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一建征求意见稿什么时候实施
附件 疫苗生产流通管理规定 (征见稿) 目 录 总则 二 持有人主体责任 三 疫苗生产管理 四 疫苗流通管理 五 疫苗变更管理 六 疫苗监督管理 七 附 则 总 则 条【目与依据】 加强疫苗上市监督管理保证疫苗质量根据《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药品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药品营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制定规定。
二条【适用围】 华人民共和国境从事疫苗生产、流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规定。
疫苗生产活动是指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要生产出合预定用途和册标准疫苗所开展所有活动总称。
疫苗流通活动是指持有人及相关主体按照药品营质量管理规、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等规定所开展疫苗销售、储存、运输等所有活动总称。
三条【总体要】 从事疫苗生产、流通活动应当遵守疫苗和药品有关法律、法规、规、标准、规保证全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二 持有人主体责任 四条【持有人主体责任】 国对疫苗实行上市许可持有人制。
持有人对疫苗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疫苗上市生产、流通、药物警戒等环节风险管理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
五条【相关主体责任】 其他与疫苗生产相关主要原材、辅和包装材供应商以及疫苗供应程储存、运输等相关主体依法承担相应环节责任。
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人责确立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提供保证生产、流通、药物警戒活动持续合相关法规要保证质量管理部门独立履行职责对疫苗产品全面责。
生产管理责人责企业疫苗产品生产活动组织和实施确保按照批准工艺组织生产。
对生产程持续合规主要责任。
质量管理责人责组织建立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体系能够持续良运行。
质量受权人责疫苗产品放行确保每批已放行产品生产、检验合相关法规、批准工艺和标准要。
对放行产品质量主要责任。
七条【关键人员要】 持有人生产管理责人、质量管理责人和质量受权人应当具有医学、药学、生物学等相关专业科及以上学历(或级以上职称)具有5年及以上从事生物制品领域生产质量管理验并能够生产、质量管理履行职责承担相关责任。
持有人责疫苗流通质量管理责人应当具有医学、药学、生物学等相关专业科以上学历或具备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及3年以上从事疫苗管理或技术工作历并合《药品营质量管理规》质量责人有关质要能够疫苗流通质量管理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关责任。
持有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人、生产管理责人、质量管理责人和质量受权人责疫苗流通质量管理部门责人应当有良信用记录药品严重失信人员不得担任上述职。
八条【持有人质量体系】 持有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技术标准、质量规等要建立完整疫苗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开展检并持续改进;对疫苗生产、流通相关主体质量体系进行审核和监督。
持有人应按照规定对原辅、储存配送等供应商进行定期审核确保供应商满足疫苗生产、流通相关要。
九条【上市管理】 持有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质量规等要建立药物警戒体系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并及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持有人应对药物警戒体系运行情况开展检并持续改进。
持有人应制定并实施疫苗上市风险管理计划开展疫苗上市研究对疫苗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进行进步确认对已上市疫苗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定期开展上市评价。
十条【质量风险管理】 持有人应当对疫苗生产流通全程开展质量风险管理对质量体系运行程可能存风险进行风险识别、评估、控制、沟通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及开展风险回顾直至风险关闭。
三 疫苗生产管理 十条【严格疫苗准入】 国对疫苗生产实施严格准入制严格控制新开办疫苗生产企业。
新开办疫苗生产企业除合疫苗生产企业开办条件外还应当合国疫苗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政策。
从事疫苗生产活动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及《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条件按照药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程序向生产场地所地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药品生产许可申请材。
十三条【委托生产】 持有人申请委托疫苗生产应当国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应当至少满足以下条件持有人可向国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疫苗委托生产 () 国工信部门疫苗储备要; (二) 国卫生健康部门对疾病预防、控制急疫苗; 申请疫苗委托生产国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药品册管理办法》七十八条款“药品生产程重变更”进行审批。
十四条【生产程控制】 持有人应当建立完整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每批产品能按照批准工艺组织生产产品合质量标准及册批准要。
生产程应当持续加强物供应商管理、变更控制、偏差管理、产品质量回顾分析、产品稳定性考察等工作。
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生产、检验程形成所有数据确保生产全程持续合法定要。
对无法采用线采集数据人工操作步骤应将该程形成数据及录入相关信息化系统或化电子数据确保相关数据真实、完整和可追溯。
十五条【生物安全管理】 持有人应当按照国有关生物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生物制品生产检定用菌毒种管理规程等建立完善生物安全管理制体系;应当对包括生物原材、辅、生产制造程、检定等整疫苗生产活动生物安全进行评估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十六条【停产报告制】 持有人因工艺升级、搬迁改造等原因计划停产3月以上应当停产3月前向国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地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持有人常年生产品种因设备故障等突发情况导致无法正常生产预计停产月以上应当3日向国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地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七条【停产恢复生产】 持有人疫苗长期停产(正常周期性生产除外)恢复生产应当向所地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日常监管情况进行风险评估,必要可对恢复生产品种开展现场检。
十八条【风险报告制】 持有人生产、流通管理程发现重偏差及重质量问题或事故可能会影响疫苗产品质量应当立即向国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所地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容 ()重质量问题或事故详细情况; (二)涉及产品名称、批、规格、数量、流向等信息; (三)已或可能产生不良影响; (四)已采取紧急控制或处置措施; (五)拟进步采取措施; (六)应当说明其他情况。
十九条【年报告制】 持有人应当建立年报告制年报告至少应当包括疫苗生产和批签发情况、关键人员变更情况、生产工艺和场地变更情况、原辅变更情况、关键设施设备变更情况、销售配送情况、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情况、年质量回顾情况、风险管理情况、接受检和处罚情况等。
持有人应当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年报告面报告国和所地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十条【疫苗公示制】 持有人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按照规定其上及公开疫苗产品信息、说明和标签、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执行情况、批签发情况、召回情况、接受检和处罚情况以及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情况等信息。
四 疫苗流通管理 二十条【疫苗销售主体】 持有人应当按照采购合约定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销售疫苗。
向我国出口疫苗境外疫苗持有人 应当我国境指定代理机构统销售该持有人进口全部疫苗代履行持有人相关义并承担责任。
二十二条【疫苗销售要】 持有人销售疫苗应当提供加盖其印批签发证明复印件或者电子件;销售进口疫苗还应当提供加盖其印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或者电子件。
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真实、准确、完整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至少包含产品通用名称、批准、批、规格、剂型、有效期、采购方、销售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和持有人信息等委托储存、运输还应当包括委托储存、运输企业信息并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不少五年备。
二十三条【配送疫苗要】 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行配送疫苗应当具备疫苗冷链储存、运输条件合疫苗和储存运输管理规有关要并对配送疫苗质量依法承担责任。
持有人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签订采购合应当明确实施配送企业、配送方式、配送和收货地。
二十四条【委托配送疫苗要】 持有人可委托具备药品营质量管理规冷藏冷冻药品运输、储存条件企业配送、区域仓储疫苗。
持有人应当对疫苗配送企业配送能力进行评估严控配送企业数量保证配送程持续合法定要。
接受委托配送企业不得再次委托。
二十五条【委托配送场地报告】 持有人委托配送疫苗应当及将委托配送疫苗品种信息及受托储存、运输企业配送条件、配送能力及信息化追溯能力等评估情况分别向持有人所地和接收疫苗所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委托配送企业分发疫苗应当向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报告。
受托储存、运输企业应当合《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及药品营质量管理规等有关规定并具信息化追溯能力。
二十六条【追溯要】 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相关方应当按照国有关药品追溯体系建设要如实记录疫苗销售、储存、运输、使用信息实现包装单位从生产到使用全程可追溯。
疫苗配送企业应当按持有人要,真实、完整地记录储存、运输环节信息。
二十七条【特殊疫苗】 疫苗非临床研究、临床研究及血液制品生产等特殊情形所疫苗可直接向持有人采购持有人和相关使用单位应严格管理并做相关记录确保疫苗销售、使用可追溯。
五 疫苗变更管理 二十八条【变更管理基原则】 持有人应当以持续提升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原则对上市产品进行质量跟踪和趋势分析改进生产工艺提高生产程控制能力持续提升质量控制标准提升产品和成品质量控制水平。
二十九条【生产工艺变更】 持有人已上市疫苗生产工艺发生变更应当进行研究和验证充分评估变更对疫苗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影响根据生物制品上市变更研究指导原则、疫苗上市生产工艺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等相关规定确定变更分类并按照《药品册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报告。
三十条【场地变更】 持有人已上市疫苗生产场地发生变更按照《药品册管理办法》七十八条款“药品生产程重变更”向国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心提出补充申请并批准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由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许可证变更批准。
境外持有人生产场地变更应当向国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心提出补充申请。
三十条【车生产线变更】 持有人已上市疫苗已批准生产场地新增车及生产线(如改建或扩建生产车生产线)持有人应当根据生物制品上市变更研究指导原则确定变更分类如确定等变更应当向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如确定重变更持有人应当向国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心提出补充申请。
三十二条【关键设施设备变更】 持有人已上市疫苗关键生产设施设备发生变更应进行充分风险评估并进行适当验证不对产品质量产生重影响应当向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如变更会对产品质量产生重影响持有人应当向国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心提出补充申请。
三十三条【细胞库、种子库变更】 持有人已上市疫苗生产用菌毒种库和细胞库(工作库除外)变更申请人应当向国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心提出补充申请必要还应当开展临床试验。
其季节性流感类疫苗按照公布当年流行株进行毒株变更企业开展相关研究工作更新说明并向省局备案。
三十四条【变更报告】 评估不会对疫苗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影响其他类变更持有人应当年报告报告。
三十五条【变更限管理】 持有人应当完成评估论证和考察研究要批准国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实施变更投入上市产品生产批准不得擅变更。
三十六条【变更检】 持有人发生重生产工艺变更、生产场地变更、车生产线变更等情形应当进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合性检;其他变更由省局根据风险管理原则确定是否开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合性检。
报国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心补充申请事项如进行册现场核由国局审评心通知核心告知相关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持有人。
核心协调相关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步开展药品册现场核和上市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合性检;不要进行药品册现场核国局审评心告知持有人所地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持有人由所地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开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合性检。
六 疫苗监督管理 三十七条【监管事权】 国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疫苗监督管理工作。
责制定疫苗生产流通监督管理规制和规、标准和指南并监督指导实施;组织开展疫苗巡和抽;督促指导疫苗批签发管理工作;会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统疫苗追溯标准和规建立全国疫苗电子追溯体系实现疫苗全程信息可追溯。
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行政区域疫苗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责疫苗生产和流通环节相关许可和备案事项;责制定年疫苗生产、配送企业监督检计划并开展监督检;向疫苗生产企业派驻检员;责行政区域属地药品检验机构疫苗批签发管理工作;配合级卫生健康部门开展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和调;指导市、县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疫苗预防接种环节疫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行政区域疫苗预防接种环节疫苗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实施疫苗异常反应监测、报告;完善质量信息通报机制和合处置机制。
三十八条【跨省监管责任】 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辖区疫苗生产流通活动监督管理职责对辖区持有人开展委托生产或委托配送受托方进行监督管理委托方所地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必要双方可开展合检。
三十九条【技术机构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或指定专业技术机构承担疫苗上市检、批签发检验检测、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与安全评价等技术工作。
()药品检机构责组织起草疫苗上市检管理规定、检指南并依职责开展疫苗检工作。
(二)药品审评机构责起草疫苗上市变更有关规定和指导原则并依职责开展疫苗上市变更技术审评工作。
(三)药品评价机构责起草疫苗上市监测和安全性评价有关规定和指导原则并依职责开展疫苗上市监测和安全性评价技术工作。
(四)疫苗批签发机构应当将疫苗批签发发现重质量风险及通报相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部门应基风险启动疫苗检、稽或质量安全事件调。
(五)信息管理机构责疫苗追溯协平台、疫苗安全信用档案建设和管理对疫苗生产场地进行统编码。
(六)上述疫苗监管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承担按照法规、规、规程和标准开展相关技术活动并对技术监督结责。
(七)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技术机构应当建立上下通、左右衔接疫苗沟通协调合作机制。
疫苗现场检、异常反应监测及批签发等程及沟通信息和通报情况;发现重产品质量风险、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八)上级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对下级技术机构质量体系建设和业工作进行指导。
四十条【检方式】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疫苗上市监督检除遵从《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上市药品检管理规定》般规定外还应当开展以下方式检 ()国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疫苗检心对产疫苗生产企业开展巡并加强随机抽; (二)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区域疫苗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开展监督检并配合国药品监督管理局做疫苗巡和抽工作;对疫苗配送企业、级疾病预防机构开展监督检;必要对疫苗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单位进行延伸监督检。
(三)市、县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疫苗预防接种环节开展质量监督检。
四十条【检要】 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持有人开展监督检应当按照质量风险管理原则制定检计划根据既往现场检情况、上市许可变更申报情况、上市质量抽检情况、疫苗制品批签发情况、疫苗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信息、产品召回信息等进行风险评估制定检计划。
制定检计划应考虑检频次、检围、重容、检长及检员专业背景等。
各级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检计划、方案对持有人生产场地、营场所及疫苗储存配送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开展现场检被检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现场检程可以收集相关证据依法收集相关、实物等可以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依据;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可以按照抽样检验相关规定抽样或者通知被检单位所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抽样抽取样品应当由具备质技术机构进行检验。
四十二条【派驻检】 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行政区域每疫苗生产企业至少派驻两名检员。
派驻检员应当做以下检工作 () 按要完成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检任及向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检情况并提出监管建议; (二) 对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发现缺陷项目督促企业按期整改对整改情况进行核实; (三) 发现企业违法违规线立即报告派出部门并配合监管部门收集证据; (四) 完成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交办其他事项。
四十三条【检频次】 国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对持有人开展次疫苗巡;省、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持有人及其委托生产企业检两次其至少包含次药品质量管理规合性检每年对疫苗配送企业、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次;市县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苗接种单位检次。
如发现可能对疫苗质量产生重影响线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随开展有因检。
四十四条【检结处置】 检结束责检机构应当对检结进行评估作出检结论并形成审核报告。
检发现持有人存缺陷项目由所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督促持有人开展整改整改完成应当核实整改情况。
检发现持有人存重质量隐患或风险所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应当立即采取相应行政处理措施控制风险并及报告国药品监督管理局。
检发现持有人存违法违规行由所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开展调按照《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依法处罚处理结按规定向国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检发现持有人、疫苗配送企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存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并可能影响疫苗质量所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疫苗配送或分发并通报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
检发现持有人、疫苗配送企业存违法违规行由所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开展调按照《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依法处罚处理结按规定向国药品监督管理局报告。
四十五条【疫苗召回】 持有人应当按照《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收集疫苗安全相关信息对可能具有安全隐患疫苗产品进行调、评估召回有安全隐患疫苗。
药品监管部门调评估,认疫苗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不合理危险,持有人应当召回疫苗而召回,应当责令持有人召回疫苗。
四十六条【应急管理】 疫苗出现疑似预防接种反应、群体不良事件卫生健康部门组织专调诊断确认或者怀疑与疫苗质量有关或者日常监督检和风险监测发现疫苗质量安全信息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疫苗质量安全事件应当按照《疫苗质量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试行)》进行处置。
七 附 则 四十七条 专供出口疫苗其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应当合进口国(地区)册标准或者合要。
四十九条 规定 年 月 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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