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摘要】:本文从司法实践角度,结合部分学者的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 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法律性质、加重情节在刑罚裁量上的作用、加重抢劫罪未完成形态以及刑罚裁量中注意的事项等几个问题进行探讨,提出本人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加重抢劫罪加重情节;法律性质;未完成形态;刑罚裁量

【正文】。

一、加重抢劫罪的含义。

抢劫罪根据有无加重情节加重处罚可以分为普通抢劫罪加重抢劫罪两种类型。因此,所谓加重抢劫罪,是与普通抢劫罪相对而言,指行为在符合普通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因具有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而使其法定刑升格的情形。从《刑法》规定看,抢劫罪的法定刑存在两个档次。我们把适用第二档次的具有八种加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称为加重抢劫罪。虽然《刑法》对加重抢劫罪规定了独立的刑罚单位,但司法实践中在罪名上与普通抢劫罪是没有区别。

加重因素来看,八种加重情节中:入户抢劫、在公共 交通 工具上抢劫属地点加重情节抢劫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 机构和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对象加重情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属结果加重情节: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是数量、数额加重情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是手段加重情节

二、加重情节的法律性质和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的作用。

对于加重情节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加重情节是在犯罪构成之后考虑的情节,是量刑情节;第二种观点认为,加重情节虽不是普通犯罪基本构成所必须具备的情节,但它是该罪的加重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本人认为:前文所述八种加重情节的法律性质,是加重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即适用263条第二档刑罚的必不可少的条件。在犯罪行为既、未遂之判断上,应将加重情节与基础构成要件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判断;不应仅作为加重条件将其与基本构成要件,分离单独判断。

所谓量刑情节,指定罪情节以外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并进而决定在相应法定刑的幅度内或以下,对犯罪分子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犯罪构成要件量刑情节是两个功能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的功能是决定能否成立犯罪以及区分重罪与轻罪,此罪与彼罪,而量刑情节的功能则是在定罪前提下,并在相应法定刑的范围内或以下,决定从宽从严处罚或免除处罚,它只是一个单纯的量刑问题,不涉及犯罪构成的变化。

加重情节之所以是一个构成要件而并非是单纯的量刑情节加重处罚条件就在于它表征着罪质的变化。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反映的是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对犯罪行为质与量具体确认的规格和标准理论上,我们可以把犯罪构成要件分为质的构成要件和量的构成要件。质的构成要件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规定性,量的构成要件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规定性,两者的结合才能完整地说明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准确地认定犯罪[1]。

本人认为:相同的犯罪加重犯罪较普通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有质的不同。是否有加重情节则是衡量该罪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的重要标志。在具体案件刑罚裁量中,加重情节成为选择法定刑档次的唯一的决定性因素。

三、加重抢劫罪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

对于加重抢劫罪是否有未完成形态。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对立观点:肯定说与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加重抢劫罪不存在未完成形态,对于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情节之一的抢劫罪,属于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无论财物是否抢到手,都应认为成立抢劫既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采纳了肯定说,认为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

该《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未提及加重抢劫罪是否存在犯罪预备、中止这两种未完成形态。本人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理应同样存在犯罪预备与犯罪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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