到事后抢劫的存在余地,理论上一般有这样几种主张,一是接触说,即行为人的手接触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时就是既遂;二是取得说,即行为人排除他人占有,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时便是既遂;三是转移说,即行为人已经将财物进行了场所上的转移时是既遂;四是隐匿说,即行为人财物隐藏在不容易发现的场所时,才是既遂;五是失控说,占有人或所有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是既遂。这几种学说,接触说使盗窃罪的既遂过于提前不符合盗窃罪的实质,而转移说或隐匿说则使盗窃罪的既遂过于靠后,也不符合盗窃罪的实质,失控说是中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因为刑法保护的是占有人或所有人的占有,而不是保护不法占有人的占有,至于不法占有人是否占有,在所不问,从这个意义上讲,失控说有一定的道理。但何为失控,则不无疑问,因为失控说着眼于保护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占有,则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占有时,则为失控,于是什么是占有,何为失去占有,就成为问题的关键。一般认为占有须具备占有的意思与占有的事实,所谓占有的意思,是指支配财物的意思,但占有的意思并不一定限于对财物的特定、具体的支配的意思,通常只要对自己支配的场所内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为己足。占有的事实,是指对财物的事实上支配。即可以是自由地加以处分、利用。这种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支配。但问题复杂就复杂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判定失去占有(即失控)不仅要考虑以上两个因素,而且还要考虑财物的性质、形状、被害人财物质的占有状态及窃取行为本身的样态以及导致失去占有的原因。我们认为如何判断失控,可分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由于自然力引起的失控,(如台风、地震、洪水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占有人失去财物,尽管有占有的意思,但无占有的事实,从保护善意人第三人的角度,应认为已失控,他人取得的为无主财产,属民法学研究的范畴,不涉及罪刑关系,不是我们这里研究的对象。第二种情况,由于行为人引起的失控,从被害人的角度看,虽然有占有的意思,但失去了占有的事实,从行为人或第三人的角度看,既有占有的意思,又有占有的事实。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能看作盗窃既遂。但在事后抢劫的场合下,被害人行为人或第三人虽都有占有的意思,但占有的事实要素都不完全具备。对被害人来讲,只有对财物的的监视,但丧失了支配;对行为人或第三人来讲,没有完全摆脱占有人或所有人对财物的监 视,支配也是不完整的,不能自由地加以利用和处分。所以不能认为盗窃已经既遂。如果将这种情况视为已经既遂,那么占有人在追赶的过程中,如果又夺回了财物盗窃肯定是未遂的。如果认为在追回以前已经既遂,这样就犯了逻辑上的错误,因为既遂以后是不可能逆转为遂的。鉴于事后抢劫的典型性,之所以以一般抢劫罪论,是因为二者可以作等价值评判。同样的道理,当盗窃犯在现场被占有人或所人以外的人追赶时,因为对被害人法益的保护是一样的,既然被害人自己追赶时,盗窃应视为未遂,这种情况下,也应看作未遂为妥。关于在盗窃未遂状态下的事后抢劫。这又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况是窃得财物,被所有人、占有人或他人发现后实施暴力胁迫;第二种情况是未窃得财物(即障碍未遂的情况下)实施暴力胁迫。容易造成错觉的是第一种情况下,误以为已经既遂。但根据上面的讨论达成的共识,这两种情况都应看作盗窃未遂状态下的事后抢劫。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讨论的劫得财物或障碍未遂未取得财物都是指已构成犯罪的情况,后面讨论的盗窃预备,盗窃中止亦是在已构成盗窃罪的情况下讨论的,因为根据现行刑法,只存在已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至于本不构成犯罪,因行为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误认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当场实施暴力胁迫的,不应定事后抢劫罪。因为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行为人并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情况,在盗窃中止情况下的事后抢劫,比如行为人进入室内后,心生悔意,中止了盗窃行为,在退出时,恰遇主人归来,或被邻人发现,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应定为事后抢劫罪。有疑问的是,行为人被发现或追赶后,若暂时隐身某处,比如地下室,后被发现,尽管时间较长,只要没有放弃搜索,应视为行为人未完全摆脱占有人,所有人或他人监管,此时,若实施暴力,同样视为事后抢劫。第三种情况,在盗窃预备情况下实施的事后抢劫,尽管这种情况较少,但现实生活中还是存在的。比如一行为人欲进入一有院落的居民家行窃,通说认为,行为人只有进入院内,方为着手,当行为人刚将一梯子架于该户院墙正攀登时,被主人发现,后诉诸暴力,同样应定为事后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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