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网络赌博行为及其法律规制_我国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包括

赌博,这个世界上最早的失范行为在今天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衍生出了一种新的方式一网络赌博

由于互联网空间的特征,网络赌博也表现出与传统赌博的诸多不同之处,如何对网络赌博行为定性并予以法律规制,是我国目前严厉打击赌博犯罪行为的重大论题。

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对于网络赌博行为有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本文试图从刑法学的角度,对网络赌博行为及其法律规制作简要分析,并解读“两高”的司法解释

一、网络赌博的现状      网络赌博始于1995年,尽管历史不长,却发展迅速,它像一张罪恶的黑洞,吞噬着巨额资金,使涉及其中的人深陷深渊而难以自拔。

第一家通过互联网下注博彩的易博(Easybets)公司1997年11月吸收网上赌徒后的仅仅一年里,其营业额飞速上升。

至2001年,赌博网站增加到了1400多家,年经营额达600亿美元,其中,中文赌博网站约有330多个,主要建在台湾、香港、美国和东南亚地区。

赌博而欠下的债务,平均到每个参赌者的头上达数万美元之多。

这个数据还在被每天增加的赌博网站所“刷新”。

在我国,据信息产业部门统计,截至2004年底,我国互联网用户已高达9400万,位居世界第二位。

在高速增长的互联网用户数字的背后,潜藏着隐忧――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就是凭借着这个虚拟的平台迅速在我国境内蔓延。

调查显示,境内上网参赌者的增长速度是网上购物者的两倍。

据全国集中打击赌博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协调小组办公室介绍,自2000年开始,网上赌博活动就开始表现活跃,发展至今已涉及我国20余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地区,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边境地区网上赌博猖獗。

据公安机关调查,广东省某市互联网用户对境外一个赌博网站的日均访问量达到5至10万人次,在广东省的一些市网上,赌球每周投注金额达到数千万人民币。

2004年11月24日,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在公安部的统一部署和协调下,破获一起特大网络赌博案,涉案犯罪嫌疑人达597人之多,赌资高达2300万元人民币。

目前,我国网络赌博的主要形式有百家乐、21点、老虎机、押大小、赌球赌马、轮盘赌、六合彩等,多通过与国际赌博公司联网,提供境外赌场实况、进行网络投注、信用卡交割赌资等方法进行,可实现境内外同步操作。

从以上惊人的事实可以看到:网络赌博不仅在世界范围内已成泛滥之势,而且在我国也有燎原之忧。

我国政府在2005年初开展了以赌博为治理对象的专项治理活动,其重点也指向了网络赌博这一全新的赌博方式。

二、网络赌博行为的特征      (一)行为特征   网络赌博活动既有传统赌博犯罪专业化、组织化、作案手法隐蔽、手段多样等特点,又利用了互联网跨地区、跨国界、便捷快速的技术条件,境外渗透和境内互动等新特征。

具体而言:   第一,网络赌博活动隐蔽性强。

在互联网上经营赌博业,没有了物理上的空间场所,可以将自己的身份和地址隐蔽起来,而且赌博网站大多建在境外,使用专用的网上赌博软件,在境内建立多级代理,组织严密,较难发现和实施侦查。

第二,网络赌博和赌资交易电子化,调查取证难。

网络赌博投注数据保存在组织者的计算机中,赌资以信用卡银行转账等电子货币形式进行,代理间结算采取临时开户、异地取款的方式进行,易于毁灭和隐藏证据。

参赌人员不需见面,所以很难像传统赌博一样做到人赃俱获,有关机关举证十分困难。

第三,网络赌博行为多针对特定人群。

除了少量面对公众的开放性网络网站外,大多数网络赌博行为是面向特定群体的隐蔽性赌博

此类赌博网站具有固定网络地址,大都是会员制,需要专用账号和密码才能登陆;有的网站还采用动态网络地址,不断变换域名,参赌人员需要和各地赌博代理人联系才能获得网络地址,登陆网站进行赌博

如网上的赌球活动多属于此类,由各地赌球代理人物色发展会员,形成赌博网点,聚众赌博

代理人和会员之间通过银行转账或电子汇款结算赌资。

(二)行为人特征   网络赌博行为行为人有两种:一是组织者,是指组织或协助组织实施网络赌博行为的人,包括各类网络赌博代理商;二是参赌人员,是指参与网络赌博行为的人。

网络赌博公司很多设在境外,如同传销,呈金字塔形由一级代理不断向下发展下线,现在境内外勾结情况也很突出,境内不法人员也在效仿境外赌博公司,开发赌博软件,开设网上赌博公司。

组织人员赌博

网络赌博活动刚刚出现时,赌客以私营企业家等富裕阶层为主。

近两年,网络赌博活动吸纳的人群又发生了变化,开始向更为广泛的人群发展,呈现出大众化的特点,参赌人员有扩张化的趋势。

(三)受害人特征   参赌人员既是网络赌博行为的参与者,也是受害者,如果没有参赌人员网络赌博业不可能迅速地蔓延。

参赌人员参与网络赌博时,处在一个相对隔绝的环境中,看到利用三维动画及数字技术搭建的网络赌场和现实中的赌场一样富丽堂皇立即眼花缭乱,如同身入其境,兴奋难抑,容易沉迷其中,不在意自己的输赢。

在传统赌场,使用的是实物,筹码或现金,赌客会非常紧张,但在网络赌博,不必用现金交易,所有的输赢都是数字,会更加狂热,甚至成瘾,以至越陷越深,为了扳本不断参与,甚至不惜参与组织、发展下线。

网络赌博行为呈现出行为人与受害人身份重叠性的特征。

(四)网络赌博行为的危害性   我国明令禁止赌博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生产、工作和生活,而且往往是诱发其他犯罪的温床。

网络赌博行为通过互联网投注参赌,方式简便,较之传统赌博涉及面更广、参赌金额巨大,同时,隐蔽性强、犯罪风险小,因此其诱惑性和危害性也更加突出。

其一、网络赌博没有了物理上的空间场所,开放时间长,零房租、零物流,加上迅速的现金流,让网络赌博的运营成本低廉,因此吸引更多的人投身其中。

不少人先是深陷网络赌博的泥潭不能自拔,倾家荡产后又如同传销般发展更多的下线、会员参与赌博活动。

传统赌博行为中的参赌人员多少会受到周边环境的约束,但是网络赌博则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参赌人员较少受外界的制约和影响。

而且许多网页设计成游戏的模样,对未成年人的吸引力很大。

其二,随着现代电子商务技术的发展,网络银行随之出现,在线支付技术有了很大提高,让网络赌博可以完成即时的现金流,也就让跨国、跨地区的网络赌博能够成为现实。

目前,全世界的许多赌博网站,根本没有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管,也不遵守合法赌场的游戏规则,他们甚至都不查问客户的身份资料。

客户只需在赌博网站开设一个账户,就可以随意地周转资金,为洗钱行为提供了便利。

三、网络赌博行为的法律规制      鉴于网络赌博行为的巨大危害,必须通过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对于严重的网络赌博行为必须予以刑事处罚,严厉打击 网络赌博行为,净化和维护正常互联网秩序和现实社会秩序。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赌博罪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

在客观方面,赌博罪适用于聚众赌博开设赌场和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并以是否营利作为犯罪成立的主观要件。

“两高”司法解释赌博行为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网络赌博行为作为赌博行为的新形式,也应适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并非所有的网络赌博行为都需要刑法进行干预。

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三种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

第一,通过网络聚众赌博行为

网络赌博行为尽管传统赌博行为有诸多不同,表现出鲜明的特征,但是网络赌博行为与传统赌博行为相比,只是方式的不同,而没有本质的区别。

一人或数人牵头,利用网络通讯软件或其他技术手段进行赌博,符合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应以赌博罪论。

第二,在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行为

有人认为网络赌博没有传统赌博那种看得见摸得着的赌场、赌具、赌资,也没有围在一起聚众的赌客,不是开设赌场行为

我们认为,网络赌场是将现实赌场网络化,赌客就是一些以网络手段进行赌博的网民。

赌博网站的游戏规则跟现实社会中基本类似,无论是赌球还是其他博彩类游戏,其规则非常类似于现实生活中的规则。

赌客虽然没有面对面,但在今天这个网络地球村里,网络中人与人的距离可以说相对是零。

司法解释肯定了上述观点,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扩展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含义,并且进一步细分了在网络开设赌场行为

除了直接建立赌博网站之外,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行为和接受投注行为也都被归入“开设赌场”中。

具体而言,其一,行为人在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具有一定的域名和虚拟服务场所,类似于在现实空间中开设了一个具有固定地点的赌场,应以赌博罪论无疑;其二,赌博网站,尤其是境外的赌博网站,除了通过网站宣传直接吸引一定数量的参赌人员之外,最主要的客户来源需要通过各级各类代理人员获得,代理人员尽管可能并非直接开设网站,甚至自己从未登陆赌博网站,但是却是赌博网站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一环,也是赌博网站的推动者,其行为危害性并不亚于直接建立赌博网站行为;其三,除了直接建立赌博网站行为和代理行为外,司法解释还将接受投注行为也定性为“开设赌场”,某些情况下,赌博网站的代理人和接受投注的人复合,但是,作为一项高科技的新兴产物,限于技术条件和时间条件的限制,并非所有的参赌人员都是直接登陆赌博网站进行赌博,有的行为人则将参赌人员投注收集起来,利用自身的技术条件和时间条件通过网络进行网络赌博,该行为人有可能是代理人,有可能也是一般参赌人员,由于此类参赌人员一般会收取一定的费用,具有一定的组织性,也符合“开设赌场”特征,有的情况下,该类行为甚至就是发生在现实赌场中。

司法解释将在网络上“开设赌场”的行为做了明确界定,符合打击开设赌场进行赌博行为的需要。

第三,以网络赌博为业的行为

部分行为人不仅参与赌博,而且每天上站签注,甚至参与网络赌博成瘾,有的行为人技术高超,能够通过网络赌博牟取暴力,以至于能以之为维生的职业。

无疑,该类行为人是以网络赌博为业,符合赌博罪的客观性要件。

网络赌博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极大,造成了诸多社会问题,尽管它在形式上与传统赌博有着诸多不同,但是,实质上仍可依据传统关于赌博行为赌博罪的有关理论予以解释和处理。

“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解决了近年来关于网络赌博的诸多问题,对于目前严厉打击赌博犯罪的专项斗争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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