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案件退查的价值背离与回归

[摘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和对侦查权的制约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领域设立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根本目的。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退查制度的实际运行状态却与该制度的应然要求存在着的距离与冲突。

[关键词] 退回补充侦查;价值背离;完善      退回补充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或者出庭公诉的过程中,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进一步查证的诉讼活动。

侦查活动中,搜集、巩固证据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权利是一个硬币的两面。

设立退回补充侦查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通过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指控犯罪标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权利,免受侦查权的侵害,在刑事司法领域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一、退回补充侦查的现实困境与价值背离      1.彰显人权保障理念的需要与无休止羁押现实之冲突。

司法的和谐必须是人权得到充分保障。

和谐的司法必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得到充分保障的司法

检察机关在我国司法体系中承担着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共同职责,特别是当权力的不当或者违法行使危及个人合法权利时,检察机关可以在相关利害关系人提出诉求时或者主动地行使法律监督权,保障个人的合法权利,这其中包括被害人权利。

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我国基本实行了抗辩式的审理模式,强化了当事人主义,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更加明了。

检察机关为了实现控诉犯罪的职能,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为此,检察机关常常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来获取庭审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对侦查机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监督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完善的实施规则,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也会有意无意地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退查的启动权掌握在人民检察院手中,不受法律监督或制约,“随意”启动补充侦查程序无疑延长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1]。

在一些共同犯罪中,往往部分嫌疑人事实清楚,而部分嫌疑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查,则依据规定全案一并退查,这样就会导致事实清楚的那一部分嫌疑人虽然达到了起诉标准,却因同案犯的事实不清而暂不能起诉,这时就无形地造成了对他们的不必要羁押。

2.权力制约的宪政要求与补查监督失范的窘境。

科学发展观一直所倡导的“和谐”是多重价值冲突协调平衡以服务整体目标的状态。

司法和谐同样要求刑事司法中各权力主体做到“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作”。

因此检警两家在进行刑事诉讼中不仅要注重配合,更要强调制约,这也是宪法对检察权的要求。

我国宪法将检察权定义为法律监督权,其职责在于通过发挥制约作用的监督,有效地控制行政权和审判权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运行。

具体到案件退查机制中,检察机关既要引导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提高其搜集证据、巩固证据的能力,又要对侦查权的滥用进行监督

然而,检察机关过于介入侦查监督不当,都会影响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

检察机关滥用法律监督权,可能导致侦查自我判断能力和侦查积极性受到削弱;检察机关怠于行使法律监督权,则可能导致侦查权的滥用。

补充侦查作为侦控机关的一项侦查行为,应当受到有效的制约,然而从补充侦查实施效果来看,可以发现补充侦查尚处于监督的真空地带,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是补充侦查监督的失范。

监督补充侦查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同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追诉方,因此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的监督实际上是追诉方在自己监督自己[2];二是检察院对退回补充侦查监督明显不力,侦查机关对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不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尽力侦查,而检察院对此无能为力。

论文代写   3.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矛盾。

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的内在要求,“司法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但是公正必须是迅速、及时的。

因此,司法要彻底的公正,就必须以司法的高效为前提。

”[3]退查的最初目的在于体现了法律对实体正义的追求。

退查率逐年攀升在实践中造成了许多负面影响:第一,导致诉讼效率低下。

部分案件退补后,侦查机关未作任何补侦工作又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原因既有时过境迁难以再取证、同案犯在逃,无法相互印证等客观原因,也存在部分主观因素使得补充侦查没有真正发挥作用。

[4]致使案件不能起诉或再次退查,延长了办理周期,造成了司法效率的低下。

第二,影响了打击犯罪和社会稳定。

检察机关为严把证据观,履行了监督职责,不将证据不足的案件提交法庭审判而退查;公安机关补查不力,案件仍然证据不足。

而不能及时定罪量刑,就不能及时惩罚犯罪,也不能及时体现刑法的安抚功能。

公正与效率皆不体现,法律的公信力和政府的信任度就会发生危机,难免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民心的波动。

第三,也影响了公正的实现。

如上所述,效率的低下使得被害方产生对办案人员的无端猜测,从而对法律的公正却不会感受得那么真切。

部分案件由于侦查环节证据没有固定好或没有收集齐全,或对需补强的证据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提取,导致证据不足不能提起公诉,只好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但有些案件异常敏感,诉退两难,当事人不满意,群众不满意,社会效果极为不好。

二、退回补充侦查的脱困与价值回归之法      造成现有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中上述种种应然与实然的冲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权利保障、服务意识不够等主观原因,也存在着法律制度不完善的客观因素,但究其根源,还在于检警关系的缺位。

社会经济变化要求检警合力并加强对侦查的引导与监督,但法律的缺失导致检察机关侦查的引导缺乏强制性,控诉一体职能未有效发挥。

因此,要使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从根本上走出困境,必须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重塑检警关系。

1.加强检警诉讼职能协调发展,共同追求诉讼高效率。

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共同职责主要是围绕为提起公诉而查获犯罪人及搜集、保全证据,双方目标一致,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相互协作,共同追求调查、取证、公诉的高效率。

正是诉讼职能的统一性,决定了双方在各个方面必然表现为高度集中统一、相互协调一致,但如前所述,造成退查率高的原因之一在于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某些职能上尚未能协调处理,如在退查标准认识上的不一致等。

因此,首先需加强检警两家的沟通与协调。

公诉人应当首先考虑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使侦查人员了解所欠缺的证据材料在本案定罪量刑中的作用,加强其补查责任感;同时如果明知退查不可能达到预期的要求,公诉人应当就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案件作出处理,不必做无谓的退查

但可能存疑不诉的案件除外。

论文代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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