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求助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是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的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2011年,对于《献血法》将对献血人群的年龄放宽至17—60周岁的消息,卫生部进行否认,称年龄放宽仅是建议。

目录。

编辑本段文件下发。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12月29日。

编辑本段献血年龄。

放宽限制。

2011年12月12日,江苏省卫生厅召开的无偿献血宣传月活动新闻发布会表示,中国正酝酿修改《献血法》,将献血年龄从18—55周岁放宽至17—60周岁。

进行否认。

对此,卫生部发言人邓海华于2011年12月13日表示,目前这还只是个别专家的建议,卫生部还没有启动与之相关的工作。“我国的人口基数非常大,我们应该把工作的重点放到动员更多的健康适龄的公民参加无偿献血,满足日益增长的临床用血需求。目前,我国《献血法》第二条规定并没有禁止其他年龄段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的权利和义务。”。

编辑本段供应紧张。

邓海华介绍,在个别地方,血液供应紧张呈现常态化趋势。一方面原因是无偿献血基础薄弱。我国人口献血率只有8.7‰,低于世界高收入国家的45.4‰(丹麦最高为67‰),和中等收入国家的10.1‰,也低于香港的30‰和澳门的‰,离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10‰也有一定的差距。第二个原因是仅靠卫生行政部门血站系统开展宣传,效果不显著。血液需求的区域分布和流向不均衡。大量患者流向医疗资源相对集中的大城市和中心城。

市,导致这些城市用血量大,血液缺口明显,无偿献血的动员和招募工作难度大。[1]。

编辑本段具体条款。

第一条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民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八条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需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血站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献血者的身体健康条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血站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不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血站违反前款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条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十一条无偿献血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血液出售给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第十二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四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无偿献血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表彰奖励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2009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是指对无偿献血事业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

的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

第三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按照规定的奖项、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国家级表彰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二章表彰奖项及获奖标准。

第五条无偿献血表彰奖项分为“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和“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

第六条无偿献血奉献奖,用以奖励多次自愿无偿献血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铜奖,自愿无偿献血达20次以上的献血者;。

(二)银奖,自愿无偿献血达30次以上的献血者;。

(三)金奖,自愿无偿献血达40次以上的献血者。

第七条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单位奖,捐款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

(二)个人奖,捐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设施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

(三)特别奖,长年为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八条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用以奖励积极参与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工作的个人。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 “一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120小时的志愿者;。

(二) “二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240小时的志愿者;。

(三) “三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360小时的志愿者;。

(四) “四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480小时的志愿者;。

(五) “五星级”,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累计时间达到600小时的志愿者;。

(六) “终身荣誉奖”,无偿献血志愿服务时间超过十年且累计时间超过1500小时,或累计时间超过3000小时的志愿者。

第九条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用以奖励积极支持无偿献血事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地、州、盟)。其获奖标准为:(一)临床用血100%来自自愿无偿献血;。

(二)当地献血人群中固定无偿献血者比例达到50%以上;。

(三)15—55周岁人口中,城市居民对无偿献血知晓率应达到85%以上,农村居民应达到75%以上;在校青少年应达到95%以上;。

(四)当地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宣传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其中每日早7时至晚10时广播、电视等媒体确保播出2次以上;。

(五)辖区内70%以上的公共场所,如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商业区和旅游景区等,免费设置无偿献血知识的公益广告牌或宣传栏;。

(六)根据当地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设置布局合理、数量适当的固定献血屋(点)。

第十条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用以奖励无偿献血事业做出贡献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其获奖标准为:

官兵无偿献血知晓率达到95%以上、自愿无偿献血100%的军队和武警部队军级(独立师)以上单位。

第十一条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用以奖励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者。其奖项和获奖标准为:

(一)奉献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的捐献者;。

(二)特别奖,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2次以上的捐献者,或者成功捐献造血干细胞1次且自愿无偿献血20次以上的捐献者。

第三章表彰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各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相关申请材料的收集、报送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统计、初审工作。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无偿献血表彰奖项的审核、评定、审批。

第十三条各地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铜奖;。

(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一星级至三星级)。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负责表彰

(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银奖;。

(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奖(四星级至五星级);。

(三)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奉献奖。

第十五条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表彰:(一)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

(二)无偿献血促进奖;。

(三)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

(四)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五)无偿献血先进部队奖;。

(六)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特别奖。

第十六条无偿献血表彰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符合相应奖项获奖标准的,由个人、单位或当地采供血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的表彰奖励权限上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

(二)地市有关部门收集、统计相关申请材料,并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

(三)省级有关单位对各地市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制定评定合格名单,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示7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满后,由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总后勤部卫生部对各省和军队有关单位上报的合格材料进行复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对曾在不同地区参加无偿献血献血者提出申报的,各地应认真核对有关献血者信息,及时受理,不得拒绝受理符合表彰条件献血者的申报要求。

第四章表彰的监督。

第十八条申报个人、集体、省(市)和部队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经核实后,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已经进行奖励的,审批机关将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参与无偿献血评审工作的有关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在无报酬的情况下,自愿捐献自身血液的行为。

固定无偿献血者是指至少献过3次血,且近12个月内献血至少1次,并承诺未来一年之内再次献血的。

第二十一条表彰评定的无偿献血次数按以下规定进行折算统计:

全血每200毫升按1次计算;。

机采血小板每1个治疗单位按1次,2个治疗单位按2次计算;。

献血法》颁布前的无偿献血次数可以累加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在华人员于中国大陆地区献血后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和军队有关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表彰奖励方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9年7月12日发布的《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同期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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